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16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菏泽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9日
菏泽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农业、司法、教育、统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农村低保工作。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居住,具有本市农村常住户口,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认定条 件的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混合家庭,已享受城镇低保的,不再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第四条 农村低保标准原则上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燃料,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费用确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农村低保标准应当随着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
第五条 保障对象实际收入达不到农村低保标准的,对其差额部分给予现金救助。
第六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地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所有家庭成员全年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以及财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所获纯收入的总和。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凡认为符合低保条件的农村居民,均可以家庭为单位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最低生活保障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为提交书面申请。
第八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等材料;
(二)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状况书面声明;
(三)疾病、残疾、失业以及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明;
(四)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核查其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的委托书。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人或代理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补齐相关材料。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低保的申请人家庭情况向县区经济状况核对机构申请信息核对。
经核对符合条 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工作人员、包村干部,结合村(居)民委员会,逐一进行入户调查,详细核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包村干部,村(居)民代表组成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公示。对经核查、评议和公示无异议的,出具审核意见,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相关材料,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根据审核抽查情况,提出审批意见并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农村低保保障。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申请人对审核、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二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在国家、省财政补助的基础上,市、县、乡三级财政按照2: 4: 4的比例分担。
有条件的村(居)应当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一定的服务和帮助。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人数和实际救助水平,于当年11月份提出下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捐赠和资助,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低保对象的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 农村低保资金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发放名单和金额,以财政涉农资金“一本通”的方式直接发放到户,原则上每季度发放一次。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农村低保对象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定期复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家庭要及时纳入保障范围;对不再符合低保条 件的,应当及时中止低保救助。
第十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的家庭应当如实反映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准隐瞒或虚报,不得冒领保障金。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审计、监督,确保低保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对挤占、挪用低保资金等违法行为应依法依纪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各县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