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市公开征集非原村民所建历史违建临时使用办法草案意见
从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获悉,今日起,市规划国土委将向社会公开征求《〈深圳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临时使用办法(试行)〉草案》(以下简称《临时使用办法》)意见,探索我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在新历史条件下的使用途径及使用办法,进一步深化我市土地改革方案。
“土改”广纳民意
据悉,该《临时使用办法》系根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1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中的“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临时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区政府根据本章规定另行制定”要求制定,市规划国土委会同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积极落实并于日前完成了相关编制工作,且从今日起在市规划国土委官方网站挂载,向全社会公开征求《临时使用办法》意见。
“有关我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使用办法,一直都是市民比较关注的热点问题,如何依法制定《临时使用办法》及处理相关土地责任和权属,尤为重要。”市规划土地监察支队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
鉴于该《临时使用办法》在我市土地改革全盘布局中的特殊性及重要性,市规划国土委特别就开展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临时使用管理工作的目的、《临时使用办法》的适用范围、非原村民的定义、临时使用备案证明相关限制以及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五项内容做了特别说明。
规土委作出五项说明
鉴于我市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未经房屋安全鉴定或者消防安全验收、备案的情况,部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范围内,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临时使用办法》的制定和实施,是我市落实《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和《实施办法》要求,规范本市非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临时使用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举措,是目前全市开展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试点工作的组成部分。
鉴于《实施办法》已就工业、商业、办公等其他各种类型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及原村民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办理临时使用的程序、规程进行了明确规定,《临时使用办法》所适用的对象,为本次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试点区域内非原村民所建的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属于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范围的建筑,则依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深府〔2010〕6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但以非法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未经批准建设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包括建成后已实际分割转让的情形),则不适用《临时使用办法》,将不予办理临时使用备案手续。
《临时使用办法》还对“非原村民”的定义做了明确说明。“非原村民”系指不具备《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深府〔2006〕105号)第四条规定原村民身份的个人,即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的身份不属于公安机关登记在册(原特区内截至1993年1月1日、原特区外截至2003年10月29日)并参加本村劳动分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如具备《深圳市原村民非商品住宅建设暂行办法》(深府〔2006〕105号)第四条规定的原村民身份,但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不在其原籍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也不在区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其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外安排的用地范围内,则相关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应当按照非原村民所建的情形处理。
非法转让将从严查处
此外,《临时使用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明确规定,临时使用备案证明不能以任何途径进行非法转让。对于非原村民擅自转让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临时使用备案证明的,由区查违办或者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收回其所转让的临时使用备案证明,并不再对转让双方核发临时使用备案证明。
同时,临时使用备案证明也不得作为相关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转让凭证。依据《临时使用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非原村民非法转让已经取得临时使用备案证明的其所建住宅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由区查违办或者其委托的街道办事处收回已经核发的临时使用备案证明,并不再对转让双方核发临时使用备案证明,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转让行为,对违法转让后发生的消防、治安等事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转让方和受让后实际管理人的法律责任,并从严从重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