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规定,现将《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请于2月5日前将各方面意见反馈到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一处,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邮编266071,传真电话:85911498,电子信箱:xudong@qingdao.gov.cn。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七年一月三十日
青岛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青岛沿海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港航业发展需要,支持海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青岛海事局及其所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负责青岛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安全生产监督、海洋与渔业、公安、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职责分工,负责与其相关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设施及人员
第四条[检验登记]船舶、设施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
第五条[配员要求]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持有相应的职务证书。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不得聘用无相应职务证书的人员。
第六条[配员职责]船员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具备相应的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七条[配员权利]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设施的安全负责,应当合理调度或使用船舶、设施,不得指使、强令船员和人员违章作业。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八条[航行规则]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制定的海上报告制度,保持通讯畅通,听从海事机构的指挥。
第九条[特别规定]船舶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分道通航区、桥梁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应当遵守有关特别规定。
第十条[护航规定]需要在港口水域航行的下列船舶,应当向海事机构申请护航:
(一)载运放射性物质或爆炸品的;
(二)吃水超过15米的;
(三)液化气船;
(四)散装载运闭杯闪点低于23℃易燃液体的;
(五)拖带航行超出正常航行条件的;
(六)散装载运可能污染海洋环境有毒有害物质的;
(七)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其他情况。
海事机构接到护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船舶予以护航。
第十一条[拖带作业]从事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水上拖带作业的,应当持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拖航检验证明,并按照规定向海事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
第十二条[引航规定]引航员应当持引航员适任证书按照引航等级规定的要求引领船舶,并在海事机构规定的引航交接区域内登离被引领船舶。
第十三条[区域管制]未经海事机构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禁航区以及海事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从事养殖、捕捞、垂钓、游览、体育运动等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停泊安全]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
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十五条[铅封管理]港内作业的船舶和在港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海事机构应当对其机舱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未经海事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启封。
第十六条[载客船舶]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
客船应当按照核定的适航风级航行;能见度低于500米不得开航。
开敞式载客船舶在航行中应当确保船员和乘客穿着救生衣。
第十七条[滚装客船]滚装客船应合理积载车辆,车辆停放间距应当不小于0.5米。
滚装客船上的车辆、乘客上下船舶应严格遵守人、车分流;航行期间,司机和乘客不得留在车内,也不得在滚装处所走动、停留。
禁止滚装客船载运危险货物或载运装有危险货物的车辆及超载、超高、超重车辆。
第十八条[航行安全]滚装客船开航后,应当立即向司机、旅客说明消防、救生手册所处位置和滚装客船应急通道及有关应急措施。
滚装客船在航行中应当规范操作、加强巡检。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不能及时消除的,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管制措施]有影响航行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机构可以视情采取限时通航、限速通航、绕航、单向通航、禁止通航等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或海况;
(二)海上险情或船舶污染事故;
(三)海上公众性活动;
(四)海上施工作业;
(五)船舶交通流密度超出正常航行条件;
(六)其他严重影响航行的情况。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安全管理]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船长责任]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事务方面具有独立的判断和决定权,但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环境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二条[管制区域]海事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分道通航区、警戒区、禁航区、航线、航道、锚地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区域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水工许可]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海上固定设施或海岸工程,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海事机构批准。
经批准的施工作业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施工作业。
第二十四条[施工规则]进行海上施工作业活动,不得擅自扩大施工作业海域范围和增加施工作业船舶。
作业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工程建设完工后,应当通过海事机构通航环境综合安全和防污染评估,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防范措施]海事机构发现海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相关责任船舶、设施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未按要求消除的,海事机构可以责令相关责任船舶、设施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减载,或者禁止其进出港口。
第二十六条[建设三同时]新建、改建、扩建港口、桥梁等海上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海上交通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章 海上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搜救机构]市人民政府成立海上搜救指挥机构,负责海上应急救援和防抗灾害等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由海事部门具体负责。
海上应急救援所需资金,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港口、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前款所述所有人、经营人制定的应急预案应报市海上搜救指挥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遇险求救]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遇险,应及时发出遇险信号,需要救助时,向市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警。
船舶、设施和人员误发遇险信号,应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市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告。禁止船舶、设施及人员谎报险情、恶意报警。
第三十条[救援行动]市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行动,有关责任单位、个人必须服从市海上搜救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应急救援行动结束前,知悉险情消除的人员应当及时向市海上搜救指挥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事故处理]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向海事机构报告;未经海事机构同意,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海事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六章 游艇
第三十二条[游艇检验]游艇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
同型号批量生产的游艇,经船舶检验机构的型式认可后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三条[游艇登记]游艇应当依法办理船舶登记手续。
在港澳台地区办理了船舶登记的游艇,可以在不注销已办理船舶登记的条件下,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临时船舶国籍证书。
第三十四条[配员管理]游艇驾驶人员和在游艇上服务的专职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证书。
游艇的最低安全配员应遵守海事机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管理方式]游艇可以由所有人、使用人自主管理,也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
游艇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负责管理的游艇俱乐部应当确保游艇处于适航状态,并自觉遵守游艇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俱乐部]接受委托对游艇进行安全管理的游艇俱乐部应具备以下条件,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一)经合法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二)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游艇停泊水域、保障游艇安全的设施和通信设备;
(四)具有为游艇进行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五)具有回收游艇废弃物、残油和垃圾的设施和能力;
(六)具有安全和防污染的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三十七条[航行规则]游艇在航行时,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水域、主航道、锚地、码头附近水域、交通密集区、禁航区、安全作业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水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水域航行的,应当向海事机构报告,听从指挥,并不得超速航行。
第三十八条[停泊规则]游艇航行中的临时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业。
游艇的非临时停泊,应当在海事机构批准、划定并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停泊;在港口水域的,应当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游艇码头停泊。
第三十九条[远航管理]游艇需要驶离青岛沿海水域,游艇驾驶人员或者游艇俱乐部应当将航行计划、船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机构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处罚措施]违反本条例,具有以下行为的,由海事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无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检验证书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其他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职务证书3个月至6个月。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误发遇险信号不及时更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谎报险情或恶意报警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无有效船舶登记证书或不按规定配备船员和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聘用无证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无证人员每人处以三百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责令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按有关规定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遗留的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拒不清除的,由海事机构负责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十)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和人员违章作业或影响船长独立判断和决定权的,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救济条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有关责任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海事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员职务证书,是指船员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及其他适任证件。
(二)滚装客船,是指具有乘客定额证书且核定乘客定额(包括车辆驾驶员)12人以上的滚装船舶。
(三)游艇,是指符合国家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拥有,并从事非营业性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第四十五条[特别规定]市及沿海区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