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
黑龙江省公安消防总队
2008年4月
目 录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一
一、消防执法工作实行逐级责任制,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执法行为负责,分管领导协助行政责任人工作,对其分管的执法工作负责,内设部门、大队(科)领导对本部门执法行为负责,承办人员对具体执法行为负责。
二、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岗位设置、人员配置等情况,逐级分解落实各级消防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确保职责明晰、权责统一。
(一)承办人职责:主责承办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认真办理各类消防执法工作,提出拟办意见,落实审核、审批意见,制发相应的法律文书。协办人应当配合主责承办人履行好上述职责。
(二)审核人职责∶根据执法活动实际情况,审核人包括技术复核人、法律审核人、行政审核人;审核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对承办人提出的拟办意见和法律文书实施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监督承办人落实。
(三)审批人职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认真审核承办人提出的拟办意见和审核人提出的审核意见,提出审批意见,并监督承办人、审核人落实。
三、对发生执法过错的,按照《黑龙江省消防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追究有关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二
一、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消防监督人员开展消防执法工作时,应当明确主责承办人和协办人。
二、各项具体消防执法活动的主责承办人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根据岗位职责分工和合理量化的原则,在分发、指派具体执法任务时,在批示或内部审批文书中明确。
三、主责承办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认真办理各类消防执法工作,提出拟办意见,落实审核、审批意见,制发相应的法律文书。协办人应当配合主责承办人履行好上述职责。
四、主责承办人对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负责。
五、主责承办人和协办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监督,依法履行职责。发生执法过错的,主责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三
一、公安消防支队办理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实行承办人、技术复核和行政审批逐级办理。
公安消防支队的行政审批权限由各地根据工作实际自行确定,并报总队备案。
二、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实行技术总复核制度,各公安消防支队应当确定一名具有高级或者中级技术职称且具有二级以上岗位资格的人员承担技术复核工作;大型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各公安消防支队应当组成技术小组,开展技术复核。技术小组人数不应少于三人,至少有一名具有高级或两名中级技术职称且具有二级以上岗位资格的人员组成。
技术总复核人、技术复核小组及大型建筑工程范畴由各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并报总队备案。
三、消防设计审核技术复核应包括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适用规范、建筑设计定性、建筑总平面、耐火等级、防火分隔、安全疏散设计的正确性、准确性,以及是否依规范设置建筑消防设施等。
四、总队可以指派人员对支队承办的建筑审核项目进行指导性技术复核。
五、技术复核采取资料审查、现场检查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责承办人应当向技术复核人提供已有的资料、拟办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
六、技术复核人对拟办意见有疑议的,应当要求主责承办人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主责承办人不能作出解释和说明,或其解释和说明不能支持原拟办意见的,技术复核人应当收集支持复核意见的证据材料。
七、技术复核人对拟办意见进行技术审查后,形成书面技术复核意见,提交行政审批人。技术复核意见同时作为内部执法监督的重要依据和内容。
八、技术复核人在复核工作中发生执法过错的,依照《黑龙江省消防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四
一、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明确内设法制部门或专兼职法制人员,承担本级和下一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消防行政和刑事案件的法律审核工作。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实体和程序性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主管领导审批前必须进行法律审核。法律审核的重点是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内容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三、下列案件应当进行法律审核:
(一)下级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呈报审核的案件;
(二)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办理的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除外)、重大行政许可(界定范围由支队自行确定)、火灾事故查处等案件;
(三)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办理的刑事案件;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案件。
案件审核应当审查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齐全。案件审核的方式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进行实地调查访问。
四、对案件进行法律审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量罚不当的,提出纠正和变更的意见;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写明理由,退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指出错误,退办案部门或办案人员纠正;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
五、对未经法律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消防行政和刑事案件,审批人不予审批。
六、依法需要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主管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处罚决定或规范性文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依法履行批准程序。
七、法制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对规范性文件、案件进行审核,承担法律审核责任。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五
一、公安消防机构签发的各类法律文书均应实行行政领导审批制度,并采取逐级审批的原则。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由大队(科)行政负责人或支队执法业务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批。
三、除《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复查意见书》以外的法律文书根据签发机构的不同,不需经过集体会审的,大队(科)由其行政负责人审批;支队经其执法业务部门行政负责人、分管行政领导初审后,由支队行政负责人审批。
四、按照规定,应集体会审确定的消防执法行为,应履行集体会审程序。按照会审结果,需要签发法律文书的,由组织会审的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审批。
五、公安消防机构执法业务部门领导和行政负责人按照职责权限,分别承担消防执法直接领导责任和领导责任。
六、行政负责人委托分管行政领导签批法律文书的,应以正式文件明确。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六
一、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设立集中受理消防行政许可窗口,受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开业前、具有火灾危险性大型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等四项消防行政许可的申报。
二、窗口受理实行一次性告知,应当出具凭证。凭证上应明确受理时间、资料目录、办结时限、受理人员等内容。
三、受理的各类消防行政许可项目必须安排专人登记,于受理当日录入消防监督业务信息系统,进入审批流程。
四、窗口实行限时办结业务。对消防行政许可项目的办理实行承办人责任制,对单位或个人申报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及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大型活动前的检查,严格按照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及各项便民利民措施的时限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办结。
五、经过行政审批的行政许可法律文书,一律通过受理窗口送达申请人。
六、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设置窗口服务电话和网上查询系统等便民措施,向群众提供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咨询服务。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七
一、消防行政许可应依托“消防监督业务信息系统”平台,实行网上办理,并依照项目受理、任务分配、规定办理时限、办理过程、法律文书制作、技术复核、行政领导审批、法律文书发出等环节顺序进行。
二、网上办理消防行政许可实行责任制,签署流转签名和审批内容仅由流转签名人控制,并应当妥善保管流转的信息数据,便于提供查询。
三、网上流转应当采用规范用语,填写内容应当简明、完整、准确,签名和注明的日期,应当真实、准确。
四、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流转系统的日常维护、监控和指导流转程序及内容,并负责对执法人员进行操作业务指导。
五、在特殊情况下需要通过纸质文件流转的其内容和程序应当符合相应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八
一、对下列重大消防行政行为应当进行集体会审:
(一)重大火灾隐患立(销)案;
(二)建筑面积
(三)亡人、伤人及较大以上火灾原因、责任认定,原因不清的火灾认定;
(四)较大以上火灾、做出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前、涉外案件的消防行政处罚、办理刑事案件的各环节;
(五)依法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处罚;
(六)地市公安消防机构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处罚;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处罚;
(七)大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审核、验收意见;
(八)对做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行为的;
(九)其他需要组织进行集体会审的。
二、集体会审一般由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组织,必要时可由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授权或委托的分管领导、业务部门领导组织。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参与集体会审总人数不得少于5人。
三、集体会审由主责承办人逐级提出申请,行政负责人作出召开的决定,会审后,主责承办人应汇总各方意见和讨论结果,如实制作会议纪要,并经参加人员签名确认。
四、组织集体会审的领导应在集体会审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决定,并签发相关法律文书。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九
一、总队、各公安消防支队应设立消防安全专家委员会或消防技术专家库,成员由消防、建筑、设计、消防产品、材料、电气、化学危险品、法律等相关专家组成。
二、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时,由总队或支队召集专家论证:
(一)对于消防设计技术标准尚未规定的消防设计的;
(二)建筑工程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而现行规范未作相关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
(三)重大疑难火灾隐患的认定及确定整改方案有难度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
前款(一)至(二)项应当由总队召集专家论证。
三、召集专家论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提出:公安消防大队(科)项目由本级负责人向支队提出专家论证申请,经防火处处长复核后提请支队长召集专家论证。
公安消防支队项目由主责承办人向防火处长提出专家论证申请,防火处长复核后提请支队长召集专家论证。
涉及总队组织专家论证的项目,由支队防火处长提出申请,支队长复核后,向总队提出专家论证申请,由防火部领导组织召集专家论证,必要时由防火部提请总队领导召集专家论证。
(二)举行:决定召集专家论证的,由总队领导或防火部领导、支队领导主持专家论证。
每次举行专家论证,应从消防技术专家库或专家委员会成员中选取与议题相关的专家参加,与会人员不得少于7人,其中公安消防机构的专家人数不应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
(三)结果:专家论证意见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并经与会人员签名确认。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解决疑难消防行政许可、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依据,一事一议,不可类推参照。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应当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决定并签发相关法律文书。
四、召集专家论证应当及时、高效,确保相关消防行政执法工作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五、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消防业务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将召集专家论证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资料整理归档,妥善保管。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十
一、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权和消防验收权分离。
二、各公安消防支队应设立消防验收岗位或小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应由原消防设计审核公安消防机构组织实施。
三、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人员不应承担对同一工程消防验收的主责承办人。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十一
一、审核、验收、监督检查工作交接是指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实施的相互关联的建筑消防设计审核、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使用或者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和日常消防监督抽查等监督管理环节,当由不同执法部门或人员承办各阶段工作时,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流转、接收执法事项。
二、实施下列涉及职责分工变动的消防执法行为,应当执行本制度:
(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经审核合格后,应将审核图纸归案保存,将建筑工程消防审核书及其相关材料转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
(二)建筑工程经消防验收合格后,应将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其相关材料转入消防安全检查或日常监督检查;
(三)消防安全检查后转入日常监督检查;
(四)其他需要实行交接的执法行为。
三、属于审核、验收、监督检查工作交接范围的消防执法工作,前一个监督管理环节发现的问题,必须督促整改,合格后方可移交给下一个监督管理环节。
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事项不得移交。
四、承办单位和承办人自接收之日起对执法事项负责。
后一监督管理环节承办单位和承办人有权拒绝接收不符合交接条件的执法事项。
接收后发现前期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除依法实施消防监督外,还应当提请上一级行政负责人组织核查。
五、交接消防监督执法事项,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填写执法事项交接记录,同时一并移交相关档案资料。
六、上级公安消防部门和领导应当对审核、验收、消防监督检查工作交接情况,通过抽查网上执法相关防火业务系统和档案资料等方式进行监督。发现执法过错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十二
一、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依法、及时对建筑工程消防施工质量及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的消防监督检查。
二、各公安消防支队、大队(科)应确定专(兼)职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建筑工程消防监督检查。
检查组可由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产品监督或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兼职,也可专职成立,具体划分由各公安消防支队、大队(科)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以书面的形式确定。
三、检查内容
(一)工程是否履行了消防设计审批手续;
(二)消防设施安装单位工程项目经理、工程技术员(工程师)是否持《黑龙江省建筑消防设施信誉监管岗位行为信息主卡》上岗;
(三)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防火材料等消防产品是否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是否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安消防机构批准的消防设计组织建设、施工,有无擅自变更现象;
(五)消防施工质量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六)施工单位是否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七)施工现场是否有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行为。
四、发现未按消防审批设计施工或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存在火灾隐患,应及时督促建设单位重新申报,整改火灾隐患、纠正消防违法行为。
对新建的违法擅自施工或擅自投入使用的建筑工程,各公安消防支队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人员实施专项治理。
五、发现消防施工中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应及时依法纠正违法行为,并依《黑龙江省建筑消防设施施工企业岗位质量信誉信息监督管理办法》实施信誉监管记录,上传消防施工质量信誉监管数据库。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十三
一、消防违法施工(使用)工程稽查整治包括对建筑工程消防违法施工(使用)行为的监督稽查和监督整治两个部分。
二、各公安消防支队、大队(科)应按照属地化原则,明确辖区监督检查员对未经消防审核(验收)或经消防审核(验收)不合格违法施工(使用)建筑工程的巡访稽查、监督预警职责,发现消防违法施工(使用)建筑工程,应在48小时内填报《消防违法施工(使用)工程报备案表》,逐级报告上级公安消防机构;
三、消防违法施工(使用)建筑工程监督整治工作,依照建筑工程消防监督职责分工,由承担建筑工程消防监督职权的支队、大队(科)负责,属地大队(科)监督检查员协动配合;
四、总队、支队应对上报备案的消防违法施工(使用)工程的监督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对重大事项列入督办;
五、发现建筑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违法施工、未经验收违法投入使用,或建筑工程经消防审核不合格违法施工、经消防验收不合格违法投入使用,应当联动依法***监督整治。并以同级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名义,与建设、质监等部门互通信息,开展联合执法。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十四
一、下述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应依规定上报总队备案:
(一)国家、省级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二)具有特殊使用功能、执行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确有困难或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跨地区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建筑高度超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五)建筑面积超过的单体公共建筑项目;
(六)地下建筑工程项目;
(七)工程总概算投资超过2亿元的甲、乙、丙类工业建设项目;
(八)其他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认为必要申请复核的市级重点建设工程等项目。
二、报备案时限及要求
(一)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申请依法受理后,应按填表要求录入《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消防监督情况备案报表》,于受理后第二个工作日14时前以“数据传输”方式报总队;
(二)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审核、竣工消防验收行政许可意见一经下达,应以每星期为周期及时刷新补录本周《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消防监督情况备案报表》,并于每周五14时前以“数据传输”方式报总队。
三、总队按照不低于3%~5%的抽样比例,适时对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或竣工消防验收情况开展业务指导性复核或执法监督性复核。
四、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消防监督复核工作,应在经总队大型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消防监督复核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及时反馈复核意见,辖管消防机构及时落实,坚持互动高效,保障工作时限。
五、对执法监督性复核中发现问题的,责成辖管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整改,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责任追究。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十五
一、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或其授权、委托的分管领导根据有关规定、上级工作部署和本单位实际需要等,指定执法人员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范围、任务内容,执法人员按照指令依法实施并接受监督。
二、消防监督检查任务指令通过规范性文件、网上执法项目分发、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等记录文本、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审批文件等形式发出。
三、执法人员对消防监督检查任务指令有异议的,应在接到指令后一个工作日内向指派领导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指派领导应当复核其理由、依据,并视情维持或变更原指令。
四、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消防监督检查任务指令,依照消防监督检查各项规定实施检查、制发文书。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或取消消防监督检查任务。
五、执法人员执行消防监督检查指令任务的情况应通过“消防监督业务信息系统”或书面形式予以记录、体现和反馈,并接受各级监督部门和领导的监督。
六、执法人员执行消防监督检查指令任务的情况将列入执法质量考评内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十六
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时间分为正常控制时段和重点控制时段。正常控制时段为周一至周五8点30分至17时30分;重点控制时段为当日19时30分至次日凌晨2时,节假日、双休日为当日8时至次日凌晨2时。在重点控制时段实施错时消防监督检查。
二、错时消防监督检查由各公安消防支队、大队(科)分别组织实施。
三、各公安消防支队实施错时消防监督检查,由支队值班首长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半月不少于1次,并对大队(科)开展错时检查情况进行督察。公安消防大队(科)实施错时消防安全检查,一般由公安消防大队(科)领导组织,原则上每周不少于1次,参加人员为公安消防大队(科)领导、防火参谋。错时消防监督检查每次检查单位或场所数量不应少于3个。
四、错时消防监督检查应重点检查以下单位和场所:商场、市场、宾馆、饭店、歌舞厅、录像厅、游艺厅、夜总会、网吧、洗浴中心等夜间营业场所,医院住院部,学生宿舍,夜间生产的企业等。
五、错时消防监督检查应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单位和场所在营业或使用期间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有无违章锁闭或遮挡安全出口行为;
(二)应急照明设施及疏散指示标志是否完好;
(三)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是否在位,是否经过消防专业培训并持证上岗;
(四)值班人员是否在位,是否按规定开展巡查、检查,有无违章用火用电现象;
(五)是否违法设置人员住宿场所等。
六、错时消防监督检查采取明查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以明查为主。明查时,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应着制式警服,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暗访时,可以着便服,但对单位反馈检查情况并履行法律文书时,必须提前表明执法人员身份并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七、实施错时消防监督检查时,应按规定填写《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能立即整改的,应当责令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或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相应法律文书,并责成单位在整改期间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八、执法单位应建立工作台帐,并将当日错时消防监督检查情况于次日11时前报告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
九、各公安消防支队、大队(科)应当建立后勤保障机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错时工作人员适当补助,保障错时工作制的有效实施。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十七
一、重大火灾隐患的判定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直接判定或综合判定的方法,按照公安部《重大火灾隐患判定办法》(GA653-2006)中规定的判定程序和步骤实施。
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对消防监督人员报告的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不安全因素,应当组织集体讨论;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应当由总队、支队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经集体讨论、专家论证确定的重大火灾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填写立案审批报告,确定专人***督办。
四、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向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报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五、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重大火灾隐患单位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方案和整改期间的安全防范措施,并根据单位的需要提供技术指导。
六、公安消防机构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自身确无能力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应当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列入督办事项或予以挂牌督办,协调解决。对经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逾期仍未整改的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七、上级公安消防机构收到下级公安消防机构有关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应当根据需要督促和协调当地政府尽快消除隐患;仍不能消除的,应书面报请同级政府协调解决。
八、逾期未整改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九、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确认整改消除,或者经专家论证认为已经消除的,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销案。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销案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摘牌。
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重大火灾隐患专卷并及时存档。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十八
一、各公安消防支队所属执法部门、大队(科)应及时向支队战训部门和责任区执勤中队通报辖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复核、重大火灾隐患、消防行政许可、公共消防设施等情况。
二、各公安消防支队战训部门和责任区执勤中队,在进行“六熟悉”和灭火救援预案实地演练中发现社会单位存在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堵塞及消防设施损坏等问题,应及时通报支队执法部门、大队(科)。
三、各公安消防支队执法部门、大队(科)接到通报后,应立即到现场进行核查、处理,并将核查情况通知支队战训部门和责任区执勤中队。
四、执勤中队接到报警后,应及时通知所属执法部门火灾调查人员赶赴火灾现场,火灾扑灭后,灭火人员应积极配合做好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十九
一、总队、支队应成立由分管领导为组长,刑侦、化工、电气、建筑、消防等相关专家为成员的火灾原因调查专家组,火灾原因调查专家组对总队、支队负责。
二、火灾原因调查专家组根据全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管辖分工直接调查或协助、指导各市地、系统公安消防机构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三、火灾原因调查专家组根据需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参加复杂、疑难、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现场勘验、证据认定和原因认定的审查,对疑难性技术问题提出专家意见;
(二)参与研究和制定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发展规划、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收集、研究国内外火灾事故调查信息;
(四)接受火灾事故调查技术咨询和培训。
四、火灾原因调查专家组应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专家分析意见,及时向总队报告火灾事故调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二十
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坚持教育为主、处罚和过错相适当的原则。
二、消防行政处罚根据调查事实,区分不同情况,分别适用以下裁量处理:
(一)一般情况下,消防行政处罚的裁量适用法定处罚幅度内30%至70%之间的幅度。
(二)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形的,消防行政处罚的裁量适用法定处罚幅度内30%以下的幅度,或者选择法定处罚种类内较轻的处罚种类。
(三)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形的,消防行政处罚的裁量适用法定处罚最低幅度以下的幅度,或者选择法定处罚种类外更轻的处罚种类。
(四)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形的,消防行政处罚的裁量适用法定处罚幅度内70%以上的幅度,或者选择法定处罚种类内较重的处罚种类。
(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形,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拘留。
三、一般程序消防行政处罚的裁量由主责承办人提出,经法制审核后,报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实施。
四、作出消防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包括对违法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根据调查情况按照规定裁量,严禁随意执法和畸轻畸重处罚。
无法定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证据,不得从轻、减轻、从重处罚。
五、经济欠发达地区,支队可以根据实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和本细则规定的裁量范围内下调20%以内的裁量范围。
六、消防行政处罚的裁量实施,列入执法检查和执法考核评议的内容。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二十一
一、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二、除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等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凡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罚款处罚,应向当事人出具《当场处罚决定书》或《公安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自行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四、公安消防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五、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公安消防部门;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六、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公安消防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二十二
一、公安消防机构在办理消防刑事案件过程中,所有法律文书的签发和法律程序的实施,必须经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内部的审核、审批。
二、内部审核、审批的主要事项和内容:
(一)案件管辖。案件是否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管辖;
(二)办案人员资格。办案人员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三)回避。是否应当依法回避;
(四)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
(五)证据的真实性及获取的程序。所有证据的获取是否真实合法;
(六)决定采取强制措施。拟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七)采取的侦查手段和措施。拟采取的侦查手段和措施是否必要、合法;
(八)立案、破案、销案、结案报告及起诉意见书等。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三、内部审核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法制部门(人员)负责,审批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负责。
四、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由办案人员、法制人员参加。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二十三
一、公安消防机构的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对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办理消防刑事案件内部监督。
二、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定期组织召开刑事案件执法例会,听取火灾调查人员、法制人员关于办理消防刑事案件工作情况。
三、对于达到消防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案件,审查立案、销案、不立案的依据和程序。对于已经依法立案的案件,审查办理进展情况、强制措施实施情况和办案时限。
四、对于达到消防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依法应当立案的案件,督促办案人员依法立案。
五、对于依法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督促办案人员依法履行程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实施适当的强制措施。
六、对于已经实施的强制措施,应当督促办案人员严格遵守时限,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强制措施时间不得超过法定时限。
七、对于正在办理的案件,督促办案人员依据法定程序和时限认真办理。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二十四
一、检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具备相应的能力,熟悉、掌握消防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能够独立做出现场检查判断;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检查时应保证消防产品检查器具的准确有效。
三、检查的所有项目应当逐条记录,不合格的情况描述应当清晰明了,语言简洁、规范,数据准确,具有可追溯性。
四、现场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应予注明。
五、现场无法判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并做好记录,报送具有依法确定的消防产品检验机构检验。
六、对检查发现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出具《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报告》,并及时送达。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二十五
一、公安消防机构应指导公安派出所建立健全相应的职责和制度,提请当地公安机关以文件形式明确与派出所消防监督管辖范围。
二、市(地)级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公安派出所从事消防工作的民警进行消防业务培训,原则上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三、区(县)级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采用查阅监督执法档案、开展联合检查、建立公安消防机构与公安派出所互通信息平台等形式进行指导。
四、建立消防工作信息通报机制,每半年初及时向公安派出所下发消防工作要点,总结上季度工作,提出本季度工作要求,遇到重大工作部署时,及时通报信息,研究措施,有针对性地指导基层公安派出所开展工作。
五、公安消防大队(科)应建立分片包干责任制,包片人员定期对包干公安派出所进行抽查和指导,实行双向连带责任。
六、将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纳入当地公安机关年终目标考评范围。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二十六
一、为方便人民群众,保障和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公安消防机构实行警务公开。
二、公安消防机构应在受理窗口公示、公开警务公开内容,同时要结合实际,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及电话、网络等多种形式积极拓展警务公开效果。
三、警务公开的内容主要有:
(一)消防监督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服务承诺;
(二)消防执法事项、范围、依据、申报条件、办事程序、办理时限、审批流程和审批结果;
(三)消防行政处罚的依据、程序处罚裁量标准;
(四)便民服务措施;
(五)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和抽查结果;
(六)设立并公布火灾隐患、假冒伪劣消防产品的投诉电话、信箱;
(七)本级和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监督举报电话。
四、不断完善警务公开内容,警务公开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二十七
一、公安消防机构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
二、公安消防机构应告知消防执法理由的范围包括:
(一)对依法给予消防行政处罚、不予消防行政许可或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
(二)对较大以上或涉及多方当事人的火灾,在火灾原因、责任认定法律文书下达之后,应组织有关当事人说明主要认定依据和理由。
三、消防执法理由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消防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理由。包括支撑消防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消防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理由。包括支撑消防行政行为自由裁量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消防执法理由告知原则上采用口头形式告知,告知人员应态度和蔼、耐心细致、使用文明用语。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二十八
一、消防产品监督信息公告可由总队、各公安消防支队直接进行,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
二、下列情况应当进行消防产品监督信息公告:
(一)组织消防产品专项抽查前;
(二)组织实施消防产品专项抽查的结果;
(三)消防产品刑事违法案件;
(四)重大消防产品行政处罚案件;
(五)其他具有典型教育意义的消防产品违法案件;
(六)应进行公告的消防产品检查检验信息;
(七)应进行公告的消防产品现场检查判定信息;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消防产品监督信息。
三、消防产品监督信息公告的形式和内容应符合国家和总队规定的公告形式和内容要件。
四、公安消防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告消防产品监督信息,每年不少于一次。
五、公安消防机构应保证公告发布的消防产品监督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社会群众的监督,群众有权查询。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二十九
一、消防监督执法档案分为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开业(使用)或举办大型活动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监督检查、消防产品质量检查、火灾调查、火灾统计、消防行政处罚七类。
二、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消防监督执法档案的第一责任人。
三、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设立档案室,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档案应统一使用制式档案,填写、装订整齐规范,分类分柜保管,编写档案目录索引,便于查阅。
四、承办人在工作办结后的30个工作日内建立健全消防监督执法档案,档案在移交前由承办人负责管理。
五、档案管理人员在接收档案时应当逐卷清点,做好档案登记,并由交接双方在移交目录上签字。
六、档案管理人员负责进行档案的保管、收集、鉴别和整理工作,以及办理档案的查阅、借阅和移交手续。
七、档案查阅、借阅实行登记管理。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取出或外借档案。本单位工作人员凡因工作需要查阅、借阅档案的,应办理查、借阅登记手续,经审批后方可借阅。借阅档案,应在7天内归还,如需延期,应重新审批。档案归还时档案管理人应检查档案是否完整。
八、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保管期满的档案进行鉴定。保管期满且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编制销毁清册,经审核批准后按规定销毁。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三十
一、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以及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对所属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情况和工作实绩进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绩效考核。
二、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内容和标准执行《黑龙江省公安消防机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
三、绩效考核的内容包括和标准:
(一)窗口受理满意率;
(二)消防监督检查任务完成率;
(三)火灾事故调查率和查清率、火灾依法处罚率、消防刑事案件依法立案率、依法移交起诉率;
(四)行政处罚案件和“两案”办理情况;
(五)其他反映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绩效情况。
绩效考核的标准由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年度确定。
四、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绩效考核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分级实施,公安消防机构负责人为考核工作责任人,法制部门和政治部门负责考评、考核的组织实施。
五、总队至少每年对所属公安消防支队组织一次定期考评、考核,并抽查复核一定比例的公安消防大队(科);各公安消防支队至少每半年对所属公安消防大队(科)进行一次定期考评、考核;各公安消防大队(科)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情况自查。
六、考评、考核结果与行政负责人任用和消防执法人员晋职晋级挂钩;年度执法考评不达标的单位及其行政主官不能评先评优。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三十一
一、对发现公安消防机构执法人员在消防执法中,因故意或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情形,应当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二、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主官依照权限对本级执法活动负责,是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级公安消防机构法制部门或者承担法制业务的部门是执法过错案件认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执法过错案件的受理、调查和认定,并提出纠正意见;各级公安消防机构纪检和政治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落实责任追究工作。
三、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和认定按照《黑龙江省消防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执行。
四、发生执法过错案件,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公安消防机构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对于发生执法过错的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停止执行职务、安排转业处理。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三十二
一、各公安消防支队负责执法监督的部门应对本级和下一级及本级内设部门建立单位执法档案。
二、各公安消防支队、大队(科)负责执法监督的部门(人员)应对本级每名消防执法人员建立个人执法档案,完整记录消防执法人员在公安消防机构任职期间的全部执法活动。
三、执法人员岗位发生变动的,按照执法档案随人员变动而变动的原则,由法制部门(岗位)协调个人执法档案的交接工作。调离执法岗位的,个人执法档案由原所属单位保管。
四、各公安消防大队(科)负责管理本级执法单位和个人执法档案,各公安消防支队负责管理所属执法部门、个人和下一级单位执法档案,总队负责管理下一级单位执法档案。
五、单位和个人执法档案要一单位一档,一人一档,执法档案应采用电子文档和书面文档的形式,书面文档与电子文档其对应的内容应相互一致。
六、执法档案应客观记载执法单位和执法个人的执法行为和效果,应如实填写,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执法工作质量情况。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三十三
一、总队、各公安消防支队应成立业务主管领导为组长的网上执法监督领导组织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本级和下一级的网上执法监督工作。
二、总队、各公安消防支队采取每季度检查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下一级或本级和下一级消防监督业务信息系统中的执法内容、执法程序、受理及审批流程等进行全程监督,及时发现网上执法中问题,做好记录并通知执法单位改正,定期通报网上执法监督情况。
三、各公安消防大队(科)每月对本级网上执法情况进行自查,对出现的问题,向支队提出纠错申请,及时纠错改正。
四、总队每年、各公安消防支队每半年至少对下一级执法部门网上监督执法情况进行一次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年度执法质量考评一项重要内容。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三十四
一、公安消防机构发现或群众举报的消防执法行为存在问题,上级机关应及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查。
二、各公安消防支队应成立由一名支队领导任组长、纪检监察及防火处相关人员为成员的执法情况复查工作组,负责本单位的复查工作。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案件,可由总队组织进行复查。
三、执法情况复查内容是依据现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复查消防执法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处理意见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文书是否规范齐全。
四、复查可采取查阅有关案卷、档案,实地调查、询问,走访有关举报人、当事人等方式方法。
五、复查工作自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执法情况复查、认定工作。复查工作结束后,复查工作组要形成书面报告,明确是否存在执法过错的复查结论。复查案件要建立复查卷宗。
六、涉及举报的,在结案后,应及时将复查结论告知举报人。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三十五
一、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的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情况进行明查暗访,督察一般采用明查的方式进行,访查一般采用暗访的方式进行。
二、总队或各公安消防支队督察(访查)工作由防火部门和纪检部门负责。
三、执法督察(访查)内容包括:
(一)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是否超越法律、法规、规章所赋予的权限;
(二)消防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有关消防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情况;
(五)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情况;
(六)适用和执行行政拘留和行政措施的情况;
(七)消防刑事案件的办理情况;
(八)有关消防执法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涉案情况;
(九)有关消防执法的信访、举报、投诉案件的办理情况;
(十)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执法职责的情况。
四、总队、各公安消防支队应对建筑工程审验分离、罚缴分离、网上执法办案等重大事项进行专项督察(访查)。
五、对督察(访查)中发现执法过错或违法违纪案件及时按有关规定报告处理。
六、督察(访查)工作组应根据工作实际,适时分析、总结、报告督察(访查)工作情况,对普遍问题和个别突出问题进行通报。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三十六
一、公安消防机构可采取聘请地方消防执法监督员、定期将消防执法监督员监督情况及对意见的处理情况在消防互联网上及时公布、发放执法情况回访卡和民意调查等方式,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二、积极参加地方政府组织的行风评议。
三、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应邀请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大型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还应邀请地方消防执法监督员参加。
四、每半年向地方党委政府、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征求一次意见,及时梳理反馈意见,改进工作。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三十七
一、公安消防机构应在接待窗口在宣传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电话,总队、各公安消防支队应设立信访接待室,确定每月领导接待日。
二、接到对消防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受理人员应当认真填写《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的相关内容,举报、投诉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三、举报、投诉登记后,应当及时报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属本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按规定期限办理;属于其它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及时批转、移交;不属公安消防机构管辖的,经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通知举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举报、投诉案件,应告知举报、投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必要时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依法查处下级公安消防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举报、投诉案件。
四、受理举报、投诉案件后,公安消防机构应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73号)规定的办理时限,及时确定具体人员组织调查。调查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调查记录,并根据调查需要提取相关证据。
五、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及时整理调查情况,形成调查报告,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同时提出查处意见,报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审定。查处情况应当详细填写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中。
六、举报、投诉案件审结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及处理情况告知举报、投诉人。无法告知的,应当在《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情况记录》上注明。
七、总队每年应对信访接待工作应进行一次检查。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三十八
一、及时上报执法工作情况。各公安消防大队(科)每季度进行一次执法工作总结,于下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上报支队,半年和全年执法工作总结于、次年1月1日前书面上报支队;支队每6个月应当进行一次执法工作总结,分别于、次年1月10日前书面上报总队。
二、上报执法工作总结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消防执法工作规范性文件制定及实施情况;
(二)消防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消防监督检查的实施情况;
(四)消防产品监督的实施情况;
(五)火灾事故调查的实施情况;
(六)消防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
(七)消防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
(八)消防刑事案件的办理情况;
(九)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国家赔偿案件的情况;
(十)有关消防执法工作的制度、措施的制定情况;
(十一)内部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十二)消防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加强消防执法工作的措施及建议;
(十三)其他消防执法情况。
三、上报情况设专人负责,数据详实,实事求是,经公安消防机构行政负责人审定后以正式文件上报,严禁弄虚作假,瞒报漏报。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三十九
一、从事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岗位资格。未取得岗位资格的,不得从事消防监督执法工作。
二、拟从其他岗位调整交流到消防监督执法岗位的,应先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未取得的,不得调整交流到消防监督执法岗位工作。
三、公安消防部队院校毕业学员和接收地方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学员,在见习期内应取得岗位资格,未取得的,不得直接从事消防监督执法工作。
四、新调入公安消防部队的干部,应在一年内取得相应等级的岗位资格。取得消防岗位资格前,不得直接从事消防监督执法工作。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四十
一、总队每年、各公安消防支队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执法人员业务培训。
二、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保证消防执法人员每年离岗培训不少于15日。
三、业务培训的主要内容为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也可联系工作实际,研讨监督执法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四、消防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总队、支队组织的业务培训活动,不得无故缺席。
五、取得岗位资格,初次进入执法岗位的人员,应当至少业务见习3个月。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四十一
一、总队每季度、各公安消防支队、大队(科)每月至少召开一次执法工作例会。
二、执法工作例会由行政负责人召集。
三、执法工作例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定期听取本级和下一级关于消防执法工作的情况汇报,研究分析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意见;
(二)研判辖区的火灾形势,确定消防执法重点和工作任务;(三)研究讨论需要报请政府和上级领导机关的重大执法事
项;
(四)研究消防执法队伍状况、问题和解决意见。
四、执法工作例会应当形成会议记录或纪要,存档备查。
黑龙江省消防执法工作制度之四十二
一、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按照《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标准》(GA502-2004)配齐配全消防监督技术装备。
二、装备的配置应遵循相互配套、操作简便、易于携带的原则,并保障公安消防机构的内设职能部门能够独立开展消防监督业务。
三、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建立消防监督技术装备使用管理制度, 明确装备的登记、移交程序和要求,并明确专人管理、维护和保养。
四、装备的使用人员,应熟悉装备和系统的性能、技术指标及有关标准,并接受相应的培训,遵守操作规程。
五、所有设备和系统的技术资料、图纸、说明书、技术改造设计图、维修和计量检定记录应存档备查;凡依法需要计量检定的装备,应进行定期计量检定,以保证装备的可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