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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城县黄龙山风景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8月20日发表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通城县黄龙山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黄龙山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通城县黄龙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黄龙山风景区总体规划》中所界定的区域。(具体区域为国有黄龙林场全境,麦市镇天岳村、花园村、盘石村、卢段村、金麦村,关刀镇东山村、棋盘村、道上村、高桥村、云水村)

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主管黄龙山风景区工作。黄龙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经县人民政府授权,具体负责风景区的日常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建立健全景区各项管理制度;

()统筹编制风景区各类规划,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

()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区旅游资源,依法对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负责风景区旅游、安全生产、文物保护、景区秩序、环境保护等各项管理工作;

()做好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负责风景区的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等工作;

()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行使县人民政府依法授予和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管理职权。

县旅游、住建、交通、环保、国土、水利、工商、公安、农办、林业、食药监、文广体新、物价、执法等部门及所涉及乡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景区的有关管理工作。

管委会综合执法大队依据上述部门授权,统筹行使相关执法工作。

第五条 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区内资源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修编制黄龙山风景区总体规划,编制详细规划。景区总规应符合通城县县域总体规划和《通城县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2012-2025)。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注重人文资源与自然资源的有机结合,使旅游、文化、自然生态保护等协调发展。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应依程序分别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经批准实施的风景区规划不得擅自调整和修改。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原编制审批程序进行。

第八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向社会公布后,是风景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第九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除按招投标等制度实施外,其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并维护景观和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地。涉及到占用国有林地的建设项目由省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审核,并按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在总体规划确定的核心保护区()和游人集中的游览区域内,严禁建设旅馆、招待所、休()养机构、生活区等大型工程。在风景区重要景点、景物周围除必需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兴建其它设施。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设施。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以及其他确需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区详细规划和景区设计,经管委会报县人民政府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风景区内现有农户建房,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原则上应集中安置,建一拆一。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其环保、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风景区参观门票,由投资商负责出售,管委会按招商签订的协议比例提成。门票价格由县物价部门依法确定。老年人、残疾人、学生、军人等特殊群体可依规定凭相关证件免费或按折扣进入。以风景名胜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标准另行规定。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提成费用由管委会统筹使用,主要用于风景区管理、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及各资源管理和保护单位的成本支出等。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按总体规划规定标明风景区内保护地段和保护点,设立景区、景物、景点保护说明标牌,对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设置标牌,建立管理制度,配备相应保护人员和设备。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建立消防、治安、游览等安全制度,在重点保护区设置必要的防护安全设施,保障游览者的安全。管委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下列环境保护相关工作:污水处理达标排放;垃圾及时清运、处置;酒店、宾馆等安装油烟净化处理设备;空调、锅炉、油烟净化器以及其他电机设备采取降噪、隔噪措施;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及其他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加强对风景区旅游业的管理,设立方便游览的导览标识和公共信息图形标识,提供旅游咨询、导游等服务,保持旅游秩序。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同意后,再依法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

()砍伐、移植、截干树木;

()迁移古树名木;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组织公益、商业性、宗教(宗教活动场所外)等大型活动;

()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

()其他涉及风景区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开山、采石、淘沙和采矿;

()放牧牲畜、猎捕野生动物;

()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采挖野生树木、花、草、药材和珍贵物种,破坏地貌、植被;

()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乱倒垃圾;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携带火种进入景区核心区;

()乱葬坟墓、焚烧纸钱、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破坏风景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采石、淘沙及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

()在风景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设施的;

()未经批准,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同意的,由管委会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乱葬坟墓、立碑,提倡移风易俗,在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前提下,依法选址建设公墓,集中安葬。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区内擅自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区内乱扔垃圾的,由管委会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 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予以警告制止,并视情节轻重,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火种进入景区核心区的;

(二)放牧牲畜的;

(三)燃放烟花爆竹、焚烧纸钱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组织举办公益、商业性、宗教(宗教活动场所外)和大型游乐活动的;

()临时占用绿地,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

()砍伐、移栽、截干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施工,直至采取有效措施,整改到位后方可复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采挖盗掘野生树木、花、草、药材和珍贵物种,破坏地貌和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由森林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风景区内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活动,自行拆除;对继续进行建设的,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 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提起复议,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管委会在遵循风景区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依法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经费。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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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4 23:22:53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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