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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进出口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最佳时机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7月20日发表  

海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选择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那么,何时提出复议?有无时间限制?如果不能按期提出复议还能采取什么救济渠道维权?这些都是进出口企业经常遇到而且应该知道的。这其中,掌握维权的时机最重要。

    海关有义务告知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复议期限

    海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审批减免税、确定企业分类、审价、确定商品归类、扣留涉嫌违法的货物、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所有这些行为的实施不仅事前要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事后也要告知其享受救济的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有权利知道对海关的这些行为可以采取复议或者诉讼的渠道表达不满。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很多种,每一种行为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去做,但告知的方式可以灵活掌握。有些行政行为如处罚决定、扣留决定、海关许可事项,一定要书面一事一告知,因为这些行政行为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人身权和财产权,事关重大。还有一些行政行为可以采取一次性告知的方式,比如海关查验、接单、税款征收等。有些行政行为也可以采取公告牌的方式告知,比如旅检现场。总之,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告知当事人复议权利是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一种有效手段,也是海关文明公开执法的必要措施。在告知复议权的基础上,海关还要求对于下级海关经上级海关批准后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应当告知以做出批准的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以及相应的复议机关。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期限的类型

    根据规定,当事人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这是总的原则,具体的计算标准要根据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时的不同状态来决定:

    当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计算。

    这里说的当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当场制作法律文书,当场送达给当事人。海关一些具体行政行为都是当场做出的,比如旅检现场查验旅客行李、接受申报、现场查验货物等等。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是不需要出具法律文书的,在这种情况下,当场做出了决定,就表明该决定已经让当事人知晓了,从这一刻起,当事人就具有了对该决定提出不同看法的权利。有些海关具体行政行为虽然也是当场做出,但是也要出具法律文书,比如旅检现场的轻微违法案件的处理,海关要当场做出处罚决定,当场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从接到处罚决定之时就可以提出救济。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海关的法律文书一般情况下都要直接送达给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之日,就视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当事人签收了,从这一天起就计算时间。直接送达的方式有多种,既包括海关工作人员亲自向当事人送达,也包括海关通知当事人到海关来领取,同时也包括海关委托其他机关或者个人将法律文书交给当事人。无论哪种形式,只要当事人在海关出具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就视为其接受了送达的法律文书。在代签、代收的情况下,如果代签、代收人没有取得当事人同意就为其代签、代收了法律文书,则这种签收没有效力。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依法留置送达的,自送达人和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注的留置送达之日起计算。

    这其实是直接送达的一种补充。有时侯海关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正巧当事人不在,海关可以将法律文书直接留在当事人处。但是,这种情况下,一定要有见证人在场,而且这个见证人不能与海关有任何关系,见证人和海关送达法律文书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了,就表明送达完成了。

    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政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政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只要有邮政凭据或者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实际接受了载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则视为其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海关送达法律文书,有时通过邮局邮寄,有时通过快递公司邮寄,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只要是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有邮政资格的企业都可以。但是,由于现在邮政部门还没有实行挂号回执制度,海关往往见不到当事人是否收到法律文书的回执。因此,海关也特别希望接受法律文书的企业能在收到法律文书的第一时间,尽快将其中随附的送达回证寄回给海关。

    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海关送达法律文书一般情况下都是通过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方式,但是,也有一些企业往往在被海关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以后人去楼空,无法找到,海关的法律文书又不能不送达。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只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告知当事人的复议权利。当然,海关通过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一要在企业所在地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告示”;二要在海关公告栏内张贴,最大限度地使当事人知晓自身权利。

    海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海关有些具体行政行为在做出时没有告知当事人,事后重新补充告知,此时不能以第一次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时间计算复议期限,而应当以后一次补充告知的时间为准。比如,海关查验货物,有时不需要当事人到场,海关径行查验,查验之后可能会发现问题,对当事人进行处理。对其进行处理时当事人才知道在此之前海关对其货物进行了查验,当事人是事后知道海关查验行为的,那么其有权在知道这个消息时对海关的查验行为提出复议。

    海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如果海关没有采取前几种告知方式,但是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实知道了海关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就应该自其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限。

    比如,某企业申请减免税,海关未同意,没有向其制发“免表”,企业按照正常的缴纳税款的数额向海关交税。事后,如果该企业再提出其不知道海关未批准减免税一事就不能成立了,因为其自动向海关缴税这一行为已经表明其知道了海关未予减免税的事实,其复议的期限也只能从其知道不予减免税(即缴税)之日起计算。

    海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持续状态的,自该具体行政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比如,海关对税款的计核是个复杂的过程,要进行审价程序、商品归类等,其中做出的价格认定、归类决定等都是为了开具税单做准备。在此期间,纳税义务人可能会对价格、归类等提出不同看法,目的还是为了解决税款的多少问题。因此,无论归类还是审价都是征收税款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是征税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连续状态。对于审价、归类等提出复议,应当等到征税决定做出之后再计算期限。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比如,由于地震等自然灾害导致当事人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议,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待灾情消失后,再重新计算期限。如果一家四川灾区的企业在5月7日接到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拟对该处罚决定不服提出复议。5月12日发生地震导致无法正常提出复议申请,即可以在灾害消除以后再计算期限。复议期限是60日,7—12日的5天扣除,等待灾害消除,比如灾害7月1日消除,从7月1日以后再顺延55天。需要说明的是,灾害消除的标准是能以不同方式向海关表达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意愿即可。

    海关履行职责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规章的明确规定的,自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自海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60日起计算。

    上述情形一般都发生在海关行政许可事项中,如申请海关批准建立保税仓库、申请办理有关许可证照等,统称为当事人申请海关履行法定职责。如果海关没有按照规定审批、办理证照,或者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上述事项,则当事人就有权提出异议。由于目前国家没有统一的程序规定,海关在办理一些事项中可能会同当事人在某些问题上的看法不一致。由于双方因法律对履行职责的期限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而认识不一,由此产生的争议多有误会的成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如果海关对办理有关事项有时间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时间办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关应当依法做出准予报关员注册的决定,并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报关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规定“海关决定受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申请的,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除可以当场决定的外,海关应当自受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并完成相关操作,特殊情况下,海关审查时限可以延长10日”。到了规定期限,海关仍不能办理终结有关事项的,当事人就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60天内随时提出复议。如果海关对办理有关事项没有时间规定的,就要按照海关有关规章规定的自收到当事人要求履行职责的申请满60日起计算。但是有一个例外,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海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海关不及时履行的,复议期限不受前述限制。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人身扣留规定》,对“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已满70周岁的老年人”在实施扣留时“应当自被扣留人签字或者摁手印之时起4小时以内查问完毕,且不得送入扣留室”。如果上述人员向海关提出上述请求,即属于要求保护人身权的行为,海关如果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做,当事人有权随时提出复议。

    最后,还要特别强调,海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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