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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12日发表  

为了公开、民主、科学制定规范性文件,现将《巴中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上网征求意见,有意者请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0年9月20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返回:
    (一)信函寄至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市政大楼19楼12号(邮政编码:636000),巴中市政府法制办执法监督科收,或发传真:0827—5261859。
    (二)电子邮件发送至:453001046@qq.com。
    非常感谢您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的关注与支持!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

 

 

巴中市城市供用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巴中市城区供水安全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发展,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和《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城区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应坚持合理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首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市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五条 巴中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全市城市供用水工作,并直接负责巴中城区城市供用水的监督和管理。环保、建设、质监、卫生、公安、消防、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

第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对城市供水水源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调度和统一管理。

第八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严禁在取水水源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水域及河岸两侧纵深200米的陆域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从事网箱养鱼、旅游、垂钓或者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保护区边界设置的标志牌、桩等设施,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毁坏和挪动。

第九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量、水质加强监管。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用户供水设施。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是指水厂及其取水设施、城市公共供水管道、消防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用户供水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用户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公共供水设施与用户供水设施的界限划定:供水人设计安装的计费总水表处。以户表计费的为进入小区或建筑物前总阀门处。

产权分界点(含计费水表)水源侧的管道和附属设施由供水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分界点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水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供水人维护管理。表后漏水由用户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方针,一个城市只能有一套供水管网,避免重复建设,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供水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投资。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统一由供水企业组织投资建设并进行管理。

用户供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用户负责投资建设。

国家规定标准最低服务水压不能满足正常用水的,开发建设单位应负责投资建设相应的水压加压设施,并负责使用期间的运行维护。加压设备应选择使用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产品。安装方式按加压设备安装规范执行,安装完毕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建设时,应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改造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投资,同步施工。

第十五条 用户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供水。

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所用的管材、管道***及其他材料,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七条 凡用水户投资或合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附属设施,一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应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不得阻挠供水企业科学合理地发展其他新用户。

第十八条 为节约保护和合理开发水资源,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自建供水设施(自备水源),对已存在的自建供水设施要逐步取消。

第十九条 用户供水设施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准擅自移动或改变原供水系统和供水方式。用户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污染城市供水水质。严禁任何单位、个人将低质水、自吸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道或可能造成污染自来水水质的设备与供水企业的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禁止未经审批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而擅自修建的自备水源以及未达到国家标准的自备水源投入使用。经批准的自备水源不允许向其他用户转供。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经供水企业同意后可自行投资建设间接加压设施。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必须保持供水设施的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确保安全供水。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上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除供水企业因更新改造必须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供水设施,应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的拆除、改装费用。

第二十四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于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企业审查同意。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地面或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挖坑取土、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生产用电,供电部门应予保证,确需临时停电的,应当事先通知供水企业。

第四章  供水企业及用户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是指依法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并取得特许授权许可承担城市供水的法人。

非供水企业,不得从事城市供水业务。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实行资质审查制度。资质审查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供水资格。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其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城市供水工作人员和供水水质进行监督和检测。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和调度工作,保证供水管网压力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水压。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如抄表时发现注册水表因损坏或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数时,供水企业可以按照下列办法之一处理:

1、按该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

2、按上月抄表数的平均日用水量计算。

3、按生活、生产或基建情况推算。

4、注册水表被埋压无法抄见,供水企业可按前三个月最高水量进行估算,并责令清理,逾期1个月仍不清理者,供水企业可组织清理,并由用户或责任方承担费用,高估的水量不予退还。

第三十三条 新建的住宅应按抄表到户、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安装,由供水企业统一实施,否则不得进行验收和交付使用。对原有实行总表计量的住宅,供水企业应根据住户的申请进行改造,逐步实行抄表结算到户。户表改造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报政府审批定价。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保证不间断供水。但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和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停水或影响正常供水而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应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城市供水、公安、消防、交通、建设等相关部门,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城市供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非居民生活用水(含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

(三)特种用水

第三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严禁私自接管用水。用水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用水性质

(三)生产规模

(四)月用水量

(五)供水企业认为与用水相关的相应资料

用户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根据核实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征得供水企业同意。

《城市供用水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用户更名、过户、报停,需及时到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停用水12个月以内者,可作停水留表处理,在此时间内恢复用水者,需要办理恢复用水手续。超过12个月后恢复用水者,需重新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九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水表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水表检定机构检定,由供水企业负责拆装。水表检定费用的收取按有关规定执行。

计量水表由用户负责保管,不得随意拆除、迁移。

第四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检定和拆换水表。

其中居民生活用水表只作首次强制检定,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年(口径为15-25mm),四年(口径大于25mm),到期轮换。非居民用水表实行周期强制检定,检定周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十一条 用户提出计量水表计量质疑,可向供水企业申请验表,并依据检定结果退补水费,但以当月为限。

第四十二条 用于城市市政、环卫、绿化、园林等公共用水的,用水单位必须办理相关用水手续,实行定点取水,按表计量,由用水单位按非居民用水价格按月交纳水费。

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非消防用途。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火警启用消防设施用水。

第四十三条  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供水。

第五章  供水企业的生产和经营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按供水生产经营成本、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其他用水合理计价。

第四十五条 调整水价应按程序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调价方案,召开听证会并报市政府批准。

调价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应向社会公众公布。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水价标准收取水费,并按用户的实际用量计收水费。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按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的,供水企业可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并可暂时停止供水。

被停止供水的用户按规定交纳了足额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企业应即时恢复供水,恢复供水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四十八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从接到《水费交纳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从接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

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自接到答复之日起3日内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确认申请之日起3日内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

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四十九条 用户实行一户一表,在用户立户注册水表之外,但又属该用户所住小区公共用水的,其水费由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在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解缴,无物业管理的由小区用户共同解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水质污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供水企业可采取暂停供水措施,直至整改合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应负责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办法,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

被损坏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维修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供水管网水压低于最低服务水压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采用任何方式盗用城市供水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交水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转供城市用水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转供,并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的,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责令其立即改正,并补交因变更用水性质而损失的水费。

第五十八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用水的有关规定或供水企业自行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十一条  各县(区)城市供用水管理可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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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30 10:37:58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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