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8年9月19日在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边玉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珠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分组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表决稿。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草案修改二稿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区(含经济功能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将环境保护纳入工作实绩考核内容”。有审议意见认为,环境保护工作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为区一级人民政府,对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行环境保护质量领导责任制、环境保护考核不合格否决制不合适,建议删除上述条款中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定。法制委员会据此对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修改。(草案表决稿第五条)
二、根据审议意见,将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一条第二款中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环境和节能标志产品”的相关内容放在了草案表决稿第八十六条中进行表述。理由是上述条款内容设涉及绿色机关建设,放在第八十六条较为适宜。(草案表决稿第八十五条)
三、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三条规定:“环境功能区划、环境保护规划是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控制的基本依据”。 有审议意见认为,环境保护规划包含了环境功能区划,上述条文中的“环境功能区划”这一表述应予以删除。法制委员会据此对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四、根据审议意见,将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六条第四款有关规划编制所需经费的内容单独成条,理由是该款内容与前三款内容不尽相同,宜单独成条。(草案表决稿第十七条)
五、草案修改二稿第十八条规定:“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或者修编,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召开论证会、听证会”。 有审议意见认为,凡环保规划的编制,都应采取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建议修改为“环境保护规划的编制或者修编,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据此对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修改。(草案表决稿第十九条)
六、根据审议意见,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删除了草案修改二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试产期不得超过三个月”的规定,并将该条第四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环保验收。(草案表决稿第二十九条)
七、有审议意见认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涵盖的范围较广,而该章内容未能全部涉及,建议修改章名。审议意见同时认为,条款内容也应当按照监督监测、现场调查、数据采集、公众监督、事故处理和信息披露的顺序进行表述,使条文结构更为清晰合理。法制委员会据此对草案修改二稿进行了修改,将章名修改为“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并对相关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草案表决稿第三章第二十条至四十条)
八、根据审议意见,将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考虑交通噪声污染影响确定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内容进行了删除,理由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在规划工作技术规范中有明确规定;此外,将第四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沿干线一侧窗户安装中空或者真空玻璃”修改为“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交通干线两侧的建筑物时,应当采取有效隔音措施”。理由是安装中(真)空玻璃的规定过于具体,表述为开发建设单位采取有效隔音措施降低噪音污染即可。(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四条)
九、根据审议意见,将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三条有关禁止“每日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修改为禁止“每日十九时至次日七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理由是这样的时间调整更符合实际情况。(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五条)
十、根据审议意见,将草案修改二稿第四十五条“酒吧、歌舞厅、餐厅等服务业场所的消费者不得在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喧闹”修改为“酒吧、歌舞厅、餐厅等服务业场所的消费者不得高声喧闹”。理由是原条文虽然在时间和地点上对消费者的高声喧闹行为作出了限制,但表述不够清晰,且文明消费行为应被鼓励,不应因时间和地点的变化而作不同要求。(草案表决稿第四十七条)
十一、根据审议意见,将草案修改二稿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三条予以删除。理由是上述两条均涉及太阳能的利用,但目前我市太阳能的利用问题情形较为复杂,矛盾较多,在草案修改二稿中对太阳能利用作出规定,时机尚不成熟。
十二、审议意见认为,应在条例中明确有关鸟类及其他动物保护的条款。参考98年环保条例的相关规定,在草案表决稿第八十七条增加一款,新条款表述为:“禁止猎杀或者捕捉鸟类等动物,以维护生态平衡”。(草案表决稿第八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根据审议意见,在第六章“生态保护”中增加有关外来物种引进问题的条款,新条款表述为:“引进外来生物物种或者转基因生物必须依法进行安全评估,影响生态安全的,不得引进”。(草案表决稿第八十七条)
十四、草案修改二稿第八十九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山形优美、石景奇特、植被茂盛的山体和山系进行重点保护,确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开挖山体和建设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的用地红线应当距离保护范围十米以上”。 审议意见认为,上述规定没有涵盖所有山体和山系,而所有山体和山系都应进行保护,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的山体还应明确保护范围,禁止开挖和建设,以此杜绝我市山体破坏严重的现象。法制委员会根据上述审议意见,并参考《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将该条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要求,加强对山体和山系的保护,并对海拔二十五米等高线以下的山体确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开挖山体和建设非公共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应当距离保护范围十米以上”。 (草案表决稿第九十条)
十五,根据省人大意见,法制委员会对法律责任进行了删减,并对个别条文顺序和文字表述做了规范性修改。
法制委员会认为,草案表决稿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表决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