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罗湖区严格管理区暂行规定的通知
2012年6月18日
(2004年5月10日)
《深圳市罗湖区“严格管理区”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四届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深圳市罗湖区“严格管理区”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净畅宁工程”严格管理区(以下简称严管区)的管理,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环境,根据《深圳市“净畅宁工程”实施方案》和深圳市罗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深圳火车站、东门步行街和布吉关口三个严管区依法严格管理的决议》,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净畅宁工程”,是指市、区人民政府针对人民群众关心的城市管理热点和难点问题,决定实施的环境净化工程、交通畅通工程和社会安宁工程。
本规定所称的严管区,是指在罗湖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有关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社会治安等方面进行严格的目标管理的特定行政区域。
第三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长效管理为主、长短效结合为原则,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从严履行职责,实现“净畅宁工程”的管理目标。
第四条 严管区内环境卫生状况应当保持或者高于国家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达到环境净化工程所要求的各项管理指标。
严管区的交通状况应当保持畅通,交通网络完善,达到交通畅通工程中所要求的各项管理指标。
严管区的治安状况应当保持良好,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满意度逐渐得到提高,达到社会安宁工程中所要求的各项管理指标。
第五条 严管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
第六条 严管区内各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审查许可,严格依法监督;对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严格处罚,有处罚幅度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运作
第七条 严管区成立协调领导小组,由一名区领导担任组长,严管区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作为成员。
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由严管区所在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人员组成,负责日常工作。协调办主任由严管区所在街道办事处主任兼任。
第八条 协调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严管区的中长期、短期管理目标、管理措施或者制度;
(二)落实严管区的管理目标,检查严管区内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三)组织、领导协调办的工作,协调严管区内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第九条 严管区内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严格管理,保障严管区管理目标的落实。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严管区执行公务遇到困难需要协调办协助的,协调办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条 协调领导小组应当定期召开工作例会,通报严管区情况,研究、解决各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有关严管区管理问题。
第十一条 协调领导小组实行巡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研究,提出整改意见和措施,并协调落实。
第十二条 协调办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群众投诉和监督。
第三章 管理措施及要求
第十三条 严管区的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等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管理,做到依法管理、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管理部门是严管区内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严管区社会治安实行军警民联防和技防、物防相结合的办法。公安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完善有关治安监控设施和相关制度。
严管区实行24小时治安值班制度和巡逻制度。严管区内主要道路、人行天桥实行24小时管理。
第十五条 严管区内公共场所有强行乞讨、卖花、卖艺、擦车、拉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的,由公安管理部门予以劝诫、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严管区内禁止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乞讨和卖花、卖艺、擦车、索要小费等变相乞讨活动。禁止任何人利用、唆使、胁迫、诱骗或者携带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乞讨和变相乞讨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交警部门是严管区内交通秩序的主管部门。公安交警部门应当组织交通警察和交通协管员在重点时段、重点地段加强警力,疏导交通,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
公安交警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严管区内交通违章行为的查处,保障严管区内无无牌无证摩托车行驶。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严管区内市容环境卫生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严厉查处乱张贴、乱涂画、乱摆卖和派发小广告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严管区内从事商贸活动的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做到文明经商、诚信经营、优质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严格管理,做好严管区内的各项工作,保障严管区各项管理目标的落实。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严管区内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区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