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港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港区市监处字〔2023〕922号
当事人:徐耀辉,男,*******。
经查明:本案当事人徐耀辉通过其同学王平的邀约于2022年11月份来到了广西防城港市,在王平及其团队里的成员的鼓动下,当事人参加了一个叫“资本运作”的组织,成为王平发展的直接下线,当事人于2022年11月底向“资本运作”组织缴纳了69800元的“申购款”,取得了加入该组织的资格,并取得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属业务员级别。当事人自加入该组织后,还参加了该组织相关人员的讲课和培训学习。由于一直未能发展到下线,所以尚未获违法所得。
当事人加入的“资本运作”组织的运作模式为五级三阶制,实际上就是一个金字塔的组织,组织里的成员每发展一个下线,就能得到组织分给的提成,发展的下线越多得到的提成就越多,级别也就越高,实际上就是一个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取得加入资格,再发展其他的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以下线的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组织。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防城港市港口区打击传销行动大队案件移送书1份、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9份,证明查办此案的案件来源;
2、防城港市港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徐耀辉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徐耀辉描绘的“资本运作”组织上下层级体系图1份,证明当事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具体事实。
本案调查终结后,本局已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防城港市港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港区市监行告字〔2023〕922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本案当事人交纳费用,取得加入和发展人员加入的资格,以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属于《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二)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所指的传销行为,属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参与传销的实际情况,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第3项规定,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我局决定对其进行从重处罚。
为此,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前往防城港市政务中心港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窗口缴纳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防城港市港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