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卫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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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冀政〔2010〕152号),结合我省卫生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裁量权,是指卫生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行使行政处罚裁量、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强制措施裁量的权力。
本制度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和量化的控制规则。
第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本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等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行政行为)裁量权基准,并对上述裁量权的行使进行监督。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行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制定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以下简称审批)裁量权基准和行使审批裁量权,应当遵循统一、规范、便民、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的种类、条件、程序和幅度等有明确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有处罚幅度的,应当制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裁量权基准。
第九条 处理基本相同的一类行政事项时,在条件、程序、时限和方式等方面应当使用统一的裁量权基准,不得使用不同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条件、程序和时限存在一定幅度的,对作出审批决定的方式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规定可以选择的,应当制定审批条件、程序、时限和方式等裁量权基准。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划分裁量阶次,裁量阶次一般不得少于3个;
(二)综合考评法定裁量和酌定裁量因素,运用数字考量模式等方式,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机结合;
(三)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听取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经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登记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裁量权回避制度。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和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完善回避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三条 建立行政裁量权说明理由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审批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向当事人书面说明其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不予许可等原因。
第十四条 建立行政裁量权公开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内容、理由、法律依据和结果等应依法向社会进行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对涉及行政裁量权的重大或者复杂事项,应当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并将讨论决定载入行政案卷。
第十六条 建立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作出重大行政行为时,应当报请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建立行政裁量权适时评估修订制度。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改变,或者实施行政行为时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应对该行政裁量权基准适时进行评估、修订、调整和完善,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评估情况。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裁量权执法责任制度。对违法和不当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相关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发现行政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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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配套制度
目 录
一、回避制度……………………………………(5--6)
二、说明理由制度………………………………(6--7)
三、公开制度……………………………………(7--8)
四、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8--10)
五、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10--11)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11--14)
七、适时评估修订制度…………………………(14--16)
一、回避制度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公开地行使卫生行政裁量权,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行政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行政裁量事项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行政裁量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行政裁量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行政裁量事项公正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它情形。
第三条 卫生行政人员遇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卫生行政人员既不主动回避,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也不申请其回避的,卫生行政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回避。
第四条 卫生行政人员、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应当说明理由。申请或被申请回避的卫生行政人员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有关行政裁量事项工作,但行政裁量事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五条 一般卫生行政人员的回避,由卫生行政人员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决定;行政裁量事项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单位领导集体决定。
第六条 驳回回避申请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卫生行政人员所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行政人员,不停止参与有关行政裁量事项工作。
第七条 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当回避的行政人员应及时将所承办的行政裁量事项转交给新确定的承办人员。
第八条 卫生行政人员隐瞒应回避的情形,造成卫生行政裁量权行使错误或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九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说明理由制度
第一条 为引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促进卫生行政人员规范行使卫生行政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时,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该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行政裁量权基准等情况。
第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制度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据实记录。对以下事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一)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
(二)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三)不予行政许可的原因;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书面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三、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行政行政人员的行政行为,正确行使卫生行政裁量权,确保公开、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依据卫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的情形、理由、法律依据及裁量结果等情况作出行政裁量决定的事项,应依法向社会公开:
(一)制定的卫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
(二)制定卫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理由;
(三)制定卫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法律依据;
(四)实施卫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行政裁量结果。
第三条 卫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应通过办公场所的公示栏 、互联网、报刊、电视等方式进行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本年度已公开的卫生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及数量。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裁量制度信息公开的工作考核和评议,并将考核、评议结果纳入年终综合考评指标。
第六条 未按要求将卫生行政裁量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四、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行为,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确保处理重大卫生行政裁量事项过程中做到公开、公正和体现民主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裁量事项范围包括: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确权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
(一)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金额或罚款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变更或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重大案件实施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上级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的重大案件;
(六)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案件;
(七)其他情节复杂或影响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八)卫生行政机关认为需要集体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由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 行政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决定的运作规则:
(一)在行政裁量事项作出决定前,卫生行政人员根据事项的性质,提出裁量适用的级次和档次等裁量意见;责任部门视案件轻重缓急,及时组织讨论,提出是否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的意见。
(二)卫生行政人员对拟由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形成书面报告,由分管领导签署意见。
(三)召开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专题会议。议程:
1、由行政裁量事项主要承办人员汇报事项基本情况,属于行政处罚的案件,要包括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等有关内容;
2、行政机关承办行政裁量事项的部门或相关机构负责人发表意见;
3、与会人员发表意见;
4、会议主持人主持与会人员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进行表决;
5、参加会议的人员审核讨论记录,并签名确认。
第五条 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决定,即为本次行政裁量的依据,未经再次研究不得改变裁量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 参加集体讨论会议的成员,与裁量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并说明情况。
第七条 集体讨论结束后,应将讨论记录入案卷,归档保存。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五、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卫生行政工作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确权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包括:
(一)涉案金额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金额或罚款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变更或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决定的;
(三)重大案件实施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四)社会影响较大的;
(五)上级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的重大案件;
(六)有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案件;
(七)其它情况复杂或影响较大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对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于作出行政行为决定当日起30日内,将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主要证据、重要材料的复制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备案。
第四条 报送的备案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执法主体合法;
(二)处罚程序合法;
(三)适用依据正确;
(四)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五)需要进行审查的其它内容符合相应要求。
第五条 备案部门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有关材料时,必须按要求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第六条 经备案部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确属违法的,应当按要求限期自行纠正,并在15个工作日内报告纠正情况和结果。
第七条 不按规定纠正违法行为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实现卫生行政管理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卫生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卫生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不得失职、渎职、越权和滥用职权。
第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应严格遵守“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作风严谨、通晓业务、秉公执法、热情服务”的职业规范,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客观,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条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主办、谁负责”的岗位责任制。各业务处(科)室负责人是直接责任人,各岗位的执法人员是具体责任人。各类人员对执法工作和任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执行特定执法任务的,直接承办的人员是具体责任人;共同承办的是共同责任人。
第五条 建立卫生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根据《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标准(试行)》,每年对执法岗位人员进行考核。
第六条 实行卫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之一,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
(一)依法应当立案调查或实施行政处罚而不予立案或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或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四)符合法定审批条件应当给予批准、登记、注册或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而不予批准、登记、注册或颁发的;
(五)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而给予批准、登记、注册或颁发证件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提供虚假的执法文书或伪造检验、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的;
(七)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
(八)其它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有第六条所列行政行为之一的,应追究执法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晋升资格;
(四)责令离职培训、待岗或调离执法岗位;
(五)给予党纪处分、政纪处分;
(六)造成国家赔偿,应当追偿故意或有重大过失责任人的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以上处理,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作为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
(一)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决定(判决)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督察的案件;
(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以错案为由提出申诉或投诉的;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有错案可能的;
(五)其它应作为行政执法过错案件调查的情形。
第九条 经调查,执法过错属实的,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勤政廉洁,严格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以权谋私,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不准吃、拿、卡、要。对在执法过程中,贪赃枉法,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七、适时评估修订制度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保障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的效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当卫生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个别条款与上位法相抵触、监管事项已消失或者监管方式已改变、部分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等相关问题时,应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及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每年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整体或其中的某项具体制度实施评估,判断其是否继续适用,提出重新制定、修订或完善等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各级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可不定期对行政裁量权制度适时进行评估。
第五条 实施评估应按照制定评估方案、收集基础资料、问卷调查等基本程序进行。
第六条 评估方案应遵循实用性原则、时效性原则和经济性原则,主要包括:评估内容、评估指标、评估方法、评估实施、经费保障、组织保障等。
第七条 开展评估工作,应广泛收集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与法律条文相关的基础性信息资料,具体包括:
(一)***和***有关决定、政策;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三)司法部门的法律解释;
(四)执法部门的有关统计;
(五)有关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资料;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报道等其它相关信息。
第八条 采取问卷调查的,应根据随机问卷或定向问卷等不同方式,以及行政机关、市民、行业协会等不同调查对象进行设计。
第九条 评估工作应综合采用网上征求意见、召开行政执法人员和利害关系人的座谈会、发放相关调查表、行政裁量权行使部门自我评估等方式进行。要广泛收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书面意见,人大、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查意见,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建议书、行政复议与行政执法监督中的法制建议书,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书面建议,以及公众问卷调查、新闻媒体的报道等信息资料。
第十条 行政裁量权实施部门应在执行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过程中,对行政管理状况、实现程度、行政管理成本效益等开展自我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工作完成后,应对取得的数据、资料,综合运用法理分析、比较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系统分析等方法,得出评估结论,提出保持、修改、重新制定、废止、制定或完善配套文件等建议,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建议修改的,应提出修改的目标、原则、主要内容及理由,并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报告评估情况。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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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执法人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以及《河北省行政处罚案卷标准(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范围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在职权范围内选择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综合裁量等原则。
第五条 对违法主体和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与有关政策相衔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内容属于多个罚种或罚款数额为一定幅度的,应当依据《河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在相应阶次的幅度内确定具体的处罚种类和罚款数额。
第七条 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位阶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位阶相同的,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第九条 适用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应当具有相应情节的证据。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处罚的,具有从轻情节时适用单处,具有从重情节时适用并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减轻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因残疾或失业,生活确有困难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擅自撕毁封条或转移、隐匿、毁坏查封物品的;
(四)曾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处罚的;
(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六)对他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在执法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九)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或不依法承担证据保全责任的;
(十)合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十一)对举报人、证人或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适用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罚种或在罚款幅度最低限之下确定罚款数额;
适用从轻处罚应当在违法行为阶次相对应的《裁量基准》之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低限之上确定罚款数额;
适用从重处罚应当在违法行为阶次相对应的《裁量基准》之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之下确定罚款数额。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处罚裁量幅度最高限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处罚裁量幅度最低限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详细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裁量的建议。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经卫生行政机关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后,报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审批。
符合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条件的,应当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案件办理人员、审核人员、负责人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
第二十条 应当充分发挥卫生执法稽查作用,对处罚裁量权行使实施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责令及时纠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对《裁量基准》进一步细化和量化。
第二十四条 《裁量基准》规定的罚款下限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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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目 录
一、公共场所卫生………………………………(23--36)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37--41)
三、传染病防治…………………………………(42--66)
四、职业病防治…………………………………(67--76)
五、放射防护……………………………………(77--111)
六、医疗服务……………………………………(112--138)
七、采供血服务………………………………… (139--152)
一、公共场所卫生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违法行为 | 执行标准 | |
轻重等级 | 具体表现 | ||||||
1 |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10天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10天以上1个月以下,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2个月以上,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 |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曾受过1次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曾受过2次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曾受过3次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曾受过3次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3 |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4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5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6个月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 | 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轻微 | 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10天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一般 | 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10天以上1个月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
较重 | 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10天以上1个月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
严重 | 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10天以上1个月以下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
5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1-2 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3-4项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5项以上主要卫生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经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6 |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或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造成1-2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造成3-4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造成5项以上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经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7 |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设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有拒绝监督行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有拒绝监督行为,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经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8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 培训考核人员上岗。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的,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有拒绝监督行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人员上岗,有拒绝监督行为,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经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9 |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备,或者挪作他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备,或挪作他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备,或挪作他用的,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备,或挪作他用,有拒绝监督行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备,或者挪作他用,有拒绝监督行为,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经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0 |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有拒绝监督行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有拒绝监督行为,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经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1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有拒绝监督行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有拒绝监督行为,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经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2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六)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有拒绝监督行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有拒绝监督行为,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经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3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七)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轻微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有拒绝监督行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有拒绝监督行为,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经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4 |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八)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有拒绝监督行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有拒绝监督行为,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经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5 | 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九)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或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有拒绝监督行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有拒绝监督行为,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经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 | |||||
16 | 未获得健康合格证明。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2人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3-5人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6-10人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0人以上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人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7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 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受害人数10人以下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受害人数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 |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公共场所经营者缓报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受害人数20人以上30人以下的。 |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公共场所经营者隐瞒、谎报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受害人数30以上的,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或经责令停业整顿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生活饮用水卫生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违法行为 | 执行标准 | |
轻重等级 | 具体表现 | ||||||
1 |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而擅自供水。 |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日供水量200吨以下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1个月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日供水量200吨以下的供水单位未取得有效的卫生许可证,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进仍不改进的,或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1个月以上的;日供水量200吨以上1000吨以下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不足1个月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日供水量2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进的,或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1个月以上的;日供水量1000吨以上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不足1个月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日供水量1000吨以上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进的,或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1个月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 |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取得体检合格证、体检合格证过期或患病、病原携带者,仍在上岗工作。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3名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人员,无体检合格证或体检合格证超过有效期从事供、管水工作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3名以上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人员,无体检合格证或体验合格证超过有效期从事供、管水工作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患有国家禁止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传染病或病原携带者仍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取得体检合格证、体检合格证过期或患病、病原携带者,仍在上岗工作,引起经水传播疾病发生的,或经1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3 | 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计验收,而擅自供水。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供水受益人口1000人以下或日供水量在200吨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其选址、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价而擅自供水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供水受益人口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或日供水量在2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其选址、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价而擅自供水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供水受益人口5000人以上1万人以下或日供水量1000吨以上5000吨以下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其选址、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价而擅自供水的。 | 责令限期改进,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供水受益人口1万人以上或日供水量5000吨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其选址、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评价而擅自供水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4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末梢水水质感官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饮用水水质1项理化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饮用水水质2项理化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饮用水水质3项以上理化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或经1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5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饮用水水质4项理化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饮用水水质5项理化指标或者1项微生物指标不符合卫生标准卫和生规范的。 | 责令限期改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饮用水水质6项理化指标或者2项微生物不符合卫生标准卫和生规范的。 | 责令限期改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饮用水水质7项以上理化指标或者3项微生物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或经1次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 | 在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从事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第十条、第十一条。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设施或从事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设施或从事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造成水质轻微污染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设施或从事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造成一般水污染事件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设施或从事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造成较大以上水污染事件的,或经1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7 | 生产或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办理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或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生产或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办理卫生许可批准文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进,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或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办理卫生许可批准文件,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改进的。 | 责令限期改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生产或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办理卫生许可批准文件,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进的。 | 责令限期改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或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未办理卫生许可批准文件,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进的。 | 责令限期改进,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8 | 使用无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 《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使用无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使用无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使用无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 | |||||
严重 | 使用无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传染病防治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违法行为 | 执行标准 | |
轻重等级 | 具体表现 | ||||||
1 | 医疗卫生机构没有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没有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没有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没有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没有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没有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没有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没有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的,或一般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没有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没有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出现死亡病例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较重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2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没有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没有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 《消毒管理办法》第五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没有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没有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没有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没有执行消毒隔离制度,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没有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没有执行消毒隔离制度,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没有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没有执行消毒隔离制度,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出现死亡病例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没有达到灭菌要求。 | 《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没有达到灭菌要求。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没有达到灭菌要求,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没有达到灭菌要求,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没有达到灭菌要求,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出现死亡病例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没有一人一用一灭菌。 | 《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没有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没有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没有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没有一人一用一灭菌,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出现死亡病例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5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没有达到消毒要求。 | 《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没有达到消毒要求。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没有达到消毒要求,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没有达到消毒要求,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没有达到消毒要求,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出现死亡病例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6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没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 《消毒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没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没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没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没有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出现死亡病例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7 |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七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出现死亡病例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8 |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 《消毒管理办法》第八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出现死亡病例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9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没有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 《消毒管理办法》第九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没有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迟报时间未超过2小时,但采取了有效消毒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没有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迟报时间超过2小时,但采取了有效消毒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没有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迟报时间未超过2小时,未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没有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迟报时间超过2小时,未采取有效的消毒措施,或造感染性疾病流行蔓延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 | 《消毒管理办法》第十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 | 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以出售金额1倍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销售金额3倍以下罚款。 | 轻微 |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尚未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 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 |
一般 |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经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 | 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下罚款。 | |||||
较重 |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传染病流行的。 | 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处销售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传染病流行,出现死亡病例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处销售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11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出现死亡病例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存在虚假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存在虚假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存在虚假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存在虚假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存在虚假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出现死亡病例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出现死亡病例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生产经营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生产经营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产经营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生产经营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经营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出现死亡病例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5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出现死亡病例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医疗卫生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轻微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未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执业许可证件。 | |||||
严重 | 医疗机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
17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五条。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感染性疾病传播或发生其它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8 | 医疗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一般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者造成感染性疾病传播或其他安全事故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9 |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或者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一般 |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或者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工作人员感染疾病或受到其它伤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0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一般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者故意销毁登记资料影响相关案件查处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1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一般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人员感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群体感染或污染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22 |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至(七)项其中1项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一)至(七)项其中2项,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一)至(七)项其中3项,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废物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一)至(七)项其中3项以上,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群体感染或污染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人员感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群体感染或污染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人员感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群体感染或污染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人员感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执业许可证件。 | |||||
严重 |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群体感染或污染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6 | 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八项。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人员感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执业许可证件。 | |||||
严重 | 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感染性疾病传播或污染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7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人员感染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执业许可证件。 | |||||
严重 |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疾病传播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8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轻微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一般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人员感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执业许可证件。 | |||||
严重 |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 |||||
29 | 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的,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人员感染的。 | 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执业许可证件。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或构成犯罪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0 |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未就地消毒。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未就地消毒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未就地消毒的,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未就地消毒的,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人员感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销执业许可证件。 | |||||
严重 |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未就地消毒,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或构成犯罪的。 |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1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人员感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2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人员感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四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人员感染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较重违法性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货值金额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货值金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较重违法性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传染病传播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5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信息。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七条。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丙类传染病疫情信息的。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甲乙类传染病疫情信息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信息,对处理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控制传染病造成不利影响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信息,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扩大或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 责令停业整改,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36 |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 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 | 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罚款。 |
较重 |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发生致人残疾等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4倍罚款。 | |||||
严重 | 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发生致人死亡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 | |||||
37 |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没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 |
一般 |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下的。 | 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较重 |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严重 |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8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以下罚款。 |
较重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职业病防治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违法行为 | 执行标准 | |
轻重等级 | 具体表现 | ||||||
1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检查人数在10人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检查人数10-49人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检查人数50-100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活动,检查人数100人以上,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
2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 |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3例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3-5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6-10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病诊断10例以上的,或较重违法性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 |||||
3 | 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10人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10-49人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50-100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100人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 |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3例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3-5人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6-10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10人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 | 《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六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涉及服务对象5人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一般违法行为: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涉及服务对象5-10人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涉及服务对象11-20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涉及服务对象20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 | 《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三项;《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涉及服务对象5人以下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涉及服务对象5-10人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涉及服务对象11-20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和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涉及服务对象20人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规定报告。 | 《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规定报告5人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规定报告5-10人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弄虚作假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规定报告11-20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弄虚作假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未按规定报告20人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给服务对象造成危害的,或弄虚作假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
8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轻微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鉴定会议前主动退还或上交并说明情况的。 | 给予警告。 |
一般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作出鉴定结论前退还或上交并说明情况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作出鉴定结论后或经查询才退还或上交并说明情况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停止其担任职业病诊断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一年。 | |||||
严重 |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在作出鉴定结论后经查询仍不退还或上交并说明情况的。 | 没收收受的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五、放射卫生防护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违法行为 | 执行标准 | |
轻重等级 | 具体表现 | ||||||
1 | 未提交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而擅自开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轻微 | 未提交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而擅自开工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未提交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而擅自开工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未提交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而擅自开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未提交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而擅自开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未提交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而擅自开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未提交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而擅自开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未提交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而擅自开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未提交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而擅自开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未提交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而擅自开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二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未提交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而擅自开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或介入放射学工作,经2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四十万元以上四十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开展核医学工作,经2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四十二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经2次处罚仍不改正。 | 处四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2 | 建设项目的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轻微 | 建设项目的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建设项目的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建设项目的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建设项目的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建设项目的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未建设项目的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建设项目的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建设项目的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建设项目的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而擅自开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以上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二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建设项目的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或介入放射学工作,经2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四十万元以上四十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开展核医学工作,经2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四十二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经2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四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3 | 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放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项。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轻微 | 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放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放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放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放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放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放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放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放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放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擅自开工,经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二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放射工作场所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放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或介入放射学工作,经2次以上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四十万元以上四十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开展核医学工作工作,经2次以上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四十二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经2次以上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四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4 | 放射工作场所投入使用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项。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轻微 | 放射工作场所投入使用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放射工作场所投入使用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放射工作场所投入使用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放射工作场所投入使用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放射工作场所投入使用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放射工作场所投入使用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以上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放射工作场所投入使用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放射工作场所投入使用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放射工作场所投入使用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而擅自开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二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放射工作场所投入使用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或介入放射学工作,经2次以上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四十万元以上四十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开展核医学工作,经2次以上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四十二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经2次以上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四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5 | 已竣工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项。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轻微 | 已竣工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已竣工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已竣工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已竣工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已竣工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介入放射学工作,已竣工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二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已竣工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已竣工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三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已竣工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二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已竣工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或介入放射学工作的,经2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四十万元以上四十二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开展核医学工作,经2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四十二万元以上四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经2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四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同时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
6 | 医疗机构未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进行放射防护检测。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机构未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进行放射防护检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机构未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进行放射防护检测,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未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未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进行放射防护检测,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7 | 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未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未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年度内发生1次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未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年度内发生2次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未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年度内发生3次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因患者病情需要其他人员陪检时,未对陪检者采取防护措施,年度内发生4次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8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质量控制检测仪表,超时1个月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质量控制检测仪表,超时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质量控制检测仪表,超时3个月以上5个月以下,或一般违法行为经过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质量控制检测仪表,超时5个月以上,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9 |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未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项。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未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未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场所未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上述任一项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未采取有效的防泄漏措施和必要的报警装置。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未采取有效的防泄漏措施和必要的报警装置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未采取有效的防泄漏措施和必要的报警装置,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未采取有效的防泄漏措施和必要的报警装置,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未采取有效的防泄漏措施和必要的报警装置,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发生泄漏事故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未设电离辐射警告标志。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项。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未设电离辐射警告标志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工作场所的入口处,未设电离辐射警告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仍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工作场所的入口处,未设电离辐射警告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仍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工作场所的入口处,未设电离辐射警告标志,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改正的,或经过2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未设电离辐射警告标志或工作指示灯。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四项。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未设电离辐射警告标志或工作指示灯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未设电离辐射警告标志或工作指示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仍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 |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未设电离辐射警告标志或工作指示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仍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未设电离辐射警告标志或工作指示灯,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改正的,或经2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不能做到专人负责,没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和检查制度,未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不能做到专人负责,没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和检查制度,未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不能做到专人负责,没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和检查制度,未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下仍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不能做到专人负责,没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和检查制度,未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仍未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不能做到专人负责,没有完善的存入、领取、归还和检查制度,未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个月以上仍未改正的,或经2次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4 | 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七项。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轻微 | 安排1-2名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3个月以下的。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安排3-5名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3个月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安排3-5名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3个月以上的。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安排6-10名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3月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安排6-10名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3月以上的。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安排10 名以上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3个月以下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过罚款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
安排10 名以上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工作3个月以上的。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15 | 医疗机构未给放射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配戴个人剂量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轻微 | 1-2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或周期配戴个人剂量计、未正确配戴个人剂量计漏检1个周期的。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3-5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或周期配戴个人剂量计、未正确配戴个人剂量计漏检1个周期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5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或周期配戴个人剂量计、未正确配戴个人剂量计漏检2个周期的。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6-10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或周期配戴个人剂量计、未正确配戴个人剂量计漏检1个周期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6-10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或周期配戴个人剂量计、未正确配戴个人剂量计漏检2个周期的。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0名以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或周期配戴个人剂量计、未正确配戴个人剂量计漏检1个周期的,或较重违法性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者6-10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按照有关规定或周期配戴个人剂量计、未正确配戴个人剂量计漏检2个周期以上的。 | 处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16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1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或离岗时健康检查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
一般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2-3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或离岗时健康检查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4-5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或离岗时健康检查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5名以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未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或离岗时健康检查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1-2人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3-5人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6-10人,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10人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2名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3-5名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6-10名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10名以上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未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或较重违法性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故后,未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发生一般辐射事故后,未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发生较大辐射事故后,未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发生重大辐射事故后,未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生特大辐射事故后,未立即采取有效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轻微 | 含X射线影像诊断项目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含介入放射学影像诊断项目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含放射治疗、核医学影像诊断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上述任一项处罚仍不改正的。 |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21 | 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开展放射诊疗工作。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轻微 | 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开展放射诊疗工作3个月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开展放射诊疗工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进行诊疗科目登记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在6个月以上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上述任一项处罚仍不改正的。 |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22 | 《放射诊疗许可证》未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轻微 | 《放射诊疗许可证》未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3个月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放射诊疗许可证》未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放射诊疗许可证》未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在6个月以上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上述任一项处罚仍不改正的。 |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23 | 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未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和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许可变更申请。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轻微 | 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未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和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许可变更申请3个月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未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和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许可变更申请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未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和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在6个月以上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经上述任一项处罚仍不改正的。 | 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24 | 介入放射学、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未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介入放射学、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缺少铅帽、铅眼镜、铅衣、铅三角、铅围脖、铅手套等防护用品1种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介入放射学、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缺少铅帽、铅眼镜、铅衣、铅三角、铅围脖、铅手套等防护用品2种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介入放射学、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缺少铅帽、铅眼镜、铅衣、铅三角、铅围脖、铅手套等防护用品3种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介入放射学、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缺少铅帽、铅眼镜、铅衣、铅三角、铅围脖、铅手套等防护用品3种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未配备受检者个人防护用品。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未配备受检者铅帽、铅眼镜、铅衣、铅三角、铅围脖、铅手套等防护用品缺少1种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未配备受检者铅帽、铅眼镜、铅衣、铅三角、铅围脖、铅手套等防护用品缺少2种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 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未配备受检者铅帽、铅眼镜、铅衣、铅三角、铅围脖、铅手套等防护用品缺少3种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介入放射学工作场所、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场所未配备受检者铅帽、铅眼镜、铅衣、铅三角、铅围脖、铅手套等防护用品缺少3种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新安装、维修后、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新安装、维修后、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投入使用不足1个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新安装、维修后、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投入使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新安装、维修后、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投入使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新安装、维修后、更换重要部件后的放射诊疗设备,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投入使用6月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放射诊疗设备未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未做到每年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进行一次状态检测。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放射诊疗设备未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未做到每年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进行状态检测,超出规定期限1个月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放射诊疗设备未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未做到每年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进行状态检测,超出规定期限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放射诊疗设备未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未做到每年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进行状态检测,超出规定期限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放射诊疗设备未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未做到每年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进行状态检测,超出规定期限6个月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8 | 医疗机构未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机构未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机构未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未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未制定防范和处置放射事件的应急预案,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 |||||
29 | 医疗机构未制定与本单位从事的放射诊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或者未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项目,未制定与其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或者未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1个月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项目,未制定与其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或者未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项目,未制定与其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或者未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项目,未制定与其相适应的质量保证方案,或者未遵守质量保证监测规范6个月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 | |||||
30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立教育培训档案。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未对1-2人建立教育培训档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未对3-5人建立教育培训档案,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未对6-10人建立教育培训档案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未对10人以上建立教育培训档案,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1 | 未事先告知患者和受检者辐射对健康的影响。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对1-2名患者和受检者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影响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对3-5名知患者和受检者事先告辐射对健康的影响,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对6-10名患者和受检者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影响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对10名以上患者和受检者事先告知辐射对健康的影响,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2 | 医疗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1-2名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3-5名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有关规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6-10名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剂量监测档案10名以上,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33 | 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七十三条第九项。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轻微 | 关门上锁,逃避监督检查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编造借口、故意拖延时间、妨碍卫生监督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隐瞒事实、转移证据、设置障碍、拒绝监督员进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公然拒绝监督检查,威胁、辱骂监督检查人员,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34 | 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七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轻微 | 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一般辐射事故时,未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较大、重大辐射事故时,未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用人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时,未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给予警告,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
35 |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放射性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放射性职业病病人时,未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轻微 |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3名以下放射性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放射性职业病病人,未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3名以上放射性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放射性职业病病人,未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3名以下放射性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放射性职业病病人,未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3名以上放射性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放射性职业病病人,未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
36 | 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放射性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第六项。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轻微 | 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放射性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1名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一般 | 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放射性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2-3名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放射性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4-5名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照规定安排疑似放射性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6-10名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六、医疗服务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违法行为 | 执行标准 | ||
轻重等级 | 具体表现 | |||||||
1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 | 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行医者已获得医师资格证书但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下,或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未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行医者未获得医师资格证书,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下,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或给患者造成一般功能障碍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执业的。 | 予以取缔,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行医者未获得医师资格证书,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或给患者造成严重伤害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执业的。 | 予以取缔,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 |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执业的,或构成犯罪的。 | 予以取缔,责令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医师吊销执业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3个月以下的。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以行医为名使用假药、劣药骗取患者钱物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或曾受到处罚仍非法执业的。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或给患者造成较大伤害的,或曾受到2次处罚仍非法执业的。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擅自执业1年以上的,或给患者造成重大伤害的,或曾受到3次以上处罚仍非法执业的。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3 | 医疗机构超登记范围执业。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轻微 | 超登记范围1个专业科室。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超登记范围2个专业科室,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超登记范围3个专业科室,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超登记范围4个以上专业科室,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4 |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轻微 | 使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或非本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2名非卫生技术人员或非本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使用3名非卫生技术人员或非本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3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或非本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的,或造成患者病情加重等伤害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5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 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轻微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具有行医资格的人行医,无违法所得的。 | 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具有行医资格的人行医,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具有行医资格的人行医,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6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轻微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医学证明,轻微违法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医学证明,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出具虚假医学证明,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延误诊疗等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
7 |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 |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轻微 | 使用1名无处方权人员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2名无处方权人员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使用3名无处方权人员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3名以上无处方权人员或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8 |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轻微 | 使用1名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2名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使用3名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3名以上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9 | 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 《处方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轻微 | 使用1名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使用2名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使用3名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使用3名以上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0 |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诊疗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诊疗活动,无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诊疗活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停止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停止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11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2)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3)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 轻微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或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无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实施假节育手术,或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实施假节育手术,或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或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其中之一,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外国医师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行医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外国医师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从事诊疗活动,无违法所得的。 | 予以取缔,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外国医师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从事诊疗活动,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外国医师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从事诊疗活动,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外国医师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来华从事诊疗活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邀请、聘用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或提供场所。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邀请、聘用1名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或提供场所。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邀请、聘用2名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或提供场所,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邀请、聘用3-4名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或提供场所,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邀请、聘用5名以上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或提供场所,或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14 |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 |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1次,无违法所得的。 |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2次,或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 | 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3次,或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 | 处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误导招揽病人3次以上,或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的,或构成犯罪的。 | 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 | 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 |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但最多不超过三万元。 | 轻微 | 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无违法所得的。 | 给予警告。 | |
一般 | 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 ||||||
较重 | 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严重 | 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非法诊疗活动,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 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 ||||||
16 |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轻微 | 乡村医生初次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一般 |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
严重 | 乡村医生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停止的。 | 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 ||||||
17 |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乡村医生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 | |
一般 | 乡村医生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活动时间在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乡村医生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时间在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乡村医生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责令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8 | 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 |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轻微 | 首次违规发布医疗广告。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较重 | 经责令停业整顿后仍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 | 吊销诊疗科目。 | ||||||
严重 | 吊销诊疗科目后仍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 | 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19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条。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1个月以下,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6个月以上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六条。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1个月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一般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不停止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21 | 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体检。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体检。 | 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体检,轻微违法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体检,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采集精液前未按规定对供精者进行健康体检,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 | 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的精子。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精子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精子,轻微违法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精子,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向医疗机构提供未经检验精子,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 | 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轻微违法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向不具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的机构提供精子,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4 | 擅自提供选择性别后的精子。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擅自提供选择性别后的精子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擅自提供选择性别后的精子,轻微违法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擅自提供选择性别后的精子,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擅自提供选择性别后的精子,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5 | 精子库未通过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技术质量检查。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精子库未通过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技术质量检查,未开展业务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精子库未通过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技术质量检查,开展业务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精子库未通过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技术质量检查,开展过业务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精子库仍未通过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技术质量检查,开展过业务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事故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6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间在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时间在6个月以上,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7 | 医疗机构未取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从事人类生殖技术。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 轻微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从事人类生殖技术时间在1个月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一般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从事人类生殖技术时间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从事人类生殖技术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从事人类生殖技术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28 |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买卖配子、合子、胚胎。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买卖配子、合子、胚胎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买卖配子、合子、胚胎,轻微违法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买卖配子、合子、胚胎,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买卖配子、合子、胚胎,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给患者造成伤害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9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实施代孕技术。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实施代孕技术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实施代孕技术,轻微违法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实施代孕技术,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实施代孕技术,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0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轻微违法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使用不具有《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机构提供的精子,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1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进行性别选择。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进行性别选择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进行性别选择,轻微违法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进行性别选择,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在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过程中进行性别选择,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2 |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未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未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未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轻微违法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未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未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3 |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的。 | 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一般 |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轻微违法行为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经指定技术评估机构检查技术质量不合格,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4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 轻微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印鉴卡 | ||||||
35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 轻微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印鉴卡。 | ||||||
36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 轻微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印鉴卡。 | ||||||
37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 轻微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印鉴卡。 | ||||||
38 | 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 轻微 | 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印鉴卡。 | ||||||
39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 | 轻微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印鉴卡。 | ||||||
40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规定报告,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1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 |
一般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 | 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 |
一般 | 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仍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43 | 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 | 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 |
一般 | 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仍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44 | 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 |
一般 | 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仍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45 | 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 | 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 |
一般 | 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仍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
46 | 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 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 | 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 | |
一般 | 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非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仍拒不改正的,提出监管处理意见,并移交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
七、采供血服务
序号 |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法律责任 | 违法行为 | 执行标准 | |
轻重等级 | 具体表现 | ||||||
1 | 非法采集血液。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非法采集血液在2000ml以下的,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非法采集血液在2000ml以上10000ml以下的,或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采集血液在10000ml以上的,或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 | 血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一条、《血站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血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血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血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构成犯罪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构成犯罪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5 | 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或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或构成犯罪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 | 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5人次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5-10人次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10人次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单采血浆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5人次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5-10人次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10人次以上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鞥不改正的,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 | 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在2000ml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2000ml-10000ml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的,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单采血浆站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10000ml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 |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体外诊断或采血浆5人次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体外诊断或采血浆5-10人次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体外诊断或采血浆10人次以上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0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 |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构成犯罪的。 | 收缴《供血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1 |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5人次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5-10人次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10人次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出租、出借、变造、伪造或租用、借用《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血站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血站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一般 | 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构成犯罪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采集、供应血液。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八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一项。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采集、供应血液2000ml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采集、供应血液2000ml-10000ml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采集、供应血液10000ml以上的,或构成犯罪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第二项。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2000ml以下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2000ml-10000ml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给单采血浆站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10000ml以上的,或构成犯罪的。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 | 临床用血的储存或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未按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将血液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或专用冰箱不同层内储存或运输血液200ml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按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将血液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或专用冰箱不同层内储存或运输血液200ml以上2000ml以下的,或轻微违法经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未按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将血液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或专用冰箱不同层内储存或运输血液2000ml以上10000ml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按不同品种、血型、规格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将血液分别存放于专用冷藏设施或专用冰箱不同层内储存或运输血液10000ml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6 | 临床用血的储存温度或保存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临床用血的储存温度或保存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储存血液200ml以下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临床用血的储存温度或保存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储存血液200ml以上2000ml以下的,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临床用血的储存温度或保存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储存血液2000ml以上10000ml以下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临床用血的储存温度或保存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储存血液10000ml以上,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临床用血的储存设备消毒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临床用血储存设备消毒不足每周1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临床用血储存设备消毒不足每周1次,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临床用血储存设备消毒不足每周1次,冰箱内空气培养不足每月1次,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临床用血储存设备消毒不足每周1次,冰箱内空气培养不足每月1次,冰箱内空气培养有霉菌生长或培养皿(90mm)细菌生长菌落<8CFU/10分钟或<200CFU/M3不合格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储血保管人员未作冷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二条、《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储血保管人员未作冷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1次。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储血保管人员未作冷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2次,或轻微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储血保管人员未作冷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3次,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储血保管人员未作冷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4次及以上,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19 | 单采血浆站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单采血浆站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5人次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单采血浆站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5-10人次,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单采血浆站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10人次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0 | 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5人次以下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5-10人次的,或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10人次以上的,或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1 | 单采血浆站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单采血浆站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单采血浆站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单采血浆站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2 | 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十一项。 | 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构成犯罪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吊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3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 | 吊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者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的,或构成犯罪的。 | 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24 |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轻微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一般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较重违法行为经处罚仍不改正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二十四条第二款。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或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 |||||
严重 |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26 |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一般 |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的。 |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罚款。 |
较重 |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4倍罚款。 | |||||
严重 | 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5倍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