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法制办公开征求青岛市专利纠纷处理办法(送审稿)意见建议
现将市知识产权局上报市政府的《青岛市专利纠纷处理办法(送审稿)》全文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市民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并请将相关意见和建议于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反馈。
传真电话:85911500
通讯地址:青岛市香港中路11号市政府法制办
邮编:266071
附:《青岛市专利纠纷处理办法(送审稿)》
青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青岛市专利纠纷处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以及《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区(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
第四条 专利纠纷的处理应当由市知识产权局中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承办。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管辖和受理
第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专利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警告实施了其专利技术的,可以请求市知识产权局确认其实施的技术不侵犯专利权。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受人。对于本条第一款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第七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五)当事人均未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且被请求人以律师函、投诉、媒体宣传等方式警告请求人侵犯了其专利权;
(三)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请求人被警告的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五)当事人均未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八条第(四)项中所称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出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十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警告其侵犯专利权的证据以及被警告侵犯专利权的技术的相关载体等,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十一条 请求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身份证明。请求人为专利财产权利的继受人的,除提交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交已经继受或者正在继受的证据材料;请求人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的,还应当提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十二条 请求人提交的专利纠纷处理请求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处理的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请求人。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时间内补全,未按期补全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市知识产权局决定立案受理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市知识产权局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处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请求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正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请求人为港澳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委托代理事宜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处理和调解
第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合议组的成员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单数。
第十六条 处理专利纠纷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处理的。
第十七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申请市知识产权局中止处理。被请求人申请中止处理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同时提交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书及所附的相关证据材料、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知识产权局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中止申请的;
(二)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充分的;
(三)请求人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四)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不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的;
(五)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的;
(六)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对中止处理的案件,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恢复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恢复处理。
第十九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进行书面或口头审理。
第二十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纠纷案件决定进行书面审理的,应当将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副本发送被请求人,并且指定答复期限。被请求人在答复期限内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市知识产权局经过书面审理,认为证据充分、事实确凿的,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裁定;认为需要经过口头审理或者当事人申请口头审理的,也可以进行口头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纠纷案件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当事人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属于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处理请求,属于被请求人的,审理人员可以缺席审理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口头审理应当制作笔录或者录音。制作笔录的,双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知识产权局调解,对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作出侵权的处理决定,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不侵犯专利权的,可以作出确认不侵权的处理决定;认定请求人实施的技术侵犯专利权的、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或者经审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当事人对前两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或者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后,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者依职权,调查同一行为人对同一专利权是否再次实施侵权行为。
市知识产权局经调查认定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根据《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依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或者请求,对群体侵权、危害公众利益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查处。经调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直接作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市知识产权局查处前款所列侵权行为时,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可以驳回其请求。
第二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个月内做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必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中止处理、委托鉴定和公告期间,均不计算在处理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侵权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封存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封存使用该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或者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停止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通过本市口岸进出口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进出口该产品,并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必要时,还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一)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二)销毁或者拆解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三)销毁或者拆解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
(四)销毁或者拆解使用专利方法的专用模具和专用设备。
第二十九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应当向市知识产权局预交强制执行费。
第四章 会展期间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各类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期间,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有侵犯其专利权行为发生的,可以向市知识产权局投诉,要求暂停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也可以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前款所列的投诉和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向市知识产权局投诉的,应当提交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投诉书,投诉书应当载明投诉人和涉嫌侵权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涉嫌侵权的事实和理由、暂停涉嫌侵犯专利权的展品在展会期间展出的要求,并由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向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请求书及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
第三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收到投诉书或者请求书后二十四小时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并通知投诉人或者请求人。决定受理的,应当在立案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展会的展期指定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的答辩期限,被投诉人或者被请求人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市知识产权局对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投诉案件时,能够初步认定涉嫌侵权的参展产品、技术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可以要求被投诉人将相关物品撤离展位,被投诉人拒不撤离的,投诉人可以请求市知识产权局登记封存或者暂扣被投诉人的相关物品;市知识产权局初步认定涉嫌侵权的参展产品、技术没有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对该投诉案件可以不予处理。
市知识产权局在会展期间对涉嫌侵权的参展产品、技术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无法作出判断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市知识产权局采取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的,展会结束后,应当解除封存或者暂扣。
第三十四条 投诉人或者请求人请求市知识产权局采取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担保。投诉人或者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采取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未提供担保的,可以驳回其申请。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市知识产权局调查收集。当事人要求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载明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及线索、拟要证明的事实及难以取得的原因。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市知识产权局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当事人提供的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但拒不提供中文译本的,视为未提供。
第三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纠纷、查处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列侵权行为、处理会展中涉嫌侵犯专利权的投诉案件时,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调查取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行使抽样取证、登记封存、暂扣、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检查、制作笔录等职权。
市知识产权局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到场。
第三十九条 办案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时,可以录音或者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场的、到场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四十一条 办案人员行使抽样取证、登记封存或者暂扣等职权时,对抽样取证、登记封存或者暂扣物品,应当当场清点,并开具清单,由物品持有人或者见证人核对无误后,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需要登记封存的物品就地或异地封存。登记封存期间,未经市知识产权局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启封、转移、隐匿、毁损或者处理封存物品。
第四十二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情需要,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知识产权局指定。鉴定费用由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预交,结案后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
第四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对阻碍办案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进行抽样取证、现场勘验、现场检查、摄录、鉴定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青岛市专利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的方式为提供现金。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数额由市知识产权局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数额由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市知识产权局决定。
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将担保金提交市知识产权局。
因申请市知识产权局采取抽样取证、登记封存或者暂扣措施,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送达
第四十五条 在处理专利案件过程中,市知识产权局将有关文书直接送达的,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由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由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会展期间的有关文书可以送达当事人的参展工作人员。参展工作人员拒绝签收的,将文书留在其参展场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邮寄送达有关文书的,以邮局查询的受送达人实际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市知识产权局、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有关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四十七条 市知识产权局公告送达有关文书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法所规定的期间和市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间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