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府行复〔2020〕10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天河府行复〔2020〕107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海月路407号
法定代表人:肖泽顺 职务:局长
申请人杨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20年8月20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于2020年10月10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天河区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0年8月20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结案反馈,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办理该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0年8月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单位)销售的驱蚊贴(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标题宣传驱蚊,但无驱蚊效果,属于虚假宣传,属于将普通产品虚假宣传成有驱蚊功效的产品销售。如果涉案产品属于具有驱蚊效果的普通产品,应该拿出驱蚊效果实验、药效实验、驱蚊质检报告等材料证明其具有驱蚊效果。
2020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称被举报单位不在其注册地址经营,被申请人拟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由于无法进一步核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处理,并终止调解。
申请人认为,无法取得联系,不意味着无法调查取证,现场检查只是调查取证的一种方式,除此之外,还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收集和调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是可以作为证据的。
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违法,立案只需对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只要初步证据能证明被举报单位可能涉嫌违法即可立案,想办法调查取证是立案之后采取的措施。
被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的协助调查找到被举报单位,即使平台不配合协助调查,被申请人也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委托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故被申请人未履行全面调查职责。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监管部门对不法商家制假售假的行为没有追究到底,就是包庇协助犯罪。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中止调查,而非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并责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
申请人提交了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举报详情截图、涉案产品订单详情、实物图片、驱蚊环、驱蚊贴相关报道截图等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反映被举报单位涉嫌销售无农药登记、生产许可、无驱蚊效果涉案产品的投诉事项,并提出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等请求。后于2020年8月1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收到申请人反映被举报单位销售的涉案产品涉嫌虚假宣传的举报事项
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对被举报单位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被举报单位不在该址办公,并有上址管理方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
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收悉举报线索并受理投诉,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决定终止调查处理并终止调解。
二、关于本案的说明
(一)申请人无权对举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并非举报处理结果的相对人,举报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申请人无权就举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处理合法
被申请人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单位不在登记住所办公,也无法联系,不能继续调查收集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反映的情况,只能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终止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举报是想处理结果后,已将被举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履行了市场监管职责。
(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合法
被举报单位不在登记住所办公,也无法联系,事实上无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只能决定终止调解。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全对举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对投诉和举报事项的处理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0年8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反映被举报单位销售的涉案产品无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号,长期使用可能对人体产生不良影响,并提出退货、退赔费用、赔偿损失等投诉诉求。2020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再次反映上述事项,并认为被举报单位涉嫌虚假宣传。
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2日对被举报单位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单位不在该址办公,该址物业管理企业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证明》,证明被举报单位不在该址办公。
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调查结果,认为被举报单位不在其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遂决定将被举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同时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终止调查,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终止调解。2020年8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0年8月21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向天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经查,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6日将被举报单位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本府认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二条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的投诉。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的,可以报请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该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反映其辖内企业有关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分别提出提出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予以区分处理。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并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因被举报单位不在登记住所经营且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实际上无法开展调解,故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0年8月21日将终止调解情况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对投诉事项的处理职责,且该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情形,仅是行使法律法规赋予公民监督权,为监管部门提供违法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反映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对被举报单位进行立案,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故本府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查。
本府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8月20日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
如不服本机关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