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机制,整合救助资源,健全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社会救助相衔接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帮助解决辖区居民的实际生活困难,保障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会救助遵循保障本区户籍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使救助制度和救助资源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利用,确保辖区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对本区户籍居民在全面实施《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基础上,重点解决困难家庭的“生活难”、“就医难”、“住房难”和“子女读书难”等事关民计民生问题。
对非户籍人员的社会救助,坚持以“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原则,视特殊困难情况施以社会救助。
第三条 区成立社会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区社会救助工作的统一领导。民政、教育、住宅、卫生等职能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指导和实施工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等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居民社会救助的管理、指导工作。
社区工作站负责本辖区居民社会救助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从事社会救助活动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配合政府做好社会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范围
第四条 具有下列困难情况的人员和家庭可提出社会救助申请:
(一)具有本区户籍的孤儿、寡老;
(二)具有本区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具有本区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高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不超过50%的“低收入家庭”,并在本辖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
(四)本区户籍人员,因自然灾害、发生突发事件、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五)非本区户籍人员,在本区内因突发事件、天灾人祸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的;
(六)因自然灾害需紧急疏散、安置的人员;
(七)重大节日区政府认为有必要给予临时救助的本区户籍特困户;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社会救助的。
符合以上条件,但违反《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人员,必须落实长效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后,才能申请社会救助。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纳入救助范围: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不接受劳动部门组织的培训,或经有关部门两次推荐就业而拒绝的;
(二)因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属于人为事故,已得到责任方足额赔偿或保险机构赔付的;
(四)符合九年义务教育在读的因择校或在读私立学校、民办学校等高价学费学校的学生不予教育救助。
第三章 救助项目及标准
第六条 社会救助项目及救助标准:
(一)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贯彻应保尽保的原则,凡符合《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条件的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救助。
(二)医疗救助:
1.为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年满18周岁以上的家庭户籍成员购买住院医疗保险。
2.低保家庭成员每人每月享受低保标准14%的基本医疗救助。
3.低收入家庭成员每人每月享受社区医疗救助标准为30元。
4.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成员,在区属医疗部门就诊,免普通门诊挂号费、诊金和出诊费;减收服务费(包括治疗费、注射费、手术费),减收检查费(包括心电图、B超、X光),减收额度为深圳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的50%。
5.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成员在区属社区健康服务中心就诊,只收取药品成本费。
(三)教育救助:
1.低保家庭和低收入家庭子女就读本区内公办小学、初中、高中及“五专生”(前三年)的,给予全额减免学杂费、代收费和校服费。
2.低保家庭子女就读大专以上的,每年给予年学费80%以内的助学救助;低收入家庭子女,给予70%以内的助学救助。
(四)住房救助:
给予无住房的低保家庭发放廉租房配租补贴,按照《深圳市廉租住房配租实施方案》的规定及标准执行。
(五)临时救助:
1.本区户籍人员,因自然灾害、发生突发事件、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视困难程度给予适量的临时救助(一次救助不超过3000元,一年不超过两次救助);
2.非本区户籍人员,在本区因自然灾害、发生突发事件、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且自身无法克服的,视困难程度给予1000元以下的救助;
3.流动人员遇临时性困难,按广东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安排到市救助站解决临时困难;
4.特殊重大情况的救助问题,报区政府领导审批。
第四章 救助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和家庭,申请社会救助的,应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无行为能力由直系亲属)向户籍所在地(非户籍人员向居住地或发生地)的社区工作站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或《罗湖区社会救助审批表》。同时,按所申请的救助项目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有的证明材料应真实可靠,如虚报、瞒报,应负相关法律责任。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应按照《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规定的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申请医疗救助:申请人应提供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如家庭成员不在同一户口簿上的,应提供其关系证明。
(三)申请教育救助:申请人应提供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低收入家庭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如家庭成员不在同一户口簿上的,应提供其关系证明;大专院校校教务处出具的在校证明及学校交费通知书(或交费收据);新录取的学生应提供大专院校的《录取通知书》和《交费通知书》。
(四)申请住房救助;申请人应按照《深圳市廉租住房配租实施方案》规定的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五)申请临时救助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申请人须提供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低保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复印件(原件备查)以及有关经济收入、资产证明;如家庭成员不在同一户口簿上的,应提供其关系证明。具体的救助项目还须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重大疾病救助须提交区级(含区级)以上医疗机构或区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及住院费收据,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须提供住院费自付收据;
2.受到意外伤害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出具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或发生地派出所等有关单位的证明;
3.救助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按以下程序审批:
(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助学救助(大专以上学生)的审批程序:
1.申请人应按救助项目需提供的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的社区工作站提出书面申请;
2.社区工作站应当自接到申请人的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及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张榜公布申请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审核;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情况及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二)基本医疗救助审批程序:
申请人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财政部门印发的医疗收费收据到街道办事处申请,由街道办事处按低保标准的14%定额审批核报,在民政下拨经费列支,街道办事处在每月30日前将名单报区民政局备案。
(三)教育救助审批程序:
1.低保户或低收入家庭的子女就读本区小学、初中、高中及“五专生”(前三年)的,在每学期缴费注册时,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直接到就读学校进行登记,给予全额免收学杂费、代收费和校服费。辖区学校在每学期开学两周内,将人员名单及《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复印件和免收金额报区教育局汇总审批。区教育局会同区民政局核实后由区财政局划拨。
2.低保户或低收入家庭的子女就读外区小学、初中、高中及“五专生”(前三年)的,在每学期缴费注册前,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低收入家庭证明》及学校缴费通知书到所在社区工作站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审批后,给予学杂费、代收费和校服费全额补贴。街道办事处将名单汇总报区民政局备案。
(四)申请住院医疗保险的审批程序:
申请人须提供《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证明》,按社保部门规定的办理程序,到所在街道办事处申请,街道办事处将名单和材料报区民政局。
(五)申请廉租住房配租补贴的审批程序:
按《深圳市廉租住房配租实施方案》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 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在审批社会救助申请过程中,需查核申请人有关情况的,申请人及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或提供有关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五章 救助金管理及资金来源
第十条 救助款应由申请人签收,如申请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亲属
或他人代领的,必须持申请人的身份证办理委托手续,方可代领。
第十一条 救助资金由区民政局统一掌握,统筹安排,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发放。临时救助金额度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3000元以下由街道办事处主任审批,报区民政局备案;
(二)3000元至6000元以下由区民政局局长审批;
(三)6000元以上由分管民政的副区长审批。
第十二条 社会救助资金每年年初由区财政纳入预算安排,设立社会救助金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根据民政局实际工作开展情况核拨。严格实行专款专用,专户资金当年如有节余,结转下年度累计使用。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的审批及救助金发放情况实行公示制,由申请人户籍所在的社区工作站负责将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的名单、救助项目、救助金发放等情况在社区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条件而领取社会救助款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救助管理机构反映。各级救助管理机构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给予纠正。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在申请社会救助过程中,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查实,取消该家庭连续两年的社会救助申请资格。
第十六条 在社会救助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发放救助款物的;
(二)虚报、克扣社会救助款物的;
(三)贪污、挪用社会救助款物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要对社会救助的对象实行逐户登记造册,***检查,做好统计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罗湖区民政局负责解释。原《罗湖区困难群体特殊困难救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