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意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请于6月24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到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二处,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邮编266071,电子信箱:xiejinsheng@qingdao.gov.cn。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十八日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责分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环保交通规划】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在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综合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推广清洁能源】市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发展公共交通体系,鼓励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六条【公交要求】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更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标准。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应当按要求进行改造或更新。
鼓励选用低污染环保车型。
第七条 【车主义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保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使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实行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根据机动车的车型和排气污染控制水平划分。对排气污染控制水平低但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黄色环保合格标志,其他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发放绿色环保合格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的特殊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使用黄色环保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通行的管理措施。
第九条 【标志制作】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应当贴在机动车前挡风玻璃的右内侧,以便车外检验。
第十条 【超标禁行】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数据共享及联系协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传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定期联系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 【监测公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和有关数据。
第十三条 【转移、注销登记的要求】外省市转入、本市过户和延缓报废的机动车,排气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营运车辆管理】营运机动车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五条 【实行检测维修制度】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维修制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应当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六条 【环保定期检测】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到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定期检测。
对排气检测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相应的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对未取得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环保监督抽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抽测不得收取检测费用。检测人员应当当场向机动车的驾驶人明示检测结果。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抽测,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遵守的规定】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认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按规定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信息,接受监督管理;
(四)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
(五)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建立监控系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实时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对维修企业的要求】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和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
(二)测量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按照机动车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四)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并及时向交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五)实行维修服务承诺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车用油品管理】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应当明示油品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车用燃油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举报及处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被举报的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检测、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导致排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未按时参加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拒绝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机动车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在机动车排气监督抽测中,发现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辆机动车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排放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未取得合法资质擅自进行检测或在检测中不符合规范、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对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管理相对人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委托行政处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责任】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摩托车、拖拉机排气污染防治】摩托车和拖拉机的排气污染防治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