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监察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8月29日
珠海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审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进行政审批工作廉洁,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各区(含横琴新区、各行政区、经济功能区,下同)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中央、省属驻珠海单位在本市实施行政审批,应依照本办法有关要求办理。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以及由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行政机关要依法规范实施行政审批,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力争使珠海建设成为全国行政审批项目最少、行政效率最高、行政成本最低、行政过程最透明的地区之一。
第四条 市、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对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承担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日常工作。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各行政机关适用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审查;各级监察机关主要负责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行政审批机构的依法设立和职责的依法配置;市、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推动行政机关审批窗口的规范高效运作和审批服务方式的改革创新。
第二章 行政审批的适用
第五条 行政审批事项必须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设定的要求;非行政许可审批必须由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或者***决定设定。除此以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审批事项。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审批。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审批;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
第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决定的规定,拟设定、变更、调整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应将事项名称、审批依据、实施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审批期限等审批要素和内容报送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审核。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市法制部门共同审核通过,并报送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公布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申请设定相关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审批事项设定依据已被废止或者修改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关依据被废止或者修改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申请取消该行政审批事项。
行政机关依法设定、变更、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规定需予以专家论证的,应当予以论证。按照规定需予以听证的,必须予以公开听证。
第九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施目录管理,市、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管理,同时应加强市、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的沟通和交流,确保市、区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一致性和完整性,避免出现管理漏洞。行政机关依法设定、变更、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必须统一纳入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统一管理。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监督、公开等应当以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为依据,未纳入目录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实施。
行政审批目录应在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和珠海市网上办事大厅公开,珠海市政府门户网站和珠海市政务服务网应在首页显著位置设置珠海市网上办事大厅链接。依法设定、变更、调整、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可通过报纸、电视台、网上办事大厅、珠海市政府门户网站和珠海市政务服务网等公示方式予以公布。
对依法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再进行审批或变相审批。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须制定审批流程、办事指南,建立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并报同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并入库。
第三章 行政审批的公开
第十一条 有关行政审批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据(***事项除外)。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的具体内容应包括:
事项名称、事项类型(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事项)、设定依据、审批内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申请受理机构及地点、审批决定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承诺办结期限、法定期限、颁发的证照及有效期限、法律效力、收费依据标准、年审或年检、法律救济办法、受理咨询与投诉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行政机关应依据上述公开内容、按规范格式拟定办事指南。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增加公开相关内容。
行政机关公布的办事指南、申请材料必须列明申请人需要提交材料的清单,存在多种情形的,须分别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市政府对本市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实施主体通过珠海特区报、珠海电视台、珠海市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告。
市、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按照统一规范格式,通过中心网站公布本级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办事指南。
行政机关须在本机关审批窗口和网站公开本机关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办事指南,并依法公开受理、审查、决定的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需要进行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进行。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有关结果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与其他机关共享有关行政审批信息,提高办事效能。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延期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延长期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的工作人员能当场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不能当场说明、解释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说明、解释。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民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查阅相关资料。
公民查阅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行政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四章 行政审批的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
行政机关必须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受理窗口,并将审批业务全部纳入窗口办理。在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审批申请,统一送达行政审批决定,不得要求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各内设科室办理。审批事项进驻市、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本机关内设机构不再履行相应行政审批职能。
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行政审批授权书,授予具有行政审批工作经验或具有技术职称的服务窗口主要负责人任本机关审批事务的首席代表,在服务窗口全权审批本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因特殊原因,部分审批事项无法或不适宜授权首席代表、确需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到市、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场内审批,或在期限内完成审批并送达服务窗口。
行政机关应当启用审批专用章,审批专用章是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用章。
行政机关审批窗口应提供优质行政服务,实行首问责任制、一次告知制和限时办结制。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推行并联审批。建设工程项目、企业注册登记实行并联审批。建设工程项目由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综合窗口分段组织、协调涉及审批的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同步审批、按时办结。市投资促进局服务窗口和市中小企业服务窗口应积极为企业提供代办服务。
市、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设置建设工程项目行政审批综合接办窗口,实行一窗受理、一表填报、一次性录入、专人协办、统一发件。申请人将申报材料报送综合窗口后,综合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审查申报件是否齐全,当场决定是否收件;如属复杂事项,可与有关窗口部门的工作人员审议后确定是否受理,但审议时间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
市、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设置企业注册登记综合接办窗口,按照“一站受理、一表填报、同步审批、限时办结、统一发照”的审批模式,依托网上办事大厅,同步办理企业注册登记业务。对资料齐全、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
第二十条 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主办部门必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如主办部门与相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主办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主动及时与相关部门行政首长协调,也可以提交同级政府或同级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协调。如协调后仍未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主办部门说明协调情况,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处理建议,并由主办部门行政首长签名,如实上报同级政府裁决。
第二十一条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行政机关集中受理、联合办理行政审批。督促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实施行政审批。同时,根据政府电子政务建设规划,负责推进“一站式”电子政务应用系统的建设,整合行政审批信息资源,建设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审批业务信息共享互动,向社会提供“一站式”电子政务服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切实优化审批流程,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努力压缩审批时限,并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积极推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审批申请。
行政机关应积极创新管理模式,前移审批窗口,简化审批程序,方便基层、企业和群众办事。
行政机关审批事项,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外,必须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范围。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和对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的符合规格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考核、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具体实施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 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取得行政审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对行政审批事项中的违法违规活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包括行政审批时限、效率、过程规范性、信息公开程度等,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公正、廉洁、高效实施行政审批。
市、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配合监察机关开展行政审批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本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自觉依法依规、廉洁高效实施行政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审批实施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前移审批窗口的,应当健全备案审查制度、日常检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九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行政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审批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审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行政审批实施相对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抽查制度、巡查制度,加强对行政相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以及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投诉和举报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机构及电话,不得拒绝受理投诉和举报。
建立行政审批事项调处机制,在行政审批单位与申请人发生纠纷时,涉及行政审批权限问题的由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主管部门负责调处;涉及行政审批适用法律纠纷的,由法制部门负责提供法律意见;涉及对违法违规审批行为问责的,由监察机关负责办理;涉及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审批监督检查应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信息资源共享,对行政审批实施过程进行全程实时在线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的联动机制和协作机制,提高监督检查的成效。
第六章 行政审批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设定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或依据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决定,需要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没有取消的。
(三)对于同一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决定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职能部门在其审批环节或办事程序中另行设定的审批,没有合并调为一个审批事项的。
(四)除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决定另有规定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类行政审批,应取消而未取消的。
(五)除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决定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事项外,对企业和证照的年检、年审类行政审批,应取消而未取消的。
(六)除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另有规定外,对职业技术技能的培训、考核活动,不再实行审批管理而实行或变相实行审批管理的。
(七)对通过认证、事后监管可以达到管理目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再实行审批管理而实行或变相实行审批管理的。
(八)应转移、授权、委托的审批事项,不按规定转移、授权和委托的。
(九)应承接的审批事项,不按规定承接和管理的。
(十)凡是明确实行事后备案的事项,擅自改为事前备案事项的。
(十一)擅自在政务服务管理机构以外办理已进驻政务服务管理机构的审批事项。
(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决定以及其他规定,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过错责任:
(一)首问责任人不履行首问责任,贻误群众办事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审批而不予受理、审批的。
(三)受理不开具受理回执的。
(四)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或者不告知所需全部资料,造成申请人多次往返的。
(五)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完成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违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审批费用的。
(七)不予受理、审批而不告知理由的。
(八)不公开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审批结果的。
(九)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行政审批程序实施审批,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仍在变相审批的。
(十)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一)对已审批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而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的。
(十三)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的。
(十四)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审批,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五)部门领导、科长值班坐班制度不落实的。
(十六)服务态度生硬冷漠,与办事群众顶撞争吵,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七)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贻误行政审批工作或者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依照《珠海市行政人员问责办法》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如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首问责任制”,指行政审批相对人来人或来电话到窗口办事(含咨询、查询),接受询问的首位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负责解答、办理或交经办科室(人)办理;“一次告知制”指经办人员必须一次性向行政审批相对人告知其所要办理事项的依据、时限、程序、所需的全部材料以及不予办理的理由;“限时办结制”指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办法以及手续齐全的前提下,经办单位或经办人应在规定或承诺的时限内办结行政审批相对人所诉求的事项。“变相审批”,指对取消的审批事项,采取同等于行政审批办理的流程和手续的,视为变相审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