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广海大道23号201。
法定代表人任志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206号财富大厦A座10、11层。
诉讼代表人陈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三水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环城路71号101。
诉讼代表人廖中兴,该服务部负责人。
原告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三水营销服务部(下称三水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水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投保《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为原告施工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西河路北江明珠第一期B-1区1#、2#、15#、16#工程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额2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2万元/人。
于2011年6月5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的施工工人唐列军(身份证号码4412***********116)在上述投保的工地工作时,不慎在模板支撑门架作业过程坠下到施工层楼面受伤,送至佛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第1-3腰椎右侧横实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尺骨茎骨折;4、颅脑外伤、脑震荡、脑部头皮挫裂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从2011年6月5日至2011年7月22日,共47天,治疗费用为20272.40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2011年11月22日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未作任何回复退回申请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三水营销部不具有应诉资格,清法院核实;2、原告在答辩人处投保为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20000元;3、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三水营销部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理赔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依程序向被告申请理赔。
2、客户帐号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赔偿金额划入的银行帐号。
3、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4、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件,证明意外发生的工地与投保单所列工地相符。
5、新明珠项目部工资表(框架班)1份,证明受伤的唐列军属原告雇佣的工人,属于理赔对象。
6、《证明》一份,证明唐列军意外伤害,申请理赔的事实。
7、唐列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唐列军诉讼主体资格。
8、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存根联(加盖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财务科公章原件)、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证明唐列军入院治疗情况及用去的治疗费用。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存根联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存根联,因加盖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财务科公章原件,应视为等同于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三水营销部以平安保险公司名义于2010年12月30日与原告签订《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水营销部订立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原告诉请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认为三水营销部是不适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诉讼参加人的规定,三水营销部是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可以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无提供医疗费***原件,如上述认证意见,原告提供了盖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财务科公章原件的***存根联,该***存根联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相吻合,足以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接纳。被告三水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三水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伟庭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范晓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