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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揭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公告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04日发表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按市政府立法计划安排,我局组织草拟了《揭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征求公众意见,请将意见发送至邮箱:1972292707@qq.cm,征求公众意见时间: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8月3日。


***:《揭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0年7月3日

                                                                                   

揭阳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揭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是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林业、农业农村、水利、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保障资金投入。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建制镇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镇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规划的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利用、保护城市的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绿地的建设指标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种植面积,应当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二)生产绿地的规划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三)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少于一百米;

   (四)城市公园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等国家行业标准;

   (五)城市道路绿化及其绿带等设计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标准》、《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六)绿道的绿化标准应符合《绿道规划设计导则》等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规范;

   (七)高压输电线走廊等的安全防护绿化带宽度按照《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等国家规定的标准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医院、休(疗)养院(所)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小区、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及其仓库设施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二条 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所缺失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三条  公园绿地、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植物配置要以乔木为主,灌木、花、草合理配置;城市绿化应以乡土植物为主,并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科学培育、引进和应用适应本地生长发育的植物品种。

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因枯死或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乔木缺失需补种与原来同样品种的乔木。城市绿地设计方案中使用的苗木规格应当严格控制,同时严禁移植天然大树进城。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充分利用屋顶、墙体、桥梁、坡壁等大力发展垂直绿化、绿墙建设等多种绿化形式。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庭院空地进行绿化,美化环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鼓励建设下沉式绿地、城市湿地公园,增加透水铺装、路面雨水引流等设施,提升城市绿地汇聚雨水、蓄洪排涝、补充地下水、净化生态等功能。

    第十六条  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居住用地附属绿地和商服设施、工业用地、物流仓储、公共设施(道路交通设施除外)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等原因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按照原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绿地率要求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并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当占工程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依法收回的土地要优先用于城市绿化。空闲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简单绿化。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级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附属绿地、单位自建的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管理人的,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负责;

   (四)沿街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门前绿化的责任;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六)其他绿地、零星树木,以及保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绿地、树木,由该绿地辖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责任人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做好大树的培育和保护。对古树名木的保护,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用地的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其地形、地貌、水体、植被。

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已占用的必须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程序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该部门按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和质量的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损坏相关设施或损坏超过批准施工范围的花木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并且申请延期最多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绿地内应当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应遵守绿地管理单位和相关部门管理的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措施,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完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化,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损坏相关设施的,申请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干道绿化带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已建成的城市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在城市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应当严格控制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保证古树名木、城市绿地的安全,尽量减少对地面的影响,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权限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二百株以上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砍伐、迁移二百株以下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报批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地居民的意见和绿化专家评审论证结论。

经批准砍伐或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给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为保证设施安全,或为保证建筑物采光、景观等需要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的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绿地整洁美观、树木花草繁茂、绿化设施完好,对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应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及时修剪、扶正,确需砍伐、迁移的,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城市树木,影响城市树木正常生长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修剪。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损坏树木花草或毁坏城市绿地种植果蔬; 

   (二)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或擅自牵拉条幅标语;

   (三)在树木或绿化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四)在城市绿地内采石取土、乱搭建;

   (五)在城市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堆放、焚烧物料;

   (六)破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绿篱、花基、坐椅、庭园灯、园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标志、水景设施和绿化供排水等设施;

   (七)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八)其他损坏城市绿化或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等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市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园林绿化企业的守法和诚信档案,将企业守法和诚信情况作为行业管理的重要依据,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实施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违反第(一)、(三)项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五)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按照设施造价的二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各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绿地以及规划确定的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除“绿地与广场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是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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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2 20:39:39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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