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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白银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众参与信息公示

Admin - admin 于2021年12月23日发表  

  根据***、***《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办发[2012]2号)、中共甘肃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甘肃省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意见》和《甘肃省建立健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办法》(甘办发[2010]190号)、《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令第713号)》等文件要求,现将本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情况公示,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建议。

  一、基本信息

  决策事项名称:《白银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决策承办单位:白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调控停车需求,提升泊车资源配置效率,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甘肃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具体内容详见***)

  二、征求公众意见的内容

  依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令第713号)》就以下几点征求公众对此政策的意见,如有其他方面的建议也可提出。

  1、您是否同意管理办法实施,如有意见请说明理由;

  2、您认为管理办法实施后对当地社会及经济有何影响;

  3、您认为管理办法实施对当地环境有何影响;

  4、管理办法实施对您本人的生活或工作环境带来的影响;

  5、您对管理办法实施不满拟采用何种诉求方式;

  6、其他意见和建议

  三、公众参与方式

  您对本管理办法的意见和建议,可自公示之日起7日内,通过电话、传真、邮件、信件等方式反馈给我们,您的意见和建议将对本办法的实施具有积极意义。在此对您的积极参与表示由衷感谢!

  四、公示周期

  自本公示发布之日起公示7日。

  五、联系方式

  决策承办单位名称:

  白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联系电话:0943-8235902

  稳评报告编制单位:

  甘肃铭科项目咨询公司     联系电话:138****4120 

 

 

  

  ***  白银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

  白银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调控停车需求,提升泊车资源配置效率,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甘肃省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提供机动车停放管理、场地占用及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制定工作,依据《甘肃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负责制定白银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其他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和标准的制定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对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营者的收费行为依法进行监督。

  发改、住建、交通、财政、自然资源、公安、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共同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收费管理的原则和形式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

  (二)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设施、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四)鼓励单位停车设施面向社会开放。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类型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制定:

  1.道路路内停车位;

  2.车站、公路客货运站、公交枢纽站及旅游景区配套停车设施;

  3.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交通运输等国有资金全额投资或兴建的停车设施;

  4.辖区内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二)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类型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指导标准,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确定收费标准: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殡仪馆、银行、保险、电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2.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用)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类型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管理者(停车设施管理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

  1.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以外的其他停车设施,含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

  2.辖区内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

  第三章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第六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是指在小区建筑区划内提供的地上和地下机动车停放服务。其机动车停放经营管理者主要是物业服务企业,机动车停放者主要是物业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

  第七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住宅小区业主的需要。

  第八条  “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住宅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但经多数业主同意,能够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

  “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是指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不能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协商一致。

  “多数业主同意”,是指对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同时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的业主同意。

  第九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包含停车服务费和车位使用(租赁)费。占用业主共用(有)场地开展机动车停放,所收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中的停车服务费用收入归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入归全体业主共有,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停车场地的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发生的费用,可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在停车服务费用中列支。不具备协商议价条件的,停车服务费用、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中的占比按60%、40%确定。

  普通车库、规划的地下停车位(含人防工程)所收的停车服务费用收入归经营管理者,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收入归产权人(或投资者)所有。

  第十条 合同约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标准时,对全体业主应平等对待,约定一致。不能合同约定协商议价的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合法取得小区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经业主合同授权或约定,享有与业主同等的停车方面权利。

  对商业(办公)住宅综合性小区停车场地,有规划的按照规划,无规划或不能明确区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与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按商业(办公)、住宅所占面积的比例合理划分商业(办公)停车区域和住宅业主停车区域。住宅业主停车区域和商业(办公)停车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本办法规定相应政策或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费方式由机动车停放者自由选择,经营管理者(停车设施管理者)不得强制机动车停放者选择计费方式。

  住宅小区内属业主产权的车库,已计入房屋产权面积并已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不得再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经营管理者(停车设施管理者)应在确保消防、行车等公共安全和业主权益的前提下,划定小区停车车位。机动车停放者应当按照停车设施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并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四章 差别化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 实行差别化收费标准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从城市中心区向城市外围划分不同地域,制定由高到低的级差价格,强化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对同一地区公共停车设施,停车价格采取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立体、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原则,引导停车资源合理利用。

  第十四条 根据停车资源所在区域、路段的不同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白银城区道路内停放,按照区域划分为一类和二类区域,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一类区域高于二类区域。一类和二类区域的划分由白银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告。

  其他县(区)区域划分由当地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对不同机动车停车设施的政策导向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逐步建立以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停车为辅、占道停车补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价格调控机制。

  机动车停车设施,是指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设施,包括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和道路路内停车位。公共停车设施,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设施,包括独立建设和建设工程配建的公共停车设施(含立体式停车设施和机械式停车设施)。

  专用停车设施,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设施(含立体式停车设施和机械式停车设施),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设施、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

  道路路内停车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设施,包括车行道停车位(含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停车位(含与人行道相连的敞开式停车位)。

  道路路内停车位、设置收费停车位和免费停车位。

  第十六条 根据不同车型占用停车资源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机动车停放服务车型分类为:

  (一)摩托车(包括两轮、三轮电动车);

  (二)小型车:载重3吨以下(含3吨)或载客9人以下(含9人)的各种机动车;

  (三)大型车:载重3吨以上或载客9人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十七条 根据城市道路的通行高峰、拥堵时段和机动车停放时间合理确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采取超基本计时单位且达到规定加价时长后累计的收费办法,限制机动车停放时间,引导机动车车主合理选择行使时段,有效调控公众出行停车需求。

  基本计时单位和规定加价时长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结合实际确定。

  时段是指日间和夜间。日间自08:00时至20:00时,夜间自20:00时(含20:00时)至08:00时。

  第五章 收费条件、计费方式和免费情形

  第十八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具有合法产权、使用权或管理权限的场地,设有收费公示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二)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场所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四)实行计时收费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十九条 根据机动车停放设施类别、区位和管理需要,采取不同计费方式:

  专用停车设施对本单位、本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时、计次和包月(包季、包半年、包年)等方式计费。  

  公共停车设施、道路路内停车位实行以计时为主的计费方式。

  计时收费按不同的基本计时单位加停放时长的方式计算。时段收费包括计时、计次或免费等计费方式。

  机动车临时连续停放的,服务收费实行累计计算,实行用最高限价封顶的收费政策。中心城区、设施供求紧张路段的机动车道路路内临时连续停放可实行累进收费不封顶。

  第二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及殡仪车; 

  (二)在各类停车设施停放时间不足1小时(含1小时)的车辆;

  (三)在公共停车设施内由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辆(是指残疾人持有本人驾驶执照和残疾人证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在具备充电设施的公共停车设施内正在充电的新能源电动汽车(具体车辆标识由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非充电时减半收取停放服务费);

  (五)20:00时(含20:00时)至08:00时在道路路内停车位停放的车辆;

  (六)国家法定节假日在道路路内停车位、公共停车设施停放的车辆;

  (七)在免费停车位停放的符合规定的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六章 行为规范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在道路路内免费停车位设置一类区出租车5分钟临时停放免费停车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独立办公场所、政务大厅办事窗口等周边免费停车位。

  鼓励国家机关、公用企事业单位、社会公益性场所面向公众开放停车设施和免费停放。

  政府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建设规划时,应尽量多设置临时性免费场所。

  第二十二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需求的情况下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服务。错时提供服务的,依据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相应费用。

  第二十三条 优化“三供一业”、老旧小区等改造小区周边道路交通资源,在符合交通管理和基本通行条件下,利用周边路段设置夜间限时免费停车泊位。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暂扣的涉嫌违法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私自设立停车设施进行收费的行为,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查处并取缔。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和道路临时停车场(位),收费收入应作为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需实行明码标价、公开公示收费,主动接受消费者和相关部门监督管理。经营管理者(停车服务管理者)应在停车设施进、出口醒目位置,分类设置价格主管部门、公安、市场监管部门联合监制的道路临时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公共场所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住宅小区停车设施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未设置公示牌收费的停车场所,机动车停放者可拒绝交费。

  第二十八条 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在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外加收不合理费用等价格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对不出具或使用不符合规定收费票据的行为,由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4A级及以上旅游景区配套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单独审批。各县(区)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的收费管理政策和标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实施,试行期1年。如遇国家、省政府出台新的政策与此办法相冲突从其规定,本市其他停车收费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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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5 00:11:55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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