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关于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试行)
为奖励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主动向本市公安机关举报尚未掌握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线索,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由此破案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境外人士)。本办法提倡和鼓励举报者具名举报。
第三条本市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或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向司法机关供述同案犯毒品违法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在押犯罪嫌疑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举报下列违法犯罪活动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走私,非法贩运、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管制前体或者原料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及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四)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经营性娱乐服务场所、私人会所等场所内存在吸贩毒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对举报有功人员,综合考虑其举报信息的详实准确程度和查获案件的性质、缴获毒品的数量和纯度、缴获毒资数额、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数量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人民币奖励:
(一)查获制造毒品加工厂的,给予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奖励;捣毁制造毒品加工窝点的,给予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奖励;
(二)缴获海洛因、***、可卡因1克以上10克以下的,给予100元以内奖励;10克以上100克以下的,给予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奖励;100克以上1千克以下的,给予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1千克以上50千克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奖励;50千克以上的,给予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奖励;
(三)缴获鸦片、大麻等毒品1千克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内奖励;1千克以上50千克以下的,给予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奖励;50千克以上的,给予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奖励;
(四)缴获“摇头丸”、***等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或精神药物50克以下的,给予1000元以内奖励;50克以上的,给予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奖励;
(五)缴获非法买卖、走私、贩运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管制前体或者原料的,给予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奖励;
(六)查获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下的,或者大麻5000株以下的,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500元以内奖励;查获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3000株以下,或者大麻5000株以上3万株以下,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奖励;查获非法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或者大麻3万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巨大的,给予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奖励;
(七)缴获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给予800元以内奖励;
(八)查获正在吸食、注射毒品的,给予50元以上500元以下奖励;查获容留他人吸毒的,给予500元以内奖励;查获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给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奖励;查获强迫他人吸毒的,给予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奖励;查获经营性娱乐服务场所或者私人会所等场所内存在吸贩毒活动的,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奖励;
(九)协助公安机关侦破重大毒品案件的,视情给予3万元以内奖励;
(十)查获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可参照上述标准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第六条不同举报人举报同一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是线索的,应当按照举报时间先后、所作贡献大小等情况,分别给予奖励,但奖励总额不得超过该标准上限。同一举报人同时具备两项以上奖励情形的,应当分别予以奖励,但奖励总额不得超过其中最高一项奖励标准的上限。经市局刑侦总队或治安总队批准,对作出特殊贡献的举报人的奖励,可以不受本办法所定奖励标准的限制。
第七条举报人必须如实反映所了解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线索情况,凡编造、歪曲事实诬陷、诽谤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为了保证举报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举报受理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严惩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及其人员,并为举报人严格保密。公安机关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泄露举报人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内容,违者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九条无特殊情况,承办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查破案件后的3个月以内,向举报人发放奖金。举报人应当在接到奖励通知后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本市各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或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活动中知悉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或线索,通过他人以举报方式获取奖金,违者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下”、“以内”包含本数,“以上”不含本数。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市局刑侦、治安总队负责解释,并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