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洮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临洮县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的
临政法发〔2014〕11号
为加强对我县境内矿产资源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保护资源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砂、石、粘土、砂金及其它非金属矿等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临洮县国土资源局制定了《临洮县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广泛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的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临洮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编:730500)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ltxfzb@126.com。
临洮县人民政府法制办
2014年3月12日
临洮县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境内矿产资源管理,规范采矿权市场,保护资源环境,合理开发利用砂、石、粘土、砂金及其他非金属矿等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包括砂、石、粘土、砂金及其它非金属矿)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自海巅峡以下至红旗乡茅龙峡洮河干流河道,广通河、三岔河、大碧河、漫坝河、巴马峪沟、红道峪沟、东峪沟、苏木沟、五户沟、朱家砂沟、中孚沟等43条洮河支流河道。
第四条 砂、石、砂金、粘土和其它非金属等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负责管理。
第五条 荒山、荒坡、荒沟、荒地、沙滩、河滩、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砂金、粘土和其它非金属等矿产资源,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全面勘查登记,按照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制定《临洮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临洮县河道采砂总体规划》及具体的实施方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临洮县境内开采砂、石、砂金、粘土和其它非金属矿,必须符合《临洮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临洮县河道采砂总体规划》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河道、荒山、荒坡、荒沟、荒地、沙滩、河滩范围内的矿产资源采矿权,报县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公开竞得采矿权后,在全县范围内采砂、石、砂金、取土的,应当向水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并持水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办理采矿许可证后,向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书。在河道内采矿的,还应向水务管理部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时,必须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保证金,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交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的地方开采矿产资源的,在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时,依法向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水土流失补偿费。开采活动结束完成回填恢复任务并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保证金退还采矿权人。
第十条 采矿权人在临洮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可能影响水源地保护、林业资源环境、耕地保护的,要向水源地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砂金、取土的,必须制定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案,报水务部门审批,报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开采方案内容包括开采量、开采范围、采运地点、开采期限、开挖深度、作业方式、车辆运输路线、弃料处理方案、回填方案及保证措施、安全渡汛措施等。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河道管理范围以外的地方采矿的,必须制定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案和水土保持方案,开采方案报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开采方案内容包括开采量、开采范围、采运地点、开采期限、开挖深度、作业方式、车辆运输路线、弃料处理方案、回填方案及保证措施等。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砂金、取土的,必须符合河道整体规划和防汛安全管理的需要,符合河道在防洪、行洪、排涝、灌溉等方面的规划和要求,确保河道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河道采砂、石、砂金、取土行为与河道整体规划、防汛安全管理、河道防洪、行洪、排涝、灌溉等方面的规划和要求不符的,河道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开采行为不符合开采方案,严重影响防汛安全和河道管理的,河道管理部门可责令采矿权人进行整改,无法整改或整改后不能达到防汛安全和河道管理要求的,由河道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责令采矿权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作业前必须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证开采。工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必须审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的还必须审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不提供采矿许可证或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实行年检制度。采矿权人必须每年到水务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进行年检。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矿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采的矿产品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进行销售;
(二)严格按审批机关划定的范围开采,严禁擅自扩大开采范围,若需变更,必须重新申报;
(三)开采后的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
(四)开采后回填的河床,必须保持平顺、无坑、无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不得影响行洪安全;
(五)定期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计划、产量、产值等情况,接受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政监察人员对采砂经营和销售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每年年底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年度开采计划;
(七)服从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砂河段工程设施、堤防、路口的管理,汛期服从防汛指挥人员的管理;
(八)保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工程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矿:
(一)基本农田、林地、耕地内;
(二)滑坡、塌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点及植被良好的稳固地域;
(三)主要城镇、铁路、高速公路、邮电、通讯、军事等重要基础设施、重大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重大工程应包括水电站、水库、高压输电线塔等在内);
(四)国家、省级自然保护区、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重要风景旅游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保护区;
(五)水库大坝、涵闸、桥梁、渡槽、倒虹吸管、提水泵站等水利工程及其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六)洮河干流及其支流的护岸、堤防的保护范围内;
(七)水文测验河道的基本断面上、下游500米内;
(八)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采区;
(九)水源地保护区域内。
在上述范围内确实需要采矿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报国土资源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采矿作业必须按开采方案有计划分层、分部位科学均匀进行,禁止违反相关操作规程开采。废弃物应按指定地点和要求有序地堆放,严禁乱堆乱倒。采掘后及时回填恢复,不得超过规定恢复期限。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为本乡镇矿产资源监管第一责任人。采矿权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和地质环境保护方案进行综合治理,防止水土流失,确保生态环境良好。要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由采矿权人负责进行治理,国土资源、水务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指导和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进入矿区内的车辆,应按指定的进出场路线行驶,严禁随意挖掘开道行车。
第二十一条 对无证开采或证照不全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权依法责令停止开采并恢复原貌,视情节轻重,可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或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执行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公安部门配合,依法强制关停。工商部门在年检营业执照时,审查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年检情况,对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没有年检的,对营业执照不得年检。给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买卖、出租、转让采矿许可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对非法买卖、出租、转让采矿许可证、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的开采行为不符合行政许可开采范围或不按规定的作业方式进行合理开采的,由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四条 逾期拒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分别依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甘肃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甘肃省水土流失危害补偿费、防治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造成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混乱,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人身重大伤亡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临洮县国土资源局和临洮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如需继续实施的,应在期满前6个月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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