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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法库县城镇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的通知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2月14日发表  

法库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法库县集中供热管理规定》业经县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备案(沈政法备字2007年第031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法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县的城镇区域型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管理。


      第三条  城镇供热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县城镇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热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城镇集中供热日常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集中供热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镇供热规划。


      县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镇供热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六条  供热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以及涉及受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初审,再报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的原则,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对于新申请联网的用户没有实行分户改造的,一定要先分户改造,后联网供热。对现有集中供热的住宅楼,一定要逐步实行分户改造。对于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热,逐步实行按热计量供热。


      第八条  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及民宅,确需分散供热的,须经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供热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   供热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  新组建的供热企业必须经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镇供热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供热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热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热任务。


      第十二条  对供热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每年对供热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热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  为了维护供热企业和受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供热合同》交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供热合同》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统一版本、一式三份。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热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树木)的,施工单位应与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一)在埋设或架空的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1.5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


      (三)窃用供热用水。


      (四)损毁供热设施。


      (五)用供热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义务。供热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  受热用户转让房屋或更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热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热合同变更手续,不办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对于增加、减少、迁移供暖设施的,暂停或停止供暖的,应事先向供热方申请办理手续,并将热费结清。


      第二十一条  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其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收取的取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供热企业每年应当向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交纳应收取采暖费的3%,作为供热企业保证金,供热期结束后,如果供热企业履行《供热合同》,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供热企业保证金全额及银行利息返还给供热企业;如果供热企业未履行《供热合同》,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供热企业保证金(扣除违约部分)余额及银行利息余额返还给供热企业。


      第二十三条  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供热企业应足额一次性收取本年的取暖费。在受热用户交纳采暖费的情况下,供热企业没有达到政府所规定的供热标准,受热用户可根据《供热合同》对供热企业进行投诉或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如达到供热标准,受热用户仍不交纳取暖费的,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用热方自负。因供热方责任未按合同或《供热规定》向用热方供热的,应按实际情况,折算每日热费,并退还用热方。


      第五章   供热运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并按照当地的气温变化进行供热,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县政府规定的标准。(居室中央温度18摄氏度以上)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热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取费的受热用户有权按照供热合同追究供热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损毁供热设施的受热用户,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有权不定期检查受热用户的室温,并记录在案,作为供热企业的考评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因擅自拆改供热设施或者对供热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或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热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质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不按期供热或中断供热的,责令供热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五)、(六)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四)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维修供热设施的,要采取强制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解释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章   附 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法库县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试行)》(法政发〔2006〕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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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22 06:52:40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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