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质量保证金制度是目前我国建筑业一项普遍推行的制度,但带来很多行业问题。为解决由于质量保证金预留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为全市、全省乃至全国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前海管理局
2016年11月25日
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内工程建设质量保修担保行为,保障区内建设工程顺利实施,提高工程质量,降低建设风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前海合作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前海合作区内开展工程建设质量保修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均按照本办法实行工程质量保修担保。鼓励其他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实施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项目,鼓励按本办法签署补充协议并实施工程质量保修担保。
第三条 前海管理局负责该局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保修担保,是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相关条款,担保单位对承包单位在工程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履行维修义务而向建设单位出具的保证。当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时,由担保单位向建设单位承担质量缺陷赔偿责任。
第五条 前海管理局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是指前海管理局利用市财政资金在前海合作区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二章 担保单位
第六条 在前海合作区内从事工程质量保修担保业务的单位类别包括如下融资性或非融资性担保单位: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可以开展担保业务的银行金融机构;
2、国有控股担保公司;
3、由深圳市工程担保协会推荐的、属于其正式会员单位的非国有控股担保公司。
第七条 从事工程项目质量保修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单位应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相关规定。非融资性担保单位资格应达到《全国非融资性担保机构规范管理指导意见》要求的三级等级担保单位及以上,其中三级等级标准如下:
1、实收货币资金应达到5000万元以上;
2、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关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职称,主要从业人员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者应占人员总数60%以上;
3、总担保额度在0.8亿以上,上一年年末担保余额达0.6亿以上,上一年度代偿损失率不超过4%。
第八条 从事工程项目质量保修担保业务的非银行类担保单位,应具有符合担保机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及工程建设类执业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工程类或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
第九条 担保单位对单个承包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保修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担保单位的工程质量保修担保责任余额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超过上述规定的,可以与其他担保公司共同提供担保,并在保函中约定各自的担保金额,按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分别出具工程质量保函。
第十条 拟在前海合作区内从事工程质量保修担保业务的担保单位,应向前海管理局申请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担保单位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1、担保机构备案信息登记表(见***1);(原件加盖公章)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3、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核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4、银行授信合同(融资性担保机构);(核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5、高中级工程类或经济类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文件、职称证明文件及社保证明(最近三个月);(核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6、法人代表证明;(原件加盖公章)
7、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加盖公章)
8、经办人身份证明;(核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9、属于深圳市工程担保协会正式会员单位的非国有控股担保公司须由协会出具推荐函。
第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收到担保单位报送的备案审核资料后,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工程质量保修担保的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应明确以质量保修担保的方式替代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担保金额宜按承包合同价的5%计算,具体额度由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对于质量保修金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可采取质量保修金与质量保函相结合的方式,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金额和担保标的物,但保函担保金额不应低于承包合同价的2%,与保修金合计不宜低于合同价的5%。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修担保标的物,标的物可由一家担保单位或多家担保单位联合进行担保。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保修期在满足《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前提下,可适当延长,由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采用的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并不免除承包单位对担保标的物的质量保修责任,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其承担的担保标的物之外及在担保期限之外的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的结算按合同约定实施,在工程最后一次结算时,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将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单位,并同时要求承包单位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担保单位所出具的工程质量保修担保保函(见***2)。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保修担保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至工程保修期结束,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保函累计工程质量保修担保期限应不短于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
第十九条 担保单位所收取的担保费用由担保单位和承包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如果承包单位不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或履行保修责任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时,建设单位可凭工程质量保函要求担保单位承担质量缺陷赔偿责任。
第四章 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备案
第二十一条 已与承包单位签订担保合同并出具保函的担保单位,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结后20个工作日内,将担保合同复印件、担保单位签署的保函复印件及工程质量保函备案申请(见***3)一并送至前海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并由前海管理局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二十二条 保函到期后,建设单位可将保函返还承包单位。担保单位应于担保合同终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前海管理局报告本次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履约情况,并记入前海管理局的担保单位信用记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对开展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担保业务的担保单位信用记录实行定期公示。
第二十四条 担保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经调查属实,记入担保单位不良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前海管理局对其出具的担保文件不予备案:
1、担保单位对单个承包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保修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其净资产10%的或担保单位的工程质量保修担保责任余额总额超过其净资产10倍的;
2、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3、在担保文件备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4、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5、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或在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
6、只收取费用,不履行工程风险预控和对承包单位履约情况进行监管等义务,且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的;
7、担保单位在开具工程质量保函后20个工作日内,未向前海管理局提出备案登记申请的;
8、担保单位于担保合同终止后20个工作日内,未向前海管理局报告本次工程质量保修担保履约情况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情形,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前海管理局负责对本办法进行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