珙市监罚字〔2019〕51号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珙市监罚字〔2019〕51号
当事人:珙县郑宗伦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511***********9
住所:珙县观斗苗族乡前进村7社62号
法定代表人:郑宗伦
联系地址:珙县观斗苗族乡前进村7社62号
2019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郑宗伦副食店进行现场查时在该店左侧货架上发现:1、由重庆市璧山区喜洋洋食品厂生产的泡椒牛板筋1.4斤,生产日期为2018.10.04,保质期180天,售价8元/斤;2、由上海芊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喇叭脆角2.5斤,生产日期为20180925,保质期为6个月,售价8元/斤;上述2两批次食品已过期;执法人员当场向领导请示获批后予以扣押,并于2019年4月9日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珙县郑宗伦副食店于宜宾批发部购进由重庆市璧山区喜洋洋食品厂生产的泡椒牛板筋及由上海芊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喇叭脆角各一件,规格为8斤/件,进价5元/斤;售价8元/斤。截至2019年4月9日,该两批食品已经过期,但当事人未进行清理仍在货架上进行销售,当事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经营过期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珙县郑宗伦副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郑宗伦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物品、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拍摄视频。
本局于2019年4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7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
当事人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
鉴于当事人经营过期食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小,未造成重大危害后果,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根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3.处罚款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和我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我局办案人员处备案。逾期缴纳罚没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珙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如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局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19年5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