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档案局关于印发档案馆开放档案利用办法的通知
鞍档发〔2013〕27号
局(馆)各处、室:
现将《鞍山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利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鞍山市档案馆开放档案利用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馆藏开放档案查阅利用行为,保证馆藏开放档案安全、合法、有效地为社会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辽宁省档案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馆藏档案,除按规定需要控制使用的之外,一般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第三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均可利用开放档案。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市档案馆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利用大量档案进行课题研究、编史修志的利用者,需事先向市档案馆报送研究计划,经市档案馆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六条 已完成数字化的档案,一律不提供档案原件。
第七条 档案的复制与公布:
(一)利用者查阅开放档案、资料,若需摘抄有关内容或复制,须经市档案馆同意,由档案馆安排复印;
(二)利用馆藏历史档案,一般不提供复制,可以抄录。如有特殊需要,须提出申请,按有关程序审批后,方可提供复制服务;
(三)属国家所有的档案,未经市档案馆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利用者如需公布、出版或在内部印发档案资料原文,须经市档案馆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档案馆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