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等收费项目的复函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2002年2月25日 司办通[20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经部领导同意,现将《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等收费项目的复函》(财综[2002] 6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154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司法
考试考务费等收费项目的复函
(2002年1月30日 财综[2002]6号)
司法部:
你部《关于商请将律师资格考试考务费项目变更为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项目并调整收费标准的函》(司发函[2001]354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有关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实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规定,为确保司法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向考生收取司法考试费,你部在组织司法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机关集中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同时取消律师资格考试考务费。
二、司法考试费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以及司法考试考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司法机关按照规定收取司法考试费、司法考试考务费,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根据《***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司法机关收取司法考试费、司法考试考务费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地方和中央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和中央财政专户,支出按照批准的预算以及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安排使用。
五、司法机关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同时,要自觉接受财政、价格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涉外涉台公证书工本费等收费问题的通知》(财综[2000]2号)中有关律师资格考试考务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国家司法考试
考务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2002年2月4日 计价格〔2002〕154号)
司法部:
你部《关于商请将律师资格考务费项目变更为国家司法考试考务费项目并调整收费标准的函》(司发函(2001)35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等收费项目的复函》(财综(2002)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收费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于你部在组织司法考试时,需要支付司法考试软件设计、题库建设、试卷印制运送、阅卷等费用,同意你部按照每个考生30元的收费标准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取司法考试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向考生收取的司法考试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考场租用、监考等费用后制定。
二、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涉外涉台公证书工本费等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1〕1541号)中有关律师资格考试考务费标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