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大方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公告
贵州省大方县烟草专卖局
关于发布《大方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公告
为规范大方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卖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制定《大方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已依程序举行听证,现予以发布公告。
***:1.大方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
2.大方县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负面清单
3.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
经营场所条件设定依据
贵州省大方县烟草专卖局
2018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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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方县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合理布局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服务地方经济,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兼顾特殊和低收入弱势群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所辖区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大方县烟草专卖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听证程序,收集意见,完善烟草制品零售网点的合理布局,制定所辖区域烟草制品零售点经营资金要求、经营场所条件和合理布局的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方县行政区域(含托管的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区域,不含金海湖新区的行政区域)烟草制品零售网点布局。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网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二章 合理布局规定
第五条 本辖区内零售点布局实行依申请按需设置,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柜)经营烟草制品的;
(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烟草制品的;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四)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五)一个经营地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六)经营场所位于幼儿园、中小学校师生出入通道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30米范围内的;
(七)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八)申请主体已列入零售许可负面清单内容的;
(九)其它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
第七条 以集中交易商品为主的中、大型综合市场以及商品集散地,场(区)内经营者50户以下的,零售点不得超过5个,100户以上的,零售点不得超过10个。
场内经营者符合以下条件的不受本条第一款限制:
(一)连锁便利店、超市;
(二)经营场所位于旅游景点游客服务区提供咨询、餐饮、住宿、日杂商品售卖服务的;
(三)经营场所位于铁路、公路、机场站点长途交通枢纽内的;
(四)申请人为本地户籍复原军人、军烈属和残疾人、享受政府补贴低保人员等弱势群体的;
(五)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原持有许可证经营地址变化的。
第三章 其他
第八条 申请人准入前首次备货资金应不低于同区域、同业态零售点三个正常订货周期平均销售量的所占资金。
本地户籍复原军人、军烈属和残疾人、享受政府补贴的低保人员等弱势群体在同等区域、同业态下适当放宽首次备货资金。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办证的经营地址经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用于商业用途的场所或店铺,且符合与住所相对独立的要求。
实地核查时,应当制作实地核查记录,实地核查记录上应注明该经营场所的零售业态、面积(不含仓库)、物品、从业人员,是否适宜经营卷烟等基本情况,绘制经营场所定位平面图(可包含储存地点)。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签字确认,被核查方不得随意更改原经营场所业态和用途。
第十条 大方县烟草专卖局应分区域统计各零售业态的半年度平均单次订货金额,并对外公布。
第十一条 大方县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本所辖区域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数量、分布、规范经营、退出等情况做好信息公开和政策宣贯工作,引导和支持申请人申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贵州省大方县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6月1日起实施的《大方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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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方县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负面清单
序号 | 类别 | 内容 | 管理措施 | 法律法规或 政策依据 |
1 | 申请主体资格 | 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民法通则》第是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 |
2 |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 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
3 | 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 |
4 |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 | |
5 |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 | |
6 | 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 |
7 | 经营场所 | 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
8 | 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 | |
9 | 一个经营地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相同类型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 |
10 | 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 |
11 |
| 生产、销售、存储、运输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物品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12 | 经营模式 | 自动售货机(柜)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
13 | 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卷烟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第四十条第二款 | |
14 | 特殊区域 | 幼儿园、中小学校师生出入通道依法可步行最短距离30米范围内的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第四二十五条第二项 |
15 | 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区域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政府拆迁规划文件及相关规定文件 | |
16 | 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政府文件规定 | |
17 | 其他 | 其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 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18 | 预留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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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设定依据
项目名称 | 序号 | 设定依据 |
许可证发放依据 | 1 | 《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许可证制度。 |
2 | 《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已经设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 |
3 |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 |
4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八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 |
应当具备的条件 | 5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十三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②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③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④***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制订(修订)依据 | 6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十五条: 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内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
不予发证的情形 | 7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周围; (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3年的; (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1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3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1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3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①《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信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一个经营地址已经办理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不再审批发放相同类型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③《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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