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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印发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2011年11月10日

Admin - admin 于2019年06月27日发表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市房地资源信息中心、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1]48号)和《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11]9号)的规定,修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试行)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指共同申请人或单身申请人,下同)住房面积核查与认定工作,根据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办法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对象住房面积计算方式

  申请对象的人均住房居住面积,按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与该家庭人数的商确定(计算公式为:申请对象人均住房居住面积=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申请对象的住房居住面积计算,按共同申请人数量与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的积确定;单身申请人按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确定。(计算公式为:申请对象住房居住面积=申请对象人均住房居住面积×申请对象人数)。

  二、核定面积家庭和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核定面积家庭,是指包括申请对象在内、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中有住房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构成的家庭。他处住房是指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以外拥有的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已落实私房政策发回产权由业主自管的住房、宅基地住房。

  核定面积家庭的人数,原则上按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数确定。

  (一)下列人员可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1、符合《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11]9号)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户口在外地,或者在本市他处居民家庭及本市工作、学习单位,应当一同申请的申请家庭成员;

  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员;

  3、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内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在外地学校学习等人员;

  4、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定居且未婚,或者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1、除按规定不受户口年限限制的人员以外,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未满3年的人员;

  2、申请对象以外,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已满3年,但在本市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人员;

  3、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因入托、求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子女;

  4、申请对象以外,按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居住面积不作计算的人员。

  三、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

  (一)住房居住面积的确定

  1、公有住房,按照《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者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和下列规定计算居住面积:

  (1)住房的厅小于6平方米(含6平方米)的,对折计算居住面积;大于6平方米的,减去3平方米后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2)住房的阁楼或扶梯间高度小于1.2米的,不计算居住面积;1.2米到1.7米的,按50%计算居住面积;1.7米以上的,全部计算居住面积。

  (3)旧式里弄住房,独用灶间已改变用途且实际作居住使用的,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4)在物业管理单位的租金计分表上按走破因素计租且实际确有他户走破的房屋,应扣除宽90公分的走道面积后计算居住面积。

  (5)私自搭建的房屋原则上应拆除,方可审核廉租住房的申请;如相关管理部门认为不宜作拆除处理的,应计算居住面积。

  (6)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住用途的房屋,仍按原居住面积计算;经批准同意改变居住用途的,按实际居住面积确定。

  2、独用成套的产权住房,按照《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换算成居住面积,居住面积换算方式为:住房居住面积=住房建筑面积÷换算系数。产权住房为售后公房的,也可以按照原有《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记载和公有住房面积计算规定,直接确定居住面积。各类住宅的换算系数如下:

  各类住宅的换算系数表

  房屋类型    老式公寓    新里    高层    多层 
  换算系数    2.06    1.82    2.00    1.98 

  3、非独用成套的老式私房和宅基地住房,以实地丈量确定居住面积。

  (二)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的确定

  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按照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和他处住房合并计算的总居住面积确定。对申请对象中户口在本市他处居民家庭的人员(申请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应先计算其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居住面积,然后计入核定面积家庭的住房居住面积。

  特定情形下的住房面积根据下列方式确定:

  1、申请对象的他处产权住房,如该住房内无户籍在册人员、或者虽有户籍在册人员但按照规定不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的,按照该处住房的产权拥有方式(如: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确定申请对象的产权份额并按份额计算住房居住面积,然后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

  2、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前5年内获得拆迁货币补偿款但未购买住房的,其货币补偿款应当按照获得拆迁货币补偿款当年的全市存量商品住房交易平均价格折算成居住面积确定,并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拆迁货币补偿款,包括按照本市拆迁规定的对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对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的货币补偿、以及对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的货币补贴;但不包括拆迁人支付的搬家补助费、奖励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补助费。

  3、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前5年内出售或者赠与住房的,该住房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出售或者赠与后又购买住房的,两者中面积较大的住房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

  4、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为离婚人士,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前5年内按照离婚判决书或者协议书取得离婚住房安置补贴款但未购买住房的,其住房安置补贴款应当按照获得住房安置补贴款当年的全市存量商品住房交易平均价格折算成居住面积确定,并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对象,其户籍所在地住房居住面积不作计算:

  (1)户口在本市城镇集体户口,居住在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集体宿舍的。

  (2)按政策入沪并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在户籍所在地无直系亲属,且不拥有其户籍所在地住房的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公有住房承租权的。

  (3)户口保留在已灭失的住房,或者保留在提出申请时5年前已出售的住房处的。

  (4)因原有住房出售、征收(拆迁),或者因按照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原户口所在的结婚住房归其原配偶所有,将户口迁入朋友或者非直系亲属处住房,经户口迁入地住房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出具其不实际居住书面证明的。

  (5)离婚后户口仍保留在原结婚住房处3年及以上,按照离婚判决书或者协议书该处住房归原配偶所有,且不拥有其户籍所在地住房的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公有住房承租权的。

  四、住房面积核查方式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沪房管保〔2010〕343号)规定的核查方式和程序执行。

  五、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定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保[2007]53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保[2011]10号

  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市物业管理事务中心、市房地资源信息中心、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工作,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廉租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1]48号)和《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11]9号)的规定,修订了《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试行)

  为规范本市廉租住房申请对象(指共同申请人或单身申请人,下同)住房面积核查与认定工作,根据本市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办法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申请对象住房面积计算方式

  申请对象的人均住房居住面积,按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与该家庭人数的商确定(计算公式为:申请对象人均住房居住面积=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申请对象的住房居住面积计算,按共同申请人数量与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的积确定;单身申请人按核定面积家庭人均居住面积确定。(计算公式为:申请对象住房居住面积=申请对象人均住房居住面积×申请对象人数)。

  二、核定面积家庭和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核定面积家庭,是指包括申请对象在内、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中有住房权利的家庭关系人员构成的家庭。他处住房是指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以外拥有的产权住房、实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租的承租住房、已落实私房政策发回产权由业主自管的住房、宅基地住房。

  核定面积家庭的人数,原则上按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数确定。

  (一)下列人员可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1、符合《上海市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实施细则(试行)》(沪房管规范保[2011]9号)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户口在外地,或者在本市他处居民家庭及本市工作、学习单位,应当一同申请的申请家庭成员;

  2、因入托、求学等原因,户口迁离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人员;

  3、原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内的未婚现役军人、海员、野外筑路、勘探、在外地学校学习等人员;

  4、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内,在境外学校学习未满5年,未定居且未婚,或者在境外工作未定居且每年在本市居住满90日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

  1、除按规定不受户口年限限制的人员以外,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未满3年的人员;

  2、申请对象以外,户口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已满3年,但在本市另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人员;

  3、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因入托、求学等原因将户口迁入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或者他处住房的未成年子女;

  4、申请对象以外,按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住房和他处住房的居住面积不作计算的人员。

  三、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

  (一)住房居住面积的确定

  1、公有住房,按照《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者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和下列规定计算居住面积:

  (1)住房的厅小于6平方米(含6平方米)的,对折计算居住面积;大于6平方米的,减去3平方米后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2)住房的阁楼或扶梯间高度小于1.2米的,不计算居住面积;1.2米到1.7米的,按50%计算居住面积;1.7米以上的,全部计算居住面积。

  (3)旧式里弄住房,独用灶间已改变用途且实际作居住使用的,按实计算居住面积。

  (4)在物业管理单位的租金计分表上按走破因素计租且实际确有他户走破的房屋,应扣除宽90公分的走道面积后计算居住面积。

  (5)私自搭建的房屋原则上应拆除,方可审核廉租住房的申请;如相关管理部门认为不宜作拆除处理的,应计算居住面积。

  (6)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居住用途的房屋,仍按原居住面积计算;经批准同意改变居住用途的,按实际居住面积确定。

  2、独用成套的产权住房,按照《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换算成居住面积,居住面积换算方式为:住房居住面积=住房建筑面积÷换算系数。产权住房为售后公房的,也可以按照原有《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或者《租用公房凭证》记载和公有住房面积计算规定,直接确定居住面积。各类住宅的换算系数如下:

  各类住宅的换算系数表

  房屋类型老式公寓新里高层多层

  换算系数2.061.822.001.98

  3、非独用成套的老式私房和宅基地住房,以实地丈量确定居住面积。

  (二)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的确定

  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按照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和他处住房合并计算的总居住面积确定。对申请对象中户口在本市他处居民家庭的人员(申请人未成年子女除外),应先计算其户籍所在地的住房居住面积,然后计入核定面积家庭的住房居住面积。

  特定情形下的住房面积根据下列方式确定:

  1、申请对象的他处产权住房,如该住房内无户籍在册人员、或者虽有户籍在册人员但按照规定不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人数的,按照该处住房的产权拥有方式(如: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确定申请对象的产权份额并按份额计算住房居住面积,然后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

  2、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前5年内获得拆迁货币补偿款但未购买住房的,其货币补偿款应当按照获得拆迁货币补偿款当年的全市存量商品住房交易平均价格折算成居住面积确定,并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拆迁货币补偿款,包括按照本市拆迁规定的对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对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的货币补偿、以及对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的货币补贴;但不包括拆迁人支付的搬家补助费、奖励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以及其他补助费。

  3、核定面积家庭成员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前5年内出售或者赠与住房的,该住房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出售或者赠与后又购买住房的,两者中面积较大的住房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

  4、核定面积家庭成员为离婚人士,在申请对象提出申请前5年内按照离婚判决书或者协议书取得离婚住房安置补贴款但未购买住房的,其住房安置补贴款应当按照获得住房安置补贴款当年的全市存量商品住房交易平均价格折算成居住面积确定,并计入核定面积家庭住房居住面积。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对象,其户籍所在地住房居住面积不作计算:

  (1)户口在本市城镇集体户口,居住在单位办公用房、业务用房、集体宿舍的。

  (2)按政策入沪并取得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在户籍所在地无直系亲属,且不拥有其户籍所在地住房的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公有住房承租权的。

  (3)户口保留在已灭失的住房,或者保留在提出申请时5年前已出售的住房处的。

  (4)因原有住房出售、征收(拆迁),或者因按照离婚判决书或协议书原户口所在的结婚住房归其原配偶所有,将户口迁入朋友或者非直系亲属处住房,经户口迁入地住房房地产权利人或者公房承租人出具其不实际居住书面证明的。

  (5)离婚后户口仍保留在原结婚住房处3年及以上,按照离婚判决书或者协议书该处住房归原配偶所有,且不拥有其户籍所在地住房的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公有住房承租权的。

  四、住房面积核查方式

  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沪房管保〔2010〕343号)规定的核查方式和程序执行。

  五、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廉租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定办法的通知》(沪房地资保[2007]5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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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1 09:27:42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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