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公司靖江分公司不服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
靖江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靖行复第1号
申请人:上海某公司靖江分公司,负责人:XXX,住所地:XXX。
被申请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范新宏,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靖人社工〔2020〕第1168号工伤认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称:2020年5月3日20时47分许喻某某夫妇发生交通事故,且受伤。2020年9月喻某某申请对其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定为工伤,申请人对其认定不服。
(一)喻某某虽系本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行车路线和下班时间有误,本公司2020年5月份作息时间为上午上班8点,下班时间下午19点时左右。而喻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0年5月3日晚20时47分左右。
(二)2020年7月24日喻某某夫妇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医疗费用到本公司要求先付工资作为医疗费用,同时自己承诺2020年5月3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成的后果与本熠公司无任何关系与牵连(见证据2),然社保局在认定喻某某工伤时断章取义,草率认定,申请人不服。
综上,喻某某正常上班时间为19时10分左右,到达家中不会超过60分钟,而出险是20时47分,匪夷所思;员工证明正常下班时间是事实;喻某某自己承诺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熠公司无任何关系和牵连。特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泰靖人社工认〔2020〕第116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
一、我局认定喻某某于2020年5月3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经调查,喻某某,系上海某公司靖江分公司职工,于2020年5月3日20时47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耳廊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根据上述情况,经研究,我局认定喻某某于2020年5月3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主要理由如下:
(一)喻某某系上海某公司靖江分公司职工。喻某某向我局提交了其本人的工资发放银行账户对账单、上下班考勤卡以及上海某公司靖江分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的证明。
(二)喻某某于2020年5月3日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喻某某向我局提交了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靖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诊断证明书、同事李秀珍的证人证言等材料。根据上述材料与我局对喻某某本人及同事郭某某、赵某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喻某某是在2020年5月3日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其本人非主要责任。
综上,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喻某某于2020年5月3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我局认定喻某某于2020年5月3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的程序合法。
2020年9月3日,喻某某向我局提交申请,请求认定其于2020年5月3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因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全,我局于同日向其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要求其补正材料。喻某某补正后,我局经审核,于2020年9月30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9月30日,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向上海某公司靖江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0年10月6日,上海某公司靖江分公司提交了答辩书,该公司认为其已于2020年7月24日一次性补偿喻某某夫妇人民币共计壹万零伍佰元整,不应再认定喻某某工伤。2020年11月27日,我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认定喻某某于2020年5月3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的书面决定,程序是合法的。
三、我局认定喻某某于2020年5月3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所适用法律正确。
我局认为,目前工伤认定依据的法律法规主要为《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等文件,这些规定对喻某某与上海某公司靖江分公司都是适用的。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喻某某于2020年5月3日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靖江市人民政府维持我局决定。
经审理查明:喻某某,系上海某公司靖江分公司职工,于2020年5月3日20时47分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靖江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耳廊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2020年9月3日,喻某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申请人向其发出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查告知书》;9月30日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向上海某公司靖江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据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喻某某系申请人的职工。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申请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工伤认定的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靖人社工〔2020〕第116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撤销的理由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泰靖人社工〔2020〕第1168号工伤认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靖江市人民政府
202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