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实施办法
编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
01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
02 政策性住房权利人变更审批
03 取得政策性住房全部产权审批
04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核
05 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审批
06 二级注册工程师(结构)注册审批
07 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
01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内容
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或单身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
二、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一)《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五条;
(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7年11月19日,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七部门联合发布,建住房〔2007〕258号)第四条、第五条。
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数量及方式
审批数量与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供的房源数量、住房分配申请条件以及申请家庭条件有关,由申请家庭按规定时间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轮候,分配到住房后才可以办理购房手续。
依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三十条、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条件
(一)家庭申请的,其全部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本市户籍。家庭成员的户籍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的,在就学、服兵役期间视为具有本市户籍;单身居民申请的,应当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或者单身居民年收入在申请受理日之前连续两年均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入线标准;
(三)家庭财产总额或者单身居民个人财产总额不超过本市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财产限额;
(四)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无任何形式的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五)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在申请受理日之前三年内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转让过住宅建设用地或者自有住房;
(六)家庭成员或者单身居民未在本市和国内其他地区购买过具有保障性质或者其他政策优惠性质的住房,但作为家庭成员的子女在单独组成家庭或者达到规定的年龄条件后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除外;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身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年龄条件应当符合我市有关规定。
依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二十二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
1、现役军人须提交军人身份证号码表、军官证或士兵证的复印件。若户口簿等证件不能反映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申请家庭须取得其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公证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
2、婚姻状况证明:未婚证明、结婚证、离婚证(含离婚协议)或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调解书)等。
(二)失业证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失业的,需提供失业证的复印件。失业证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为准。
(三)社会保险证明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参加社会保险的,需提供社会保险证明。社会保险证明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纳清单为准。
(四)服役证明及在学证明
共同申请人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深圳市的,服役证明或在学证明由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予以出具。
(五)申请人或配偶的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为准。
(六)工薪收入证明
在职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其工薪收入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加盖人事劳资章或单位公章,并由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若期间工作单位发生变化的,应一并提交原单位和现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持有失业证的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收入情况在个人诚信申报后由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评估并盖章。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具体收入按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七)重点优抚对象证明的复印件
重点优抚对象以民政部门核定的为准。
(八)残疾人(一、二、三、四级)证明的复印件
残疾人(一、二、三、四级)证明以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为准。
(九)政策性住房租赁合同的复印件
如正在租住政策性住房,须提供政策性住房租赁合同。
(注:以上材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均提供原件;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同时应将原件交受理部门核验。未注明材料份数的均为1份)
依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二十九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及《工薪收入证明》,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工作站领取,也可登录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网址:www.szjs.gov.cn)。
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
依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三十一条。
八、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依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五条。
九、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程序
街道办事处受理→区建设(住宅)局审查→公示→市住房和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示→建立轮候册→选房。
依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三十一条至三十六条。
十、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时限
由每次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办法确定。
十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合格相关凭证,有效期由通知内容确定。
依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十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取得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资格。
依据:《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
无。
02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政策性住房权利人变更审批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内容
政策性住房取得完全产权之前,因继承、婚姻状况变化导致房产权利人变更的,需申请政策性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型商品房)权利人变更审批。
二、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1999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第八条、第八十四条。
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审批。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条件
(一)因继承、婚姻状况变化导致政策性住房房产权利人变更;
(二)申请人为本政策性住房的当事人或继承人;
(三)本房产已签订政策性住房买卖合同且未取得全部产权;
(四)申请人没有违规购买政策性住房;
(五)已经设定抵押的住房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依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本房产相关资料
已办理政策性住房个人《房地产证》的,需提交政策性住房个人《房地产证》复印件。未办理房地产证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产权住房需提交原购房合同复印件、购房收款收据复印件及付清房款证明复印件;非市房产管理部门所属产权住房的需提交原购房合同复印件、原房改批复和原房改住房分户表复印件。
变更事宜涉及向原产权单位补差的,另需提交补差合同、补差款收据复印件。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未成年申请人还另需提交明确子女抚养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或者子女抚养权公证书复印件,或者子女住所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抚养关系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并由监护人代为办理。
成年申请人应亲自到业务受理窗口申请办理。不能亲自办理的,可由受委托人持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代为办理。
(三)申请人离异,需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明确本房产权属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四)增加配偶为共有人的,应由双方提出变更申请。另需提交结婚证复印件、配偶身份证件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
(五)因继承而提出申请的,由继承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明确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复印件。
(六)姓名或身份证号变更的,由当事人单方提出申请。另需提交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因出境定居而变更的,香港和澳门的境外申请人提供的变更证明需经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律师)公证,非香港和澳门的境外申请人提供的变更证明需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认证)。
(七)已经设定抵押的住房,须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
注:以上材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均提供原件;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同时应将原件交受理窗口核验,复印件需使用A4型纸。未注明材料份数的均为1份。
依据: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政策性住房权利人变更申报表》。
上述表格可在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地址:福田区红荔西路莲花大厦东附二楼)领取,也可在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网址:www.szjs.gov.cn)的“办事指南”栏目中免费。
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区属单位的房产申请由区建设(住宅)局受理,市属单位的房产或社会房产申请由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受理。
经济适用房、安居型商品房的申请由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受理。
八、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依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八十四条。
九、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程序
受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行政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齐全的,提出核查意见,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核定后,出具《政策性住房权利人变更批复》。
十、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事项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政策性住房权利人变更批复》,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政策性住房权利人变更批复》是政策性住房取得完全产权之前,相关权利人变更的凭证。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
无。
03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取得政策性住房全部产权审批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内容
已办理政策性住房个人《房地产证》(绿皮)且已按规定付清购房款和补差款的,申请取得政策性住房全部产权。
二、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一)《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2日建设部令第69号)第七条;
(二)《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1999年10月2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
(三)《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11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201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
(四)《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1月18日深国房[2008]37号)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
(五)《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4月1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8号)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批准。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条件
(一)房产的权利人为申请人、共同申请人;
(二)房产已办理政策性住房个人《房地产证》,并达到规定的产权限制年限;
(三)已按相关政策法规规定付清了购房款和补差款;
(四)已经设定抵押的住房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五)本房产权利人发生变化的,申请人需提交《政策性住房权利人变更批复》;
(六)申请人没有违规购买政策性住房。
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四十一条;《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本房产相关资料
政策性住房个人《房地产证》及原购房合同、原房价审查表(房价计算表)复印件。申请人无法提供原购房合同及原房价审查表(房价计算表)复印件的,可在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业务受理窗口查询。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资料
申请人、共同申请人身份证件、户口本复印件。
申请人应亲自到业务受理窗口申请办理。不能亲自办理的,可由受委托人持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代为办理。
(三)需补交住房差价的,应提交补差款收款收据、付清补差款证明复印件。
申请人是机关事业单位的,调往不同级财政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或在市住房和建设局的财政编制人员数据库中无信息记录的申请人另需提交:现工作单位的编制本或编制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最近年度考核晋升工资名册表复印件(离退休人员不需提交,但需提交离退休证)。
(四)申请人调往深圳市外其他城市的,还需由其户籍和人事关系所在地的房改部门出具其没有购买政策性住房以及没有领取未购房补贴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资料
以准成本价、全成本价、全成本微利价购买企业产权住房的,需提交住房原产权单位的资料:
1、最近一个年度年检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原产权单位已被工商等主管部门核准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或超过经营期限而无法出具单位意见的,需提交以下材料之一:
(1)主管部门所发的单位撤销或关闭的文件复印件;
(2)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注销(吊销)登记信息单;
(3)企业破产(结业)证明文件: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文件复印件。
注:以上材料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均提交原件;要求提交复印件的,同时应将原件交受理窗口核验,复印件需使用A4型纸。未注明材料份数的均为1份。
依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四十一条;《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政策性住房取得完全产权申请表》。
上述表格可在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领取,也可在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网址:www.szjs.gov.cn)的“办事指南”栏目中免费。
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区属单位的房产申请由区建设(住宅)局受理,市属单位的房产或社会房产申请由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受理。
经济适用房、安居型商品房的申请由市住宅售房管理服务中心受理。
八、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依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十七条;《深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深圳市保障性住房条例》第五条;《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九、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程序
受理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出具《行政审批申请受理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材料齐全的,提出核查意见,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核定后,出具《取得政策性住房全部产权批复》,
十、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时限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事项经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十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取得政策性住房全部产权批复》,有效期限六个月。
依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取得政策性住房全部产权批复》是政策性住房取得全部产权,申请办理《房地产证》的必要条件。
依据:《深圳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
无。
04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审核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内容
市管房屋建筑项目和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审核。
二、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令第279号发布)第四十九条;
(二)《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4年8月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五十九条;
(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7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以备案。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条件
(一)房屋建筑项目:
1.建设单位已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含配套的燃气工程);
2.项目已按规定通过消防专项验收或备案;
3.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已按规定通过电梯专项验收;
4. 2003年10月1日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居住建筑以及2005年7月1日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已按规定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5. 项目已按规定通过雷电防护装置验收。
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2003年7月31日深建字[2003]63号)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二)市政公用项目:
1.建设单位已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含配套的燃气工程);
2.项目已按规定通过规划专项验收;
3.项目涉及消防专项验收或备案的,已按规定通过消防专项验收或备案;
4.项目已按规定通过环保专项验收;
5.项目已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6.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已通过电梯专项验收;
7. 项目涉及雷电防护装置验收的,已按规定通过雷电防护装置验收。
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房屋建筑项目:
1.《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
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0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提交核验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提供批复文件文号)(2003年10月1日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居住建筑以及2005年7月1日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需提交);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或消防备案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项目包含燃气工程的提交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4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交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7.市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验原件);
8.办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原件1份);
9.项目名称前后不一致的,提交《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2000年12月以前开工的项目,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1.建设单位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提交国土与房产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注:凡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受理业务时不再收取复印件。凡市住房和建设局已出具的批复文件,在受理相关业务时,不再收取原件或复印件,只需提供批复文件文号。
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二)市政公用项目:
1.《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1份)(所有建设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2.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0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提交核验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3.规划、环保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提供批复文件文号);
5.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或消防备案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6.项目包含燃气工程的提交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1份),2004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交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7.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8.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9.市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0.办理人身份证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原件1份);
11.项目名称前后不一致的,须有《建筑物命名批复书》或其他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12.2000年12月以前开工的项目,提交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13.建设单位发生变更,但未办理施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须提交国土与房产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注:凡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的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受理业务时不再收取复印件。凡市住房和建设局已出具的批复文件,在受理相关业务时,不再收取原件或复印件,只需提供批复文件文号。
依据:《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办法》第十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1),《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附表2)。
上述表格可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的“办事指南”栏目中。
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八、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九、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程序
(一)建设单位填写有关表格、加盖单位公章,并按服务指南指引的申请资料清单准备有关资料;
(二)建设单位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递交申请资料,领取《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
如备案资料不齐全,窗口人员应当面告知所缺资料,待备齐相关资料后,再到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重新申请备案;
十、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
十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备案后发出《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无有效期限规定。
十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竣工验收备案收文回执》为申请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一项申请材料。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1992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
无
05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审批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内容
申请办理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审批(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更改注册、补办注册、注销注册)。
二、设立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令第184号)第十二条;
(二)《注册建筑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1996年12月12日建设部建设[1996]624号);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十三条、第十五条。
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审批。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条件
(一)申请初始注册条件:
1.通过考试已取得二级注册建筑师执业资格;
2.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
3.近三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设计及相关业务一年以上;
4.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5.未有下列情形的:
(1)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3)未达到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4)因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5)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6)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7)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8)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二)申请延续注册条件:
1.在注册有效期满之前2个月内申请办理延续注册。
(三)申请变更注册条件:
1.在注册有效期内离、退休且单位不再返聘;
2.企业破产或单位资质被吊销;
3.工作调动。
注册建筑师存在上述情形之一,需变更执业单位时,经原单位解聘后可申请变更注册。
(四)申请更改、补办注册条件:
1.因遗失、损毁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申请补办注册;
2.因执业单位的企业资质证书号更改且未到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的,注册人员需重新刻制执业印章,申请更改注册。(备注:如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注册人员按勘察设计单位新的企业资质证书号申报延续注册。)
(五)申请注销注册条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注销注册:
1.聘用单位破产的;
2.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聘用单位相应的企业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4.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且不想继续注册的;
5.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6.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7.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8.受刑事处罚的;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中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一)申请初始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1.初始注册申请表原件一式二份;
2.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3.身份证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4.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5.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的有效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从申请注册日算起聘期不少于1年,且合同中应有本人签字;
6.从原单位取得资格后调往其他单位申请注册时:
如原单位和注册单位都在本市的,提供工作关系调动或辞职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如在市外单位取得资格,来本市注册,除提供工作关系调动或辞职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外,还需提供省级行政主管机构开具的未在当地注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7.大专院校设计单位人员申请注册时,应出具申请人是在职教师或设计单位在编人员的证明文件;若为在职教师,还应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1)受聘于本校(院)所属的设计单位的聘书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2)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的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2年;
(3)准予注册的人员不得超过本校从事专业教学并具有相应注册资格的总人数的40%。
8.继续教育证明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建筑师初始注册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最近一个注册周期内继续教育要求。
(二)申请延续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1.延续注册申请表原件1份;
2.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的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从要求延续注册时起聘期不得少于1年,且合同中应有本人签字;
3.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三)申请变更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注册申请表1份(如调往外地的,具体份数视调往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
2.有效执业印章;
3.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4.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5、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6、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四)申请更改、补办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1.因遗失、损毁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提交下列材料:
(1)更改、补办申请表原件1份;
(2)声明遗失公告的报纸(中国建设报或广东建设报)原件1份或者损毁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2.因执业单位资质证书号更改、且未到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的注册人员,需重新刻制执业印章的,提交下列材料:
(1)更改、补办申请表原件1份;
(2)更改后的执业单位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3.注册单位更名的,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单位更名报告原件1份;
(2)更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3)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五)申请注销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1.注销注册申请表原件1份;
2.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在线服务——在线申报——非行政许可网上申报”栏目中“注册师申报系统”,各种申请表由注册师申报系统生成。
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八、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
九、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程序
(一)申请初始注册程序:
1.申请人登录“注册师申报系统”填写初始注册申请表,并手写签名提交聘用单位;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经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后,连同其他有关注册材料一并报深圳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地址:深圳市振华路8号设计大厦1506室。联系电话:83786817);
3.经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审批同意后,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申请延续注册程序:
1.申请人登录“注册师申报系统”填写延续注册申请表,手写签名提交聘用单位;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公章后,连同聘用合同、继续教育材料一并报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
3.经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审批同意后,颁发执业印章。
(三)申请变更注册程序:
1.由外省跨地区进入深圳执业变更注册程序
(1)申请人登录“注册师申报系统”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手写签名;
(2)与原聘用单位解聘后连同解聘证明及执业变更申请表、执业印章一起报送原申报注册的地方委员会;原申报注册的地方委员会审查同意签字盖章后,将变更注册有关材料返还申请人;
(3)申请人向新聘用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申请表;
(4)新聘用单位负责人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签字并盖公章后,连同聘用合同、原单位解聘证明(如变更时注册期已满,还应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原件查验并留复印件)提交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
(5)经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审批同意后,颁发执业印章。
2.深圳市内变更注册程序
(1)申请人向原聘用单位提出解聘要求,原单位同意后出具解聘证明;
(2)申请人登录“注册师申报系统”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手写签名;
(3)经新聘用单位审核同意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后,将变更注册申请表,原单位解聘证明、新单位聘用合同及变更人执业印章(注册期已满人员还须提交继续教育合格原件及复印件)交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
(4)经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审批同意后,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3.由深圳变更到异地
(1)申请人登录“注册师申报系统”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手写签名;
(2)与原单位解聘并开具解聘证明;
(3)将变更申请表,解聘证明及有效执业印章一起交送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
(4)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初审同意后,留存一份申请表,其它申请表及解聘证明交还申请人;
(5)申请人到转入地办理余下手续。
(四)申请更改、补办注册程序:
1.申请人登录“注册师申报系统”填写“更改、补办申请表”,并手写签名,提交给聘用单位;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经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后,连同其他有关注册材料一并报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
3.经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审批同意后,颁发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五)申请注销注册程序:
1.申请人登录“注册师申报系统”填写注销注册申请表,并手写签名提交聘用单位;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经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连同其他有关注册材料一并报送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
3.报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审批,由市注册委办公室报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备案。
十、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时限
申请初始注册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制作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时间不计在内)内做出决定。
申请延续注册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制作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时间不计在内)内做出决定。每年5-6月、11-12月集中办理,具体时间以通知为准。
申请变更注册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制作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时间不计在内)。
申请更改、补办注册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制作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时间不计在内)。
申请注销注册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十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有效期为2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第十七条。
十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取得二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后方可从事该资质范围内的设计活动。
十三、收费
(一)注册费:50元/人。
(二)注册证书费每人每证10元;执业印章费用,按实际制作成本加不超过10%的差率制定。
依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299号)第二条、第三条。
十四、年审
无。
06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事项:二级注册工程师(结构)注册审批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内容
申请办理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审批(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更改注册、补办注册、注销注册)。
二、设立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一)《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997年9月1日建设部建设[1997]222号)第十条;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及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1998年11月23日建设部建设[1998] 229号);
(三)《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第六条、第九条。
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者即予审批。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条件
(一)申请初始注册条件:
1.通过考试已取得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
2.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
3.未有下列情形的:
(1)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从事勘察设计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其它情形的。
(二)申请变更注册条件:
1.在注册有效期内离、退休且单位不再返聘;
2.企业破产或单位资质被吊销;
3.工作调动。
注册结构工程师存在上述情形之一,需变更执业单位时,经原单位解聘后可申请变更注册。
(三)申请更改、补办注册条件:
1.因遗失、损毁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申请补办注册;
2.因执业单位的企业资质证书号更改且未到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的,注册人员需重新刻制执业印章,申请更改注册。(备注:如在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注册人员按勘察设计单位新的企业资质证书号申报延续注册。)
(四)申请注销注册条件: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申请注销注册:
1.聘用单位破产的;
2.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聘用单位相应的企业资质证书被吊销的;
4.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关系,且不想继续注册的;
5.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6.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7.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8.受刑事处罚的;
9.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依据:《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
五、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中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一)申请初始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1.初始注册申请表原件一式二份;
2.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3.身份证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4.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5.聘用单位出具的受聘人员的有效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从申请注册日算起聘期不少于1年,且合同中应有本人签字;
6.从原单位取得资格后调往其他单位申请注册时:
如原单位和注册单位都在本市的,提供工作关系调动或辞职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如在市外单位取得资格,来本市注册,除提供工作关系调动或辞职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外,还需提供省级行政主管机构开具的未在当地注册的证明文件原件1份;
7.大专院校设计单位人员申请注册时,应出具申请人是在职教师或设计单位在编人员的证明文件;若为在职教师,还应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1)受聘于本校(院)所属的设计单位的聘书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2)获准注册的人员在本校(院)所属的设计单位连续工作不得少于2年;
(3)准予注册的人员不得超过本校从事专业教学并具有相应注册资格的总人数的40%。
8.继续教育证明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注册师初始注册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最近一个注册周期内继续教育要求。
(二)申请延续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1.延续注册申请表原件1份;
2.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的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从要求延续注册时起聘期不得少于1年,且合同中应有本人签字;
3.申请人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三)申请变更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1.变更注册申请表1份(如调往外地的,具体份数视调往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
2.有效执业印章;
3.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4.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5、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6、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四)申请更改、补办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1.因遗失、损毁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提交下列材料:
(1)更改、补办申请表原件1份;
(2)声明遗失公告的报纸(中国建设报或广东建设报)原件1份或者损毁的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2.因执业单位资质证书号更改、且未到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的注册人员,需重新刻制执业印章的,提交下列材料:
(1)更改、补办申请表原件1份;
(2)更改后的执业单位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3.注册单位更名的,提交下列材料:
(1)注册单位更名报告原件1份;
(2)更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3)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1份(核验原件)。
(五)申请注销注册,需提交以下材料:
1.注销注册申请表原件1份;
2.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依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在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网站“在线服务——在线申报——非行政许可网上申报”栏目中“注册师申报系统”,各种申请表由注册师申报系统生成。
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
八、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
九、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程序
(一)申请初始注册程序:
1.申请人登录“注册师申报系统”填写初始注册申请表,并手写签名提交聘用单位;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经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后,连同其他有关注册材料一并报深圳市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办公室(以下统一简称“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地址:深圳市振华路8号设计大厦1506室。联系电话:83786817)
3.经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审批同意后,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二)申请延续注册程序:
1.申请人登录“注册师申报系统”填写延续注册申请表,手写签名提交聘用单位。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签字盖公章后,连同聘用合同、继续教育材料一并报送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
3.经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审批同意后,颁发执业印章。
(二)申请变更注册程序:
1.由外省跨地区进入深圳执业变更注册程序
(1)申请人登录“注册师申报系统”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手写签名;
(2)与原聘用单位解聘后连同解聘证明及执业变更申请表、执业印章一起报送原申报注册的地方委员会;原申报注册的地方委员会审查同意签字盖章后,将变更注册有关材料返还申请人;
(3)申请人向新聘用单位提交变更注册申请表;
(4)新聘用单位负责人在变更注册申请表上签字盖公章后,连同聘用合同、原单位解聘证明(如变更时注册期已满,还应提交继续教育合格证原件查验并留复印件)提交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
(5)经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审批同意后,颁发执业印章。
2.深圳市内变更注册程序
(1)申请人向原聘用单位提出解聘要求,原单位同意后出具解聘证明;
(2)申请人登录“注册师申报系统”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手写签名;
(3)经新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经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后,将变更注册申请表,原单位解聘证明、新单位聘用合同及变更人执业印章(注册期已满人员还须提交继续教育合格原件及复印件)交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
(4)经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审批同意后,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3.由深圳变更到异地
(1)申请人登录“注册师申报系统”填写变更注册申请表,并手写签名;
(2)与原单位解聘并开具解聘证明;
(3)将变更申请表,解聘证明及有效执业印章一起交送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
(4)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初审同意后,留存一份申请表,其它申请表及解聘证明交还申请人;
(5)申请人到转入地办理余下手续。
(三)申请更改、补办注册程序:
1.申请人登录“注册师申报系统”填写“更改、补办申请表”,并手写签名,提交给聘用单位;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经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后,连同其他有关注册材料一并报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
3.经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审批同意后,颁发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
(四)申请注销注册程序:
1.申请人登录“注册师申报系统”填写注销注册申请表,并手写签名提交聘用单位;
2.聘用单位审核同意经负责人签字盖公章后,连同其他有关注册材料一并报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
3.报深圳市注册委办公室审批,由市注册委办公室报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备案。
十、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时限
申请初始注册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制作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时间不计在内)内做出决定。
申请延续注册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制作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时间不计在内)内做出决定。每年5-6月、11-12月集中办理,具体时间以通知为准。
申请变更注册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制作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时间不计在内)。
申请更改、补办注册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制作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时间不计在内)。
申请注销注册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依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十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依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条。
十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法律效力
取得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证后方可从事该资质范围内的设计活动。
十三、收费
1.注册费:50元/人。
2.注册证书费每人每证10元;执业印章费用,按实际制作成本加不超过10%的差率制定。
依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调整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299号)第二条、第三条。
十四、年审
无。
07号 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
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内容
对本市新建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审批。
其他类型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参照执行。
本办法所指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是指不能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新建十二层及以下住宅建筑是指居住楼层为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下的建筑。
二、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的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三、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申请人直接向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申请。
四、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条件
(一)全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建筑项目;
(二)新建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
(三)已完成建筑方案设计;
(四)对已办理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的新建十二层及以下住宅建筑,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
1.申请建筑屋顶设施发生变化的;
2.申请建筑的相邻建筑遮挡情况发生变化的;
3.申请建筑的户型或套数发生变化的;
4.影响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结果的其他变化。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及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一) 《深圳市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申请表》(原件1份)(申请人出具);
(二) 建设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申请人出具);
(三) 建筑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1份)(规划部门出具);
(四)建筑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图和效果图(电子文件和复印件1份)(申请人出具,设计图盖规划部门“与存档一致专用章”);
(五)项目用地南侧、东侧、西侧相邻建筑的立面图、平面图和总平面图(电子文件和复印件1份)(申请人出具,无遮挡情况则无需出具);
(六)其他可替代太阳能供应热水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申请人出具,无其他情况则无需出具)。
依据: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深圳市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申请表》(见附表)。
上述表格可到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免费领取,也可在深圳建设信息网(http://www.szjs.gov.cn)办事指南栏目中。
七、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八、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决定机关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
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四条。
九、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备齐申请材料,在项目施工图设计前向受理机关申请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
(二)受理机关收文后出具受理回执;
(三)受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经受理机关审核认可的建筑节能专业技术中介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和技术分析,并提出太阳能集热条件分析报告。
技术特别复杂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受理机关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四)受理机关根据太阳能集热条件分析报告,分别视情况做出以下决定:
1.能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同意申请并说明理由;
2.只能为部分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应按照认定结果实施;
3.不能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将认定结论在“深圳建设信息网”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时间不计入1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同意申请;
4.有其他形式可替代太阳能供应热水且论证合理的,同意申请。
十、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时限
自申请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十一、非行政许可审批和登记证件及有效期限
《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申请批复》,无有效期规定。
十二、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法律效力
对本市新建十二层及以下住宅建筑,领取到《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批复》的,可按照批复实施,未领取到《太阳能集热条件认定批复》且太阳能热水系统未覆盖所有楼层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施工图审查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依据:本实施办法。
十三、收费
无。
十四、年审
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