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出台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市政府出台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的有关问题的意见
――――实施范围有调整 稿件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05-11-15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一年多来,对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和稳定社会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确实遇到了一些政策性和操作上的问题,省政府于今年4月1日发布了29号令,即《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条例》和《办法》,市政府发出了“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苏府[2005]117号)该意见对贯彻落实《条例》和《办法》中的有关问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使政策更明朗化、操作更具体化。
一、《意见》对工伤保险实施范围作了调整。
《条例》和《办法》中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如何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但我局原苏府[2001]12号文件《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早已将上述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伤纳入保险统一管理,并在正常实施。为了保证我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政策延续性,《意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条例》、《办法》和《意见》规定执行。同时还规定,境外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就业的,根据自愿参保的原则可以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条例》、《办法》和《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意见》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作出了处理规定。即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劳动关系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按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三、《意见》对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项目的政策和操作作出了具体规定。
1、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而不符合按月享受养老金的1—4级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养老金,月基本养老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确定;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原48个月的统筹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到60个月的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
3、《条例》实施前(2004年1月1日)已被认定并鉴定为1—4级工伤职工的定期伤残抚恤金、生活护理费不变,从原渠道列支,每年参照《办法》规定调整;
4、《条例》实施前已被认定并鉴定为5—6级的工伤职工的定期待遇按《办法》规定调整;
5、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职工被鉴定为1—4级的,退休费计发办法仍按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退休费问题的复函》(人函[1996]295)执行;
四、《意见》对在《条例》实施前未申请认定为工伤的职工作出比较严格的规定,即在《办法》规定的时效内,凭未享受工伤保险的有效证明、医疗初诊证明和受伤害的原始材料可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 工伤认定。
五、《意见》还对工伤认定申报材料、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配合、举证时效、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工伤职工如何纳入、协保人员重新就业后发生的处理、工伤人员管理等方面都作了规定。(工伤保险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