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决文书(汴人裁案字2009第3号)
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汴人裁案字[2009]第3号
申请人:葛某,女,汉族,开封市某行政机关秘书科机要员。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韩某,男,开封市某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开封市某公司,全民事业单位,驻开封市某某大街。
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白某,男,回族,职务:开封市某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开封市某公司法律顾问,住开封市某某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何某,女,开封市某公司科长,住开封市某某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社会保险福利待遇争议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按国家政策规定支付申请人工伤死亡抚恤待遇引发争议,于2009年3月11日向我委申请仲裁。本委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一章第二条第五款,《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当事人选荐仲裁庭组庭人员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受理此案,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之父葛某某为被申请人处职工,于2008年5月26日晚9点在单位值夜班时突然晕倒,经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送往医院救治,于5月27日下午7点死亡。申请人认为其父是工作期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令375号,下同)第15条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并应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下同)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下同)的规定享受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的一次性工伤抚恤待遇。但是,被申请人认为葛某某不属于工伤,拒绝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及其主管部门协商未果,特向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申请人依照相关规定支付丧葬费1000元和因公死亡一次性抚恤金48000元(即申请人生前40个月的基本工资)。
被申请人辩称: 1、申请人在未申请工伤认定并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前提下,直接申请工伤待遇仲裁,程序不合法;2、申请人所举人社部发〔2008〕42号和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均不适用葛某某的情形。其一,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规定文件适用的范围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形,葛某某既非职业病也未遭受事故伤害;其二,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规定文件适用的范围明确限定享受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的情形为因公牺牲,但葛某某并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因公牺牲,不能享受相关待遇。依据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规定及全总1965年12月14日给黑龙江总工复函的精神,葛某某病故后只能享受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的抚恤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是依法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且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经费来源为经营收入性质的自收自支的全民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申请人之父葛某某是被申请人处的在编职工。葛某某于2008年5月26日在单位值夜班时突然晕倒,经同事拨打120急救电话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小时30分钟后于5月27日下午7点正式死亡。葛某某死亡后,因被申请人依据1965年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65)险字第760号文件关于“职工在正常的工作中,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和该部1965年12月14日给黑龙江省工会生活部复函“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确因患病而造成死亡的,原则上应按非因工死亡处理”的精神,认为其不属于因工(公)死亡,未向有关部门为葛某某申报因工(公)死亡认定手续,未按因工(公)死亡规定支付申请人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申请人认为其父葛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并享受工(公)伤待遇。鉴于被申请人不予呈报葛某某死亡的工(公)伤认定手续,申请人便以工伤职工直系亲属身份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起工(公)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豫(汴)工伤调字〔2008〕010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08年9月26日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函复了《关于葛某某工伤认定的情况陈述》,认为葛某某死亡应按非因工(公)死亡处理且陈明被申请人为事业单位,应按照人事、民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采纳了其陈述意见,将申请人呈报材料退回。申请人而后向市人事行政部门以工(公)伤职工直系亲属身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因人事行政部门尚未受理过工(公)伤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即向我委提交了人事争议仲裁申请。我委于2009年4月15日委托开封市人事行政部门对葛某某死亡之情形是否为工伤(视同工伤)进行鉴定。2009年5月4日开封市人事行政部门向本委出具了《关于对葛某某工伤认定的复函》(汴人〔2009〕31号),其主要内容为:“根据你委提供的相关材料和我局调查了解的情况,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6〕6号)和《工伤保险条例》(***令375号)的规定,葛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应享受工伤待遇。”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是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也不属于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根据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亡故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1993〕豫财行字第34号、下同) “经研究确定,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亡故后丧葬费标准由原来每个亡故人员600元调整为1000元。……自1993年6月1日起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葛某某亡故丧葬费1000元。根据2007年6月1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71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和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6〕6号、此文是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的转发文件、下同)第一条 “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即劳社部发〔2005〕36号)第一条“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被申请人关于葛某某(死亡)既非职业病也未遭受事故伤害而不属于上述规定适用范围之辩称不成立。申请人之父葛某某是被申请人处的在编职工。2008年5月26日晚9点在单位值夜班时突然晕倒,经同事拨打120后,送往医院救治,于5月27日下午7点正式死亡。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并按该条“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鉴于我市财政不予支持的事业单位工伤保险统筹工作尚待实施,被申请人应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即“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号)的规定执行。(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的规定,葛某某应享受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下同)抚恤金。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亡故后丧葬费标准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民政厅、财政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一、二、三、四款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丧葬费1000元。
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抚恤金48000元。
(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先行支付申请人一次性抚恤金24000元;
(二)余额部分24000元被申请人应于2009年6月底前一次性向申请人付清。
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王 继 芝
仲 裁 员:肖 玉 平
仲 裁 员:王 磊
二○○九 年 五 月 九 日
书 记 员:于 蒙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