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井研县周坡镇金鱼机砖厂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案
当事人:井研县周坡镇金鱼机砖厂
当事人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61U
住所: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周坡镇金鱼村7组
投资人:周毅;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号码:511124********5730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四川省井研县周坡镇兴发街130号附2号
2022年2月22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周坡镇金鱼村7组由周毅经营的井研县周坡镇金鱼机砖厂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现场发现该机砖厂内有一台在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该设备由当事人员工陈俊材操作,陈俊材能提供《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与作业人员证》。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铭牌上标注有“型号CPC40,额定起重量4000Kg;出厂编号1811180;生产日期 2018;特种设备代码5110***********180,制造商青岛现代海麟重工有限公司,本车仅限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使用”等字样,该厂现场负责人曹安全在现场无法出示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和《使用登记证》,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该厂出具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乐井监特令〔2022〕第008号),要求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
当事人井研县周坡镇金鱼机砖厂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我局于2022年2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井研县周坡镇金鱼机砖厂自2003年9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开业后在井研县周坡镇金鱼村7组从事机制砖生产、销售;砖瓦用页岩露天开采等经营活动。
当事人于2021年1月从乐山旧车市场购买了一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额定起重:4000Kg;出厂编号1811180;生产日期 2018;特种设备代码5110***********180,作为上货时搬运托盘使用,根据《质检总局关于修订
当事人未提供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叉车定期(首次)检验报告》,据当事人称该设备未进行首次检验。依据《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N0001-2017)第3.1.1 (5)“场车在首次投入使用时,向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首次检验”之规定,该设备应在2021年1月30日首次投入使用前向检验机构提出首次检验申请,接受检验并配合做好首次检验相关工作,而当事人在该内燃平衡重式叉车2021年1月30日投入使用前未办理首次检验,也未办理定期检验,直至案发时当事人仍在使用该特种设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年2月22日《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2页,证明执法人员的检查情况、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相关情况及检查发现的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相关情况;
证据二、2022年2月22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乐井监特令〔2022〕第008号)《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乐井市监提〔2022〕008号)及送达回证3份3页,证明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并依法要求该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证据三、《试听资料》3份,共3页,证明检查时该特种设备运行情况及该设备产品铭牌参数等详细情况;
证据四、《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二份5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井研县周坡镇金鱼机砖厂投资人周毅、被授权委托人曹安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陈俊材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共3页,井研县周坡镇金鱼机砖厂投资人授权委托书1份 1页,证明当事人具备符合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和具备符合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证据七、陈俊材持有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与作业人员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陈俊材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与作业人员证》的事实。
证据八、《质检总局关于修订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证据。
2022年3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罚告〔2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之规定,构成了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之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的情形,结合当事人向我局递交的《关于违规使用叉车事件的汇报》提出的申请,陈述企业资金压力大,受疫情影响,原材料、能源价格上涨,企业经营困难,并承诺立即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积极整改,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发〔2015〕20号]:“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这一项中规定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既包括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也包括未经定期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该特种设备,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综上,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涉案特种设备,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3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