以案释法
为贯彻落实《***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及《广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的规定,我局现就政府信息公开事项开展以案释法相关工作。
问题一: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能否直接决定不予公开?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等三人,被告:某市发展改革委。原告申请公开当地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项目的相关文件及申请用地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告称:针对三原告申请公开的用地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用地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认为因涉及姓名、肖像、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等个人隐私依法不予公开,但并未征求第三方即并未书面征求申请用地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的意见,即直接以涉及个人隐私向本案原告回复不予公开,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责令被告重新进行答复。
【案情评析】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该条是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主动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政府信息。
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应该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
问题二: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应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等四人,被告:某县发改委。原告因土地被纳入征收范围,作为利害关系人向被告申请公开建设项目的核准批复文件等,被告在起诉之前始终未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称:其并非涉案原告申请公开所涉信息的适格信息公开主体,部分信息已在该省发改委网站予以公开,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法院认为:被告收到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如果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保存,被告又不是信息的制作机关,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
【案情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新旧法对比】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9年4月15日公布,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条例》修订前共5章38条,修订后共6章56条,新增18条。修订要点有如下五点:
一、规定“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新增了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以及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二、增加了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包括“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内容。
三、完善了依申请公开信息的程序,包括: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时的补正程序、信息公开申请时间的确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或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给予行政机关不予处理以及延期答复的权利等。
四、对少数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五、针对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公开该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