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执法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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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2019年07月02日发表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权力运行,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今年以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积极参与市纪委、监察局开展的“阳光工程—规范事权行动”,对执法依据进行了清理和规范,在市纪委、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市行政办事服务中心、市物价局的审核指导下,共清理出行政许可7项、非行政许可审批11项、行政处罚77项、行政征收8项,现编制成执法目录予以公布。我局将严格履行执法目录中的权力,欢迎社会各界进行监督,监督电话:7338067。
扬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7年8月
类别 | 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依据 | 执法依据具体条目和内容 | 公开形式 | 公开范围 | 承办处室 |
行政许可 | 1-7 | 见市政府门户网站、扬府发[2007]97号文件及2007年6月11日《扬州日报》 | |||||
非行政 许可审批 | 1-11 | 见市政府门户网站、扬府发[2007]97号文件及2007年6月11日《扬州日报》 | |||||
行政处罚 | 1 | 扣押劳动者合法证件(除身份证)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2 | 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3 | 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4 | 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5 | 招用人员从事违法活动 |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6 | 以招用人员为名进行欺诈活动 |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介绍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7 | 用人单位或外国人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书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规定》(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 |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规定》(1996年1月22日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发布)第三十条 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8 | 用人单位聘雇或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办理就业证或备案手续,或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9 |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 |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2005]第26号)第十八条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10 | 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劳动者的抵押金、保证金、定金等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11 | 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社部令6号) |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社部令6号)第十一条 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再上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12 | 使用童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令第3***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令第3***号)第六条第一款 1、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的标准给予处罚2、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费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13 | 未按规定将童工送交其监护人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令第3***号)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令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 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0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14 | 介绍童工就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令第3***号)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令第3***号)第七条 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是职业介绍机构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15 | 未按规定保存(伪造)录用登记材料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令第3***号)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令第3***号)第八条 处10000元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16 |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或者:根据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人数和在该单位的工作时间按每人每月二百元处以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17 | 扣押劳动者应持有的劳动合同文本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每人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18 | 未建立录用劳动者登记核查制度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19 | 违反试用期规定使用劳动者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20 | 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21 | 解除劳动合同,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22 | 终止劳动关系,未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23 | 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相关手续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24 | 用人单位未在与劳动者订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25 | 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平等协商要求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26 | 拒绝(或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 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27 | 协商一致后拒绝签订集体合同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28 | 阻挠上级工会指导下级工会和组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 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29 | 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审查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 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30 | 未按规定保障协商代表权利(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扣发、降低工资和福利的)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 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改正。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31 | 未按规定保障协商代表权利(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无故调动工作、免除职务、降低职权,遭受打击报复)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 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32 | 未按规定保障协商代表权利(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 《江苏省集体合同条例》 | 拒不改造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33 | 超规定加班加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34 |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35 | 用人单位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指定劳动者消费地点、场合限制消费方式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 并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36 |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 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37 | 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加点工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 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38 | 用人单位未制定、公布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或者制定的工资分配、工资支付规章制度未听取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工会组织的意见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39 | 用人单位未记录劳动者工资清单、未将劳动者本人的工资清单提供给劳动者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40 | 用人单位未记录劳动者出勤情况、出勤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二年的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41 | 用人单位降低劳动者工资标准未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给劳动者造成工资损失的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 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42 | 用人单位未在拖欠工资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八条 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43 | 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止从事的劳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44 | 安排女职工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45 | 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46 | 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47 |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48 | 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它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49 | 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50 | 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51 | 安排未成年工加班 |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 | 《江苏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52 | 未依法参加某一个或某几个法定险种 |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 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53 | 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54 | 伪造(或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 《社会保险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55 | 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56 | 因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迟延缴纳的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57 |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 |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58 | 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59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省政府第139号) | 《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或《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60 | 拒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已参加中断缴费的工伤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 | 《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 | 《江苏省实施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61 |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15 号)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4号)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62 | 违反职业介绍行为规定 | 《江苏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0号)、《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 15 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4号)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63 | 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学校(公益性的) | 《民办教育促进法》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 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 | (1)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公益性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2)擅自举办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 (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1)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取缔或者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2)责令举办该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限期改正,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65 | 未经许可从事职业技能培训(擅自设立经营性的培训机构) |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七条、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66 | 违反民办职业学校(公益性的)行为规定 | 《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67 | 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公益性的)行为规定或者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行为规定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 | 《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一款;违反第五十五条,拒不通还的,处罚依据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1)责令停止招生,责令退还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停止招生的,撤销筹备设立批准书。(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3)拒不通还多收费用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4)责令限期整顿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5)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6)提请价格主管部门处罚。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68 | 违反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经营性的)行为规定 |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69 | 未经许可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70 | 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行为规定 |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71 | 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72 |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73 | 制定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2)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1)给予警告,责令改正(2)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74 | 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75 | 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拒不改正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76 | 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拒不改正或拒不改造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处罚 | 77 | 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拒不改正或拒不改造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 |
行政征收 | 1 | 扬州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险部令1999第2号)、《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关于发布2007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苏劳社险[2007]7号)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关于发布2007年度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如果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数额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暂按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用人单位实际人均工资水平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人均不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工资总额基数;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用人单位实际人均工资低于所在地省辖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人均不低于省辖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缴费工资总额基数。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 |
行政征收 | 2 | 扬州市跨统筹区社会保险关系转入审核 | 《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苏社险管[2003]23号)、《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险管[2006]23号) | 《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第四条;《关于贯彻〈江苏省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在不同社保经办机构之间转移时,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应严格按照《业务流程》规定的程序、《江苏省企业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要求和部、省统一规定的格式办理参保人员的转移手续。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 |
行政征收 | 3 | 扬州市改制单位分期缴纳提前退休人员社会保险费审核 | 《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省级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调整劳动关系费用提留和国有净资产处置办法》(苏财国资[2003]41号) | 《江苏省省级国有中小型企业改制调整劳动关系费用提留和国有净资产处置办法》(苏财国资[2003]41号) 企业改制前未提少提的社会保险费用,由主管财政机关根据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出具的清算表、缴纳证明(或承诺书)以及中介机构验证数确认,交由社会保障机构管理。 末参加当地医疗保险统筹的离退休人员,根据企业离退休人数和企业改制前一年所在地离退休人员人均年医药费用的10倍,提留离退休人员的医药费。改制后企业离休或退休人员纳入医疗保险统筹时,提留的有关人员医药费余额应上交社会保障部门。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 |
行政征收 | 4 | 扬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收 | 《扬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扬政发(1993)218号)、《扬州市机关事业单位试行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细则》(扬人字(93)11号)、《江苏省劳动和保障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意见》(苏劳社险[2001]35号) |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结算,差额拨付,社保机构根据单位结算差额,向各单位收缴或拨付养老金。单位不得拒付。逾期未缴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机构征收。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 |
行政征收 | 5 | 扬州市区自由职业者养老保险费征缴 | 《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苏政发[2006]40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确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的通知》(苏劳社险[2006]10号、(苏财社[2006]62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区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扬劳社[2007]87号) | 1、执法依据《省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三条“……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都要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执法依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确定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比例的通知》第一条“从2006年7月1日起,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为20%……”;3、执法依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区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第四条“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市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下限为1387元。”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 |
行政征收 | 6 | 扬州市区自由职业者医疗保险费征缴 | 市政府《扬州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3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市区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扬劳社[2007]87号) | 1、《扬州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府发[2003]103号)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统筹;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第六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现行缴费比例为9%……”2、《关于调整市区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扬劳社[2007]87号)第四条“……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市区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0847确定,其月缴费基数为1737.25元”。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 |
行政征收 | 7 | 扬州市农村养老保险费缴纳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 按省市规定标准核定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 |
行政征收 | 8 | 扬州市征收拖欠社会保险费 | 《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劳社[2000]11号、劳财社[2000]6号、苏审发[2000]34号) | 《关于转发〈关于清理收回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对凡是欠缴社保费的单位都必须签订还款协议书,对有缴费能力不按规定缴纳的单位,严格按照三部委文件进行处罚,对企业和职工欠缴养老保险费的,除按相关规定补缴外,还需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 政府网站 新闻媒体 | 向社会公开 | 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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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8 22:30:07重新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