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57号柏威公司诉肖红梅劳动合同纠纷(双方起诉)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857号
原告佛山市柏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水中心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祥存。
委托代理人李凌霄。
被告肖红梅,女。
委托代理人蔡敏仪。
原告佛山市柏威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肖红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麦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凌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按照国家规定要求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按规定被告个人必须承担一部分费用,但被告一直不愿意承担该部分费用。2010年8月起,被告向原告提出不购买社会保险,要求原告将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保费用直接补贴给被告。应被告要求,每月工资发放时原告将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连同工资一同发放给被告,被告领取并签名确认。2011年11月25日起,被告在不向原告请假又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连续旷工,按照公司制度,视作被告自动离职、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后来被告意识到擅自离职无利可图,查看相关劳动法后于是又自作聪明地以追加班费、防尘补贴费、缴纳社会保险为借口通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然后再提直劳动仲裁。原告一直以来都是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和加班费,因被告方面原因没有购买社会保险,责任在被告,被告为离职寻求合法借口,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1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3、原告只需向被告支付2011年10月份、11月份工资合共3250元(含社保费);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手砂工作,月工资1870元,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6月8日。依合同约定,当月10号发上个月工资,但实际上当月工资原告拖至两个月后才发。原告在未经有关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工会协商、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强制被告星期一至星期六上班11小时,星期日照常上班8小时,但从来不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二、原告当月会把上月的工时汇总表贴在车间里公示,让员工确认上个月的上班出勤工时,计发工资。即使以累计计件工时为标准计发工资,但其通过工时效率的形式,单方违法减少了员工的出勤工时,所以员工收到的也不是足额的工时工资。原告在发放工资时,先交给员工一张没有盖章的工资条让员工核对,没异议后,让员工在领款人一栏的空格上签名,但在员工签名时,其有意把领款人一栏以左的所有表格内容遮住,员工签名时仅见领款人一栏,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在签收工资时,从未见过原告所提交的“所谓”工资表,更不清楚自己拿的工资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和社保补贴。依据被告提交的工资条,原告在计发工资时,从来没有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三、由于原告没有支付相应的加班费、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曾多次找原告协商,但其不予理会,被告无奈之下只能于2011年11月28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并提请劳动仲裁。被告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70元。2011年10月、11月的工资合共4500元,原告至今未支付。为此,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请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被告从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74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27日的加班费40377.65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1月的工资合共45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按公司现行计件单价计算工资数额,是以计件工资计算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2、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表一组,证明被告的加班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
3、工资表、出勤表(打印件)两份,证明欠肖红梅工资10月份1905元、11月份1435元,上述工资均包含362元/月的社保补贴。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复印件)三份、《人事请假扩充补充规定通知》(复印件)一份、工时汇总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周一至周六工作时间11小时,周日工作时间8小时;原告以旷工罚款的违法通知,强制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原告每月在车间张贴上月工时给员工核对,以实际出勤工时乘以工时效率得出累计计件工时的形式违法减少被告的实际出勤工时。
2、社保缴费明细单一份、证人唐XX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唐XX曾为原告员工,被告存在加班事实、原告让被告签收工资的时候存在隐瞒欺骗的情况。
3、肖红梅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条(复印件)两页,证明被告在职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
4、证人证言及三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月工资是两个月后才发放。
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工资表是被告领取工资时原告要求签名的,被告在签名时工资表是折叠起来的,只看到自己的名字,看不到工资表的内容,被告签名只是确认收到工资而非确认工资表内容,工资表中出勤天数于被告实际出勤天数不一致,加班工时及加班工资的构成不明确,工资表最下面备注栏内容是原告后期添加以应付诉讼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亦没有工资的具体构成,出勤表是电子文档可随时修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被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或提供照片证明原告曾张贴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社保缴费明细单中的参保人与证人是否同一人,证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作证的事实,对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没有公司盖章确认,亦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存在较大差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被告对该工资表的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中,证据1、3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2中的证人唐XX陈述的加班事实与签收工资表的情况虽与被告所主张的一致,但在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原告的证据2的证明力低,故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为证人书面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手砂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合同约定被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制。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从2010年8月起,每月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还未支付被告2011年10月、11月的工资。
2011年12月1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27日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74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自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27日的星期一至星期五的加班费17672.85元及星期六、日的加班费22704.8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10月、11月所拖欠的工资合共4500元。2012年3月30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仲案字[2011]804号仲裁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740元;3、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5月份至2011年11月份的加班工资差额2398元;4、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10月份、11月份的工资3568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
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被告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但双方均无法提供计件单价、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定额、计件数量等,也没有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因此,计算被告的加班工资时应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
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20元/月;2011年3月至2011年11月,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 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被告的加班总工时为42+57+58+58+58+58+55+57+28+13=484小时,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的加班总工时为53+0+58+60+60+60+58=349小时,因此,被告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的加班工资总额为920元/月÷21.75天÷8小时×484小时×150%+1100元/月÷21.75天÷8小时×349小时×150%=7148元,原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为252元+340元+345元+350元+345元+350元+330元+340元+170元+80元+320元+350元+360元+360元+360元+350元=5002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9月的加班工资差额7148元-5002元=2146元。由于原、被告均无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2011年10月、11月的加班情况,故本院参照此前月平均加班工资差额进行计算,即2146元÷17月×2月=252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146元+252元=2398元。被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已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诉请不需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虽然工资表反映了自2010年8月起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的情况,但原告于2010年8月前并没有每月向被告发放社保补贴,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愿放弃购买2010年8月前的社会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属自动离职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为由,诉请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签收的工资表,合理剔除非正常上班月份(2011年1月、2月)以及工资数额不明确月份(2011年10月、11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76元+1399元+1289元+1409元+1443元+1760元+1485元+1351元)÷8月=1427元,加上被告月平均加班工资差额2146元÷17月=126元,合计为1553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53元/月×2月=3106元。被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2011年10月、11月的工资问题。由于原、被告均不能对该两个月的工资数额进行的效举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本院确认的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数额1553元,加上原告愿意支付的社保补贴362元/月,本院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该两个月的工资为(1553元+362元)×2月=3830元(含社保补贴)。原告诉请仅需支付325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项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2010年5月13日入职,2011年11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从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柏威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红梅从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11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佛山市柏威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肖红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106元,加班工资差额2398元,2011年10月、11月的工资3830元(含社保补贴),合共9334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柏威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肖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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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麦伟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龙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