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755-8882 8155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5月01日发表  

 

 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7 号)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8月26日通过,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6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维护清洁、优美、文明、和谐的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南澳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等城市化管理地区。
  第三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部门协调、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规划、国土、环保、建设、公安、交通、工商、卫生、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所需的资金。
  第六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户外广告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聘请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举报制度,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公共场所的容貌,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在建筑物外墙上安装的空调器、排水管、排气扇、排油烟管、遮阳棚等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美观。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修饰。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洗或者粉刷、修饰,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门前、阳台、窗户、屋顶、遮阳物、外墙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在门前、阳台外、窗外、屋顶、外墙等处堆放、架设、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吊挂、设置、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不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的新建建筑物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内外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周围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兜售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物品和有关工具,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的,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当及时发还。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设摊经营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促销、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促销、展览、文化、体育、节庆等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产生的废弃物和临时搭建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在公共场所利用条幅、彩旗、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拆除。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不清理、不拆除的,强制清理、拆除,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散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候车亭、岗亭、报刊亭、电话交接箱、箱式变电站、有线电视端子箱或者其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保持设置物的完好和整洁。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上空及新建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对城市道路扩建、改建,以及开挖道路建设杆线、管网的,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理余泥、污物等建筑垃圾,修复路面和拆除临时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理、修复或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利用车辆张贴、绘制、设置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出现陈旧、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砂石、水泥、煤炭、渣土、泥浆、垃圾、粪便等散体物料、液体、废弃物,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地点、规格和期限等要求设置;
  (二)保持安全牢固、完好整洁,无空置,无破损、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三)保持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体形式的户外广告显示完整,不残损。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断亮、残损的,在修复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非广告牌匾、标识、标语、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橱窗、告示栏、宣传栏(牌)、实物造型,应当按照规范设置。
  非广告牌匾、标识、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橱窗、告示栏、宣传栏(牌)、实物造型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残损。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复;逾期未修复的,强制拆除,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喷涂宣传品和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洗,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宣传品和广告中标明的电讯号码依法进行处理,有关电讯单位应当依法协助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在街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为发布信息者提供方便,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景区景点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城市景观灯光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整洁,并按照规定开启、关闭。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管理或者保洁工作。
  第二十九条 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高速公路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三)机场、车站、码头和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宾馆、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四)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门店、摊档门前的卫生保洁由该单位、门店、摊档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的门前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七)建筑工程施工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八)高新区、保税区、独立工业(科技)园区、风景旅游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九)海湾、江河、湖泊、沟渠、池塘等水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所在地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行政辖区接壤地区责任不清的,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广场、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城市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由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街道或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从建筑物、构筑物、车辆上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
  (四)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地或者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将排水管道的污水直接排向路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空调器的冷却水应当接入排水系统,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整洁,经营者应当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防止废弃物向外散落污染周围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或者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枝叶、杂草、渣土等垃圾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蔽设施,并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所有拆建施工,必须设置遮挡尘土的设施。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建筑材料的,应按批准范围堆放整齐,占用期满必须立即撤除、清场;
  (二)施工产生的泥水,必须经过沉淀,水导入下水道,泥沙另外收集处理;
  (三)建筑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未设置围蔽设施,或者在围蔽设施外堆放建筑材料和建筑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向建设工地外直接排放污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竣工后未及时清除建筑垃圾或者未拆除临时施工设施的,可以由主管部门组织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按照家畜每头二百元、家禽每只二十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禁止饲养家禽家畜中心城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便民的原则,规定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垃圾。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单位和地区的居民,应当积极配合分类收集。违反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处以每次五十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百元;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大件生活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处理。
  在收集、运送生活垃圾的过程中不得翻捡垃圾。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送应当逐步实行容器化、密闭化和机械化。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餐饮业经营者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自行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处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三)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化粪池、储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先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并由责任者承担清除、疏通费用。
  第四十六条 处置、受纳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倾倒、堆放建筑垃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机场、车站、码头和住宅小区、工业区、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图书馆、学校、医院、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配套建设、设置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和标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未按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门店、摊档应当设置实用、美观的垃圾容器。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第五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或者补建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拆迁或者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承担。

第五章 作业服务管理

  第五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
  第五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城市垃圾运输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后,方可运输城市垃圾。违反规定未领取准运证运输城市垃圾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作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通过委托、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人。
作业服务企业承接的作业服务项目不得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单位可以终止作业服务项目的承包。
  第五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收运,不得将垃圾扫入道路两侧的花坛、下水道、路旁空地和绿化带。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作业,应当逐步实行机械化。
  第五十七条 从事城市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城市垃圾运往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任意倾倒。违反规定任意倾倒城市垃圾的,责令清运,按照倾倒垃圾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五百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
  垃圾转运站、处理场(厂)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作业规范处理垃圾。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条件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事项或者举报不受理的;
  (二)对应当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四)违法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利用职权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本条例规定按照立方米计算罚款的,不足一立方米按照一立方米计算。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心镇,是指根据省规定标准和程序核准为中心镇的建制镇。
  第六十五条 中心镇以外的其他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相关***:  


    本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公开内容,仅供参考!不对文章内容时效、真实性负责

















    关于我们 加入我们 人力资讯TOP500 网站地图 临时工招聘信息兼职招聘信息

    劳务派遣 深圳劳务派遣公司 劳务派遣公司 深圳临时工派遣公司 深圳临时工派遣中介 2
    1. 福城街道召开党工委理论中心组(扩大)学习会
    2.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村民建房管理的意见(珠府〔2012〕147号)
    3. 珠海市增设高速路口免费核酸检测点
    4. 珠海高栏港经济区总工会公开招聘副主席的公告
    5. 珠海市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2020年)名录解读
    6. 政协大会未开幕委员网友先议政
    7. 斗门区环境保护局工作简报第36期
    8. 中共珠海市斗门区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公开招聘两名普通雇员公告
    9. 前海合作区启动安全生产月活动
    10. 在人工孤岛上垒砌起熠熠生辉的海上明珠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工程获鲁班奖
    11. 市二院专家斗门义诊数百居民排长队候诊
    12. 深圳市促进退役军人高质量就业创业的若干措施实施细则政策制定辅助服务招标公告
    13. 关于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的通知的政策解读
    14. 关于举办家庭教育讲座的通知
    15. 广州市增城区2019年财政决算报告
    16. 香洲区2016年南屏沁园保障性住房第九批实物配租情况的公示
    17. 高雅声乐走进笔架山公园文化节
    18. 金湾三灶镇和礼人家立家规晒家风传家训评选活动圆满结束
    19. 罗湖区委统战部召开市委统战部挂职干部座谈交流会
    20.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和深圳市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报告制度(试行)的决定
    21. 2018年中国森林旅游节增城分会场活动在二龙山花园举行
    22.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举办商标评审制度的变化及案例分析培训的通知
    23. 香洲沿河社区轻松一夏暑期体验营活动圆满结束
    24. 20152016年度前海金融创新案例暨跨境金融指数发布会邀请函
    25. 龙岗区关于公示2016年度第二批农业发展专项资金拟资助项目的公告
    26. 香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17年度报废固定资产处置公告
    27. (已失效)关于印发珠海市困难群众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珠府〔2011〕56号)
    28. 深圳市社会组织管理局关于购买多证合一一证一码登记业务平台维护和社会组织多证合一一证一码打证领证网点服务项目的招标公告(第二次)
    29. 珠海港高栏港区15万吨级主航道工程取得重大进展获交通运输部377亿资金支持
    30. 盐田街道开展燃气安全隐患大排查行动
    31. 2018年珠海市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检查结果通告(16月)
    32. 标题和内容已经清空2023-06-19 06:34:22
    33. 龙华区2018年平安创建专项经费首批拟扶持社会建设项目公告
    34. 关于做好我区集体食堂沙门氏菌中毒食品安全预警应急管理工作的通知
    35. 巴蜀儿女珠海迎春在珠川渝籍人士达20余万
    36.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关于举办拟上市公司知识产权规划与无形资产经营讲座的通知
    37. 关于公开征求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反馈
    38. 喜讯龙岗区委区政府获第八届南都街坊口碑榜战疫金奖
    39. 高栏港区成立首个两新组织党建示范点南水镇党建工作取得新成果
    40. 罗湖召开爱心企业座谈会为首批罗湖慈善联盟成员颁牌
    41. 宝龙街道严惩市容环境违法行为
    42. 关于印发珠海市就业补贴办法的通知(珠人社〔2019〕143号)
    43. 金湾公安业务综合服务厅获评省级巾帼文明岗
    44. 高栏港区我局执法人员统一换穿新式制服
    45. 深圳北站推出夜间公交+出租车联乘服务
    46. 香洲康宁社区开展退役军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参观学习活动
    47. 关于延长公务员选调报名时间的启事
    48. 斗门斗门区白蕉镇卫生院公开招聘专业技术类雇员聘用公示(第一批)
    49.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规范出租车营运牌照委托经营管理的通知
    50.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51. 深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社区(村)组织面向特殊群体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和帮扶工作指引的通知
    52. 关于南门大桥等3座三类桥维修加固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53. 竣工验收珠海水立方太惊艳了
    54.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经济特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珠府〔2014〕95号
    55. 珠海拍卖协会捐助善款72万元用于高州扶贫爱心帮扶山曜村修路
    56. 市城管和综合执法局全面部署破难题开新局攻坚行动
    57. 朱小丹率省慰问团到肇庆市广宁县开展赴基层慰问活动
    58. 斗门消防大队联合白蕉镇专职消防队到白蕉敬老院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培训
    59. 农民合同工失业保障提高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与城镇职工相同
    60.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深圳市关于进一步加快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产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61. 香洲区委办(区府办)举办保密知识及督办系统推广应用业务培训班
    62. 关于征求2017年第一批公共汽车线路规划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63. 关于开展横琴新区2014年度社会组织年检工作的通知
    64.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召开水产品安全风险交流会议的通知
    65. 深圳市养老服务信息惠民项目工程监理的招标结果公告
    66. 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履行申报公示年度报告申请变更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义务通知书
    67. 陈清副区长前往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开展挂点联系服务企业活动
    68. 关于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使用的安全帽安全网安全带及钢管所用扣件等产品开展打假专项行动的通知
    69. 关护一线牵情暖半边天市妇联主席三八节接听12338热线倾听妇女需求
    70. 2022年度第2批次公益性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公示
    71. 交通运输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7号
    72. 广州市增城区水务局关于对广东华迪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不良行为的通报
    73. 深圳市殡葬管理所关于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做好基建工程账务清理等工作的公告
    74. 中秋假期深圳北站加开列车保障出行
    75. 在忆初心守初心践初心中砥砺爱党爱国情怀
    76. 我市周密部署开学防疫准备工作加强师生健康监测
    77.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罗湖管理局关于莲南小学改扩建事宜公开展示的通告
    78. 金湾金湾区委统战部每周创文工作总结
    79. 深圳市生态环境局大鹏管理局召开2022年工作务虚会
    80. 金湾金湾区食药监局创文工作简讯(201921)
    81. 南山区领导带队调研麻岭社区小型消防站建设
    82. 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83. 协助调查处理公告
    84. 市政协委员走访中国农科院深圳农业基因组研究所
    85. 关于印发珠海市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驾驶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86. 斗门区第二批村淘服务站开业全区已建成34个服务站
    87. 金湾创文进入总冲刺金湾区全力以赴保迎检
    88. 珠海大道部分路段需养护今起将分阶段封闭一条车道
    89. 建设美丽珠海践行绿色发展珠海绿色建筑整装再出发
    90. 大亚湾海事局组织召开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工作动员部署会
    91. 区政协召开三届二十八次主席(扩大)会议
    92.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打造健康中国深圳样板的实施意见解读材料
    93. 关于促进生物医药产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94. 党史学习在行动(十一)|红色教育进校园技能培训办实事增城这样做
    95. 珠海妇联为贫困学子提供免费学习机会助力阳光少年成长
    96. 关于印发珠海市内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投保出口信用保险2020业务年度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珠商〔2021〕106号)
    97. 增城区渔业渔船规范管理座谈会在区农业农村局召开
    98. 区投促局对帮扶困难户开展新春慰问送温暖
    99. 罗湖区南湖街道举办房屋编码梳理纠正专项行动考核验收成绩通报暨现场培训会
    100.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关于在福田区彩田路对货车实施限制通行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