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名县气象局气象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严格履行行政执法职责,规范行政行为,提高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条 对发现、检举、制止、纠正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究:
(一)索贿受贿、为行政相对人出谋划策、通风报信的;
(二)调取证据时,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篡改证据材料、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或者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错案的;
(五)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无故不履行移交、移送手续的;
(七)对应查处的案件拖延不办的;
(八)擅自更改案卷材料,改变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他决定,或不经过审批程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及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
(九)不依法告知或非法剥夺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擅自向行政相对人公布案情,造成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一)因越权执法,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二)违反规定擅自处理、私分、截留罚没物品,或罚没物品下落不清的;
(十三)在案卷保存期内,不妥善保管,致使案卷毁损、灭失的;
(十四)其他应予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对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接到有价值的举报、投诉案件线索,不记录、不报告、不查处的;
(二)明知是违法行为而不予以追究的;
(三)无故拖延或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裁定或拒不执行有关组织下发的纠正违法行为通知的;
(四)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应当受到追究。
第六条 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追究的形式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当年参加评比或表彰资格;
(三)行政处分;
(四)吊扣执法证件;
(五)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造成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金额;
(七)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被追究人对追究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后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者上级领导部门提出申诉,在申诉、复查期间处理决定继续执行。
第八条 涉及赔偿的可由责任人所在单位先行赔偿,再向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