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失职渎职行为实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全面落实党委的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根据《***章程》、《***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党内法规和中央、省委落实党委主体责任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党委是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主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主体责任追究工作,对违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的领导班子和领导班子成员实施责任追究,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据职责和权限负责落实相应责任。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各级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线索管理和组织协调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对领导班子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进行调整处理。
第五条 对领导班子成员进行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包括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领导班子的主体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部署督促不及时,责任分解不明确,“十项配套制度”未落实,工作任务未完成,导致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的;(二)未定期听取同级纪委工作汇报,未及时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采取措施推动解决,导致连续发生违纪违法案件的;(三)用人失察失误,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不良后果的;(四)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严格,抓作风建设不力,导致“四风”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五)对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影响腐败案件及时查处的;(六)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落实,或者拒不办理,对上级巡视机构反馈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未整改落实,导致发生区域性、系统性违纪违法案件的;(七)廉政风险防控机制不健全,未对党风廉政建设落实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导致发生区域性、系统性不正之风的;(八)不支持反腐败协调小组、执纪执法机关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腐败案件没有得到及时查处,造成恶劣影响的;(九)未按时、如实向上级党委、纪委和同级党委全会报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或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合格的;(十)未落实“一案三查”,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追究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而未追究责任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定期研究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未定期听取纪委工作汇报,未采取措施推动解决重大问题,导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或者降职处理;(二)对上级党委、纪委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落实,或者拒不办理,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职务、免职处理;(三)对领导班子成员疏于监督管理,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采取廉政谈话等措施督促纠正,对重要信访件不阅批,对重要案件不指导、不督办,导致连续发生违纪违法案件,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职务、免职或者降职处理;(四)整治作风问题不及时,不落实作风建设工作制度,导致“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群众反映强烈,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五)未按时、如实向上级党委、纪委及在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中报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个人廉洁从政等情况,致使组织上未能及时掌握有关情况,影响干部监督管理工作,或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不合格,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六)未能落实“四个不直接分管”制度,未能当好廉洁从政的表率,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导致发生违纪违法和不廉洁问题,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职务处理;(七)不落实民主集中制,对“三重一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未能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八)对领导班子成员的违纪违法问题或者线索,未及时向上级党委、纪委报告,不积极配合调查和处理,甚至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领导班子成员的责任:
(一)未根据工作分工落实“一岗双责”,未针对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制定防控措施,导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得不到有效治理,群众反映强烈,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辞职、免职或者降职处理;(二)对上级领导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落实,或者拒不办理,造成不良后果,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职务、免职处理;(三)对分管部门和人员疏于监督管理,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未及时采取廉政谈话等“抓早抓小”措施督促纠正,导致连续发生违纪违法案件,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职务、免职或者降职处理;(四)整治作风问题不及时,不落实作风建设工作制度,导致“四风”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群众反映强烈,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五)未按时、如实向党委主要负责人及在民主生活会、述职述廉中报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个人廉洁从政等情况,致使组织上未能及时掌握有关情况,影响干部监督管理工作,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六)未能当好廉洁从政的表率,教育管理好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导致发生违纪违法和不廉洁问题,情节较轻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职务处理;(七)不落实民主集中制,对“三重一大”事项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科学民主决策,或者未能正确执行集体决策,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八)用人失察失误,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九)对分管范围内发生的违纪违法问题或者线索未及时报告,不积极配合调查和处理,甚至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十) 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导致发生违纪违法问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九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重在追究领导班子成员个人责任。
(一)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事项,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应当由领导班子承担的责任,追究集体责任,同时追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二)追究领导班子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明确提出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三)错误决策由领导班子成员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班子成员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 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自查自纠或者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二)积极配合组织调查处理,主动承担责任,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十一条 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二)对发生的问题推卸、转嫁责任的;
(三)出现问题后,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后果扩大的;(四)职责范围内连续发生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发生窝案串案的;(五)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于追究。凡领导班子成员在任期内发生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不论职务和岗位发生何种变化,都要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对按照本办法,应当责令辞职或者对其免职,但在处理之前已经发生职务变动的,可以视情况降职、免职或者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查办腐败案件实行“一案三查”,在查明当事人行为的同时,要查明相应的领导班子成员应负的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由查办机关向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巡视联络办、组织人事部门、司法机关、审计机关等在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的问题,应当及时将线索向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移送,由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协调、指导督办。
第十五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有关情况,对需要追究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责任的,向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提出启动责任追究的建议,经批准后由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出《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通知书》,由相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和权限办理,相关部门、单位在办理时应制作《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决定书》。
具体负责执行责任追究的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在接到《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追究通知书》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案件调查处理程序办理。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办理责任追究事项的结果应当在办理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向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向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情况通报制度。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实施责任追究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七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追究线索处置和处理结果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
第十八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班子成员,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长的执行。
第十九条 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主体责任追究决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对党纪政纪处分不服的申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的情况要纳入领导班子成员的人事档案和廉政档案,作为管理使用干部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
人民团体、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领导班子成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委,包括党委、党组;所称纪委,包括纪委、纪检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主体办、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