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判决慰抚打工妹受伤的身心
公正判决慰抚打工妹受伤的身心
7月31日,我院依法判决原告三水区某陶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周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94197.24元,依法维护了外来打工人员周某的合法权益。周某收到判决后,对我院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表示非常满意。
2006年10月18日,从广西来三水打工的周某进入原告某陶瓷公司工作,任压机工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周某入职后未与某陶瓷公司约定工资标准,也未实际收取过工资,该陶瓷公司也没有为周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同年11月12日,周某在工作中致右手受伤,此时距周某入厂不足一个月。2007年1月8日,佛山市三水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于2006年11月12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07年1月1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周某为四级伤残。之后,周某提起劳动仲裁,请求陶瓷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陶瓷公司应当一次性向周某支付工伤待遇款项294197.24元的裁决后,某陶瓷公司认为本案属于不能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只能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月给付工伤待遇,因此提起诉讼。
我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的规定,属于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原告将其理解为“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必须保留劳动关系、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从而主张“本案属于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之范畴,因此只能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月给付工伤待遇”,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予采纳。周某在申请仲裁时,已明确表示与陶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意思表示是周某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许可。陶瓷公司未为周某办理工伤保险,故应按照《工作保险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一次性向周某支付相关的费用。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我院及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民一庭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