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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山区城乡建设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清单报备表

Admin - admin 于2022年11月25日发表  

序号执法事项名称执法事项类型法律法规规章名称法条摘录
1对区管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行政监督行政检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三条。
2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水泥使用情况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53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款。
3
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3、《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1号)第十八条。 4、《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第八条。          
4对绿色建筑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武汉市绿色建筑管理试行办法《武汉市绿色建筑管理试行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09号)第四条。
5对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以及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行政监督管理行政检查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五条。
6施工图审查日常行政监督管理行政检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条规定、第四条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7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行政检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令293号)第五条、第三十一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8对区管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场行为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 3、《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
9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八部委令第2号)第四十七条 4、《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鄂建[2003]120号)第四十五条。
10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第27号令)第六条。
11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计委等七部委第30号令)第六条。
12对市管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场行为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 3、《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 5、《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 
13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工作的行政监督检查行政检查湖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湖北省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鄂建设规[2009]6号)第六条
14对已批准的古树名木的迁移买卖和转让审批事项是否按照批准内容实施进行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城市绿化条例;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令第100号)第二十五条、《武汉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15对辖区道路、公园园林绿化养护管理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城市绿化条例;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1、《城市绿化条例》(***令第100号)第十八条;2、《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
16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核实验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法;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 1、《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2、《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2014)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3、《武汉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地面积审核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60号和282号)
17预拌混凝土、砂浆及水泥制品(构件)企业水泥使用情况行政监督抽查行政检查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武汉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53号)第四条规定
18对区管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安全行政监督检查行政检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393号)第四十三条; 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十三条;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规定。
19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技术标准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长令第217号)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20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反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1、《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使用不合格原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商混管理机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2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规定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4、《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长令第217号)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约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出厂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检验结果应当存档备查。
23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27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令53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3、《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5号)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24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8号)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3、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3号)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将各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81号)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5、《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建质〔2003〕167号)十、对监理企业在工程监理过程中不履行其质量责任的行为,监督机构应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和公示,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25对建设单位违反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26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91号)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279号)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7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8号)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28对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令530号)第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令530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29对施工单位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令530号)第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令530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30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8号)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31对施工单位违反质量保修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保修办法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8号)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32对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2、《湖北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3号)第二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工程监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将各责任主体的诚信行为进行记录存档并在公共媒体上予以公布。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检查。3、《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8号)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4、《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5、《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建质〔2003〕167号)十、对监理企业在工程监理过程中不履行其质量责任的行为,监督机构应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和公示,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33对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3、《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监理企业履行质量责任加强监督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建质〔2003〕167号)十、对监理企业在工程监理过程中不履行其质量责任的行为,监督机构应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内容予以记录和公示,作为企业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34对委托方违反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35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八条。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36对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1、《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2、《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商混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按照现场搅拌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二)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3、《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贸发〔2009〕361号)五、加强法治,完善政策。各“禁现”城市要加强立法工作,通过法律制约手段,为预拌砂浆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积极推进标准化建设,努力提高预拌砂浆的规模化、规范化水平。要结合预拌砂浆产业发展的新特点,完善现有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强化监管力度,加大对预拌砂浆产业的生产性投入比例;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出台支持预拌砂浆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37对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产品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1、《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2、《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17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商混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按照现场搅拌量处以每立方米100元,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二)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或者使用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3、《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贸发〔2009〕361号)五、加强法治,完善政策。各“禁现”城市要加强立法工作,通过法律制约手段,为预拌砂浆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要积极推进标准化建设,努力提高预拌砂浆的规模化、规范化水平。要结合预拌砂浆产业发展的新特点,完善现有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强化监管力度,加大对预拌砂浆产业的生产性投入比例;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出台支持预拌砂浆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38对违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实施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令第293号)第四十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一条;3、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4、《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8号)第六条、第三十六条;5、《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6、《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7、《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8、《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5号)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9、《湖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实施办法》(鄂建〔2003〕62号)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10、《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60 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39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1、《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2、《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0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建立以建设单位为中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各负其责的责任制,严格实行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3、《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三条 地震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破坏程度超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允许范围的房屋建筑工程的破坏原因进行调查,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41对市政公用设施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1、《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23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3、《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23号) 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具体管理工作。
42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81号)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省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省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州、县及林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科技、交通、工商、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3、《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前款规定的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
43对设计单位未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44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令第293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3、《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第三条 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以下简称施工图)审查制度。本办法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的审查。施工图审查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的原则。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等活动,以及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以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为依据。
45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1、《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23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3、《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号、第23号)第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国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
46对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条。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47对建设单位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279号)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48对擅自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1、《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十一条 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县级以上城市城区应当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2、《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等五部二局[2004]第5号部长令 第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财政、建设、铁路、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建设、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和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内散装水泥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3、《***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第一条第二款
49对建设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530号令)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2、《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192 号)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50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530号令)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51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淘汰使用目录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530号令)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52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530号令)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53对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530号令)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2、《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建质[2006]192 号)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54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530号令)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2、《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55对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未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相关标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二十二条既有建筑在改建、扩建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达到建筑节能相关标准。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后,组织施工。第三十六条对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活动时,未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通报。2、《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56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使用或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1、《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2、《 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81号)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或允许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用砖量折算成标砖数,按每标砖02元处以罚款;在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的,由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实际现场使用袋装水泥量,按每袋(50公斤)袋装水泥05元处以罚款,以上处罚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7对生产单位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1、《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其他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占用耕地、毁田取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2、《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建筑节能质量监督管理。
58对审查机构违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1、《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2、《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进行节能设计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59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证书和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60对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3号)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61对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主席令第91号)第六十五条。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3、《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2对检测机构违反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八)转包检测业务的。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63对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十六条。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及室内环境质量的材料、构配件,实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见证按照国家规定由工程监理人员或者发包单位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实施,所取样品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对所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禁止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图审机构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出具审查合格书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1、《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县级以上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工作。2、《武汉市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进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进行节能设计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65对预拌混凝土检测机构伪造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6对预拌混凝土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擅自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其检测报告无效;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7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3、《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68对建设单位违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二)从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开发,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建设工程实施现场监督的;(三)建设工程开工前未办理安全施工措施审查,或者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的;(四)重大建设工程开工前未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或者未制订应急预案。(五)未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六)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七)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既有管线以及建设工程周边区域建(构)筑物的;(八)接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或者监理单位送达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及停工整改通知后,未督促相关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不合格要求相关单位继续施工的。
69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第二十三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70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关于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报告后未按有关规定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166号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71对监理单位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主管部门,对市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对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可以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区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城管、公安消防、交通、水务、园林、住房保障房管、质监、卫生、民政、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相关管理工作。
72对监理单位未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监理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二)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的;(三)监理单位未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四)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监理规划应当有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监理单位还应当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监理及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二)工程监理规划未包含专门的安全监理内容的;(三)监理单位未针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安全监理实施细则的;(四)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安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建筑起重机械的。
73对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74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75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76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77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78对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相关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未按照有关规定告知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79对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80对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令第397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81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82对起重机械设备、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设备的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设备、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等设备未经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未经参建各方联合验收以及未领取使用登记证的情况下违规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令第549号)第六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预案。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事故应急演练。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者泄漏,在抢险救援时应当区分介质特性,严格按照相关预案规定程序处理,防止二次爆炸。3、《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83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安全检验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84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85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5、《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86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令第549号)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87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88对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89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90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3、《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91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3、《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92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3、《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9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94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时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95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96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97对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到岗的;(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三)未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落实应急措施的;(四)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五)违反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致使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六)存在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擅自复工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
98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3、《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99对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时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100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致使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到岗的;(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三)未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落实应急措施的;(四)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五)违反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致使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六)存在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擅自复工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
101对施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擅自复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署意见后,再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整改或者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工整改。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到岗的;(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三)未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落实应急措施的;(四)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五)违反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致使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六)存在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擅自复工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
102对施工单位违反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103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104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明显警示标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3、《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105对施工单位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106对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令第397号)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107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108对施工单位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情况下擅自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109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10对建设单位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111对规避办理施工许可工程的施工单位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8 号)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112对承包单位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3、《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一)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二)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三)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13对施工单位接受转包、违法分包或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3、《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279 号令)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第 124 号令)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114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行为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3、《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115对承包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3、《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116对施工单位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1、《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政府211号令)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牌的;(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和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三)施工机具设备以及建筑材料未按照规定堆放的;(四)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五)施工现场排水不畅,造成大面积积水的;(六)施工现场道路未硬化或者裸露泥土未采取覆盖措施的;(七)拆除施工未采取降尘措施的;(八)凌空抛洒建筑垃圾的。2、《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鄂建设规[2010]1号)第十三条 现场施工垃圾和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并及时清运出场。建筑物内施工垃圾的清运,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严禁凌空抛掷。生活垃圾要实行袋装化或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现场严禁焚烧各类废弃物。
117对建设单位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1、《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政府211号令)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施工,建设单位未能有效协调,导致责任分区不明,现场管理混乱的;(二)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配套工程,施工围挡设置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或者进出道口未落实车辆冲洗保洁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对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设置围挡,或者对其裸露的泥土采取覆盖措施的。2、《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鄂建设规[2010]1号)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对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参与施工的,应对各单位的文明施工进行有效协调;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对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监理单位对文明施工负有监督责任。
118对监理单位违反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1、《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政府211号令)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对文明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不文明施工行为,未及时制止、未要求施工单位整改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未及时向文明施工管理机构报告的。2、《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鄂建设规[2010]1号)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对施工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参与施工的,应对各单位的文明施工进行有效协调;施工单位对文明施工具体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对文明施工全面负责,分包单位对总包单位负责;监理单位对文明施工负有监督责任。
119对施工单位施工扬尘污染大气环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属于设计、生产缺陷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3、《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政府211号令)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93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一)施工扬尘污染大气环境的;(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4、《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鄂建设规[2010]1号)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作业区应封闭作业。混凝土搅拌场地应采取封闭、降尘措施,堆放、装卸、运输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措施,风速四级以上天气应停止易产生扬尘的作业。5、《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二)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工地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施的;(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的施工工地现场搅拌砂浆的;(四)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冲洗专用设施的。6、《武汉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87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建(构)筑物 拆除单位、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扬尘污染防治管 理责任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信息的,分别由工程建设 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 元罚款。施工单位、建(构)筑物拆除单位拒不执行大气污染天 气临时管控措施的,分别由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 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120对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3、《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第十五条 禁止转让、出借企业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分包工程发包人没有将其承包的工程进行分包,在施工现场所设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包人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121对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
122对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123对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124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代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湖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1、《湖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工程招标代理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二)从事同一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事实真相;(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十二)恶意压价、少收费或不收费、转嫁收费、诋毁他人等不正常竞争手段承揽代理业务;(十三)以不合理、不合法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十四)在制定招标文件和评标标准或办法时设置歧视性条款;(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2、《湖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125对无资质或超越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2、《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1号)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26对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127对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武汉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市政府211号令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93号令)的规定进行处罚。(一)施工扬尘污染大气环境的;(二)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3、《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鄂建设规[2010]1号)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员工集体宿舍必须设置开启式窗户,保持室内通风良好,夏季应有降温和防蚊虫措施。每间屋内居住人数不得超过16人,床铺不得超过2层,实行单人床,严禁使用通铺。正在建设的建筑物内严禁作为施工人员住宿、办公、食堂等设施使用。宿舍应保证必要的生活空间,设置存放个人物品的封闭式物品柜,通道宽度不得小于0.9m。宿舍应指定专人负责,建立卫生值日制度。
128对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129对施工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到岗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五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单位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到岗的;(二)未按照规定编制、论证安全技术措施或者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的;(三)未制订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落实应急措施的;(四)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或者专项施工方案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的;(五)违反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和操作规程施工致使施工现场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六)存在安全隐患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擅自复工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的。
130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2、《武汉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第四条。
131对发包单位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低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收费标准发包工程的,或者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2对预拌混凝土检测机构违反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0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8号)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实行合同制。推荐使用国家和省制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建立和推行建设工程优质优价激励机制。实行质量创优的工程项目,发包承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中有关质量创优奖励的约定。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3、《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133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13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1、《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工程建设规范和标准,适时制定、发布工程造价计价依据。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1号)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和省现行计价依据开展计价活动的,由工程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相互串通、高估冒算牟取非法利益的,对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5对应当修建而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6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二)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四)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五)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六)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七)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137对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38对违反《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可以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一)不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二)不按经审查通过的设计图和施工程序进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的;(三)不按规定办理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登记的;(四)毁损人民防空工程标识的;(五)毁损、丢失、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139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注册建造师师管理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注册建造师师管理规定》第35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40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注册建造师师管理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注册建造师师管理规定》第36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41对发包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工程结算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1、《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得拖延付款。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或者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发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单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不得以未取得工程款为由拖欠劳动者工资。发包单位、承包单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动者工资的情况,作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的重要内容。2、《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1号)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142对未经注册擅自以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3、《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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