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加强勘察施工作业管理保护地下管线设施的通知
深建质安〔2016〕62号
各区政府、各新区管委会、市规土委、交通运输委、人居环境委、安监局、水务局、城管局,市建筑工务署,市地铁集团、燃气集团,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市通信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近期,我市接连发生勘察、施工作业钻穿地铁隧道、破坏高压电缆和燃气管线等事件,给城市安全造成严重影响。为加强勘探、施工作业管理,落实地下管线、设施保护责任,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各方主体责任
(一)建设单位
1.查明地下管线、设施资料。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档案部门、市规划部门、地下管线和设施权属单位(地铁、燃气、水务、电力、通信等,以下简称“权属单位”)查询并收集作业区域所有地下管线、设施资料,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或签订保护协议。作业区域无现状资料或地下管线、设施位置难以判断的,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
2.制定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勘察、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可靠的地下管线、设施资料,做好管线交底工作。同时应督促勘察、施工单位会同权属单位制定地下管线、设施保护专项方案并落实到位。未取得地下管线、设施资料的,工程项目不予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不得开工和勘察作业。
3.建立沟通机制。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与相关权属单位建立有效的沟通联系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委派管理人员负责牵头及时协商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督促勘察、施工单位和作业人员落实有关要求,共同维护地下管线、设施安全。
(二)勘察、施工单位责任
1.健全管理机制。勘察、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地下管线、设施保护制度和管理流程,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切实加强现场管理,提高一线作业人员保护意识,严禁以包代管。
2.落实保护措施。勘察、施工作业前,应会同建设、监理等参建单位和权属单位共同制定地下管线保护专项施工方案并严格落实。要组织人员现场踏勘,核实并充分了解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的地下管线、设施情况并向作业人员进行交底。对管线数据不清晰的点位,应采取措施进行人工探测,确保管线安全。
3.严禁冒险作业。严禁在未查明地下管线、设施资料,未制定并落实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盲目开工、冒险作业,建设单位强令开工作业的,勘察、施工单位应拒绝并报告相应专业工程主管部门。
(三)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应督促勘察、施工单位核实地下管线、设施资料,制定专项保护方案并严格按方案施工。在涉及地下管线、设施施工时应进行旁站监理。在勘察、施工过程中,发现存在危及地下管线、设施安全隐患时,应要求有关单位及时进行整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暂时停止施工。勘察、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向相应专业工程主管部门报告。
(四)管线、设施权属单位责任
各权属单位应完善地下管线、设施标识,提高现场辨识度;要加强档案管理,确保地下管线信息真实、准确。要制定并公开地下管线、设施查询工作流程和标准,积极配合建设、勘察、施工单位做好查询工作。要加强对勘察、施工作业现场及其周边权属管线的巡查,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发现存在破坏管线的行为,要及时制止。一旦发生损坏地下管线情况时,要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抢险维修工作,防止事态扩大。
二、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一)严格落实开工告知制度。勘察、施工作业前,勘察、施工单位应向相关权属单位书面通报,告知勘探、施工点位坐标信息,报告地下管线和设施的查询、保护情况。相关权属单位应在2天内进行核实,并对勘探、施工作业活动进行指导。
(二)强化现场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加强对现场作业人员地下管线安全保护、业务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勘察作业的机长、记录员、技术工人以及施工单位挖掘机、推土机、炮机操作人员应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三)加强安全交底工作。勘察、施工项目负责人和安全员应当在施工或动土作业(包括顶进、钻探、机械挖掘、爆破、场地平整等)前,向各钻探班组或机械操作人员、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期间机械操作人员发生变化的,施工单位应在其上岗作业前再次交底,确保地下管线保护的各项要求传达到一线作业人员。
(四)建立险情责任倒查机制。因勘探、施工作业损坏地下管线、设施的,该项目应立即停工整改,相关参建单位要全面梳理排查地下管线和设施查询、保护等环节存在的问题,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三、切实加强现场作业管理
勘察、施工作业应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不得违规指挥和违章作业。对于地下管线、设施复杂或涉及地铁、燃气、高压电缆、给水主管、排水主管等重要地下管线设施的,勘察、施工单位应委派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二)在勘察、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现地下管线、设施与其权属单位提供的资料存在差异或发现异常情况的,勘察、施工单位应立即停止作业,及时向建设单位和相关管线权属单位报告,不得盲目、冒险作业,权属单位应积极配合处置。
(三)勘察作业时应严格执行《岩土工程勘察安全规范》的规定。每个勘察项目现场应当配备1名安全员。钻探施工班组不得随意移动钻孔位置,确需移孔的,应报告勘察项目负责人同意。
四、强化宣传教育和执法检查
市、区(新区)建设、交通、水务、园林景观等专业工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应高度重视地下管线、设施保护工作,多措并举,有效预防和减少勘察、施工活动对地下管线、设施的影响。
(一)加大宣传力度。各专业工程主管部门应通过广播、视频、报纸、网络、微信等多种方式,提醒、督促建设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及作业人员认清自己的法定职责,依法履行地下管线、设施的查询和保护义务,文明作业,确保安全。
(二)加大检查力度。每季度开展勘察作业地下管线、设施保护工作专项检查:市交通运输委、市水务局应开展交通工程、水务工程勘察作业的检查;市建筑工务署、市地铁集团,各区(新区)工务部门、重建部门、街道办事处等单位应开展本单位建设项目勘察、施工作业检查;前海合作区管理局应开展本区域内项目勘察、施工作业检查;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开展房屋建筑和地铁项目勘察、施工作业的执法抽查。
(三)加大处罚力度。对检查发现建设单位未履行查询、提供地下管线资料义务的,要责令改正;对勘察、施工单位违规作业造成地下管线、设施损坏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并采取媒体曝光、通报等措施进行公示;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触犯刑法的,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涉及地下管线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2016年7月8日
涉及地下管线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
一、《建筑法》
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可靠原始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深圳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的,除应急抢险外,作业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规划设计方案、施工方案进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影响及防范措施可行性评估,根据评估意见进行修改并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后,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规划、施工许可:
(一)建造或者拆除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有较大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打桩、挖掘、钻探、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等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沙、打井取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城市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五)移动、拆除或者搬迁城市轨道交通设施;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作业。
作业单位按照前款规定书面征求运营单位意见的,运营单位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作业单位出具书面意见。运营单位逾期未出具书面意见的,作业单位可以直接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规划、施工许可。
第五十九条: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征求运营单位意见,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处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罚款。经许可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作业,但作业过程中出现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六、《深圳市燃气管道安全保护办法》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危害燃气管道安全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千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对个人处2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涉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由主管部门移交规划土地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阻挠、妨碍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管道进行巡查或者进行安全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千元罚款,对单位处5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与管道燃气企业签订安全保护协议擅自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各处3万元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各处10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由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开工3日前书面通知管道燃气企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首先进行人工开挖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立即通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的。
七、《电力法》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五十五条: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八、《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九、《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十、《刑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一、《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