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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20日发表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草案)》是与社会和谐稳定密切相关,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一部重要法规。该《条例(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为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做好该条例的审查修改工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意见,现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深圳特区报》、“深圳人大网”、“深圳政府在线”和“深圳新闻网”全文公布,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根据社会各界意见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请社会各界充分发表意见。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或者直接登录“深圳新闻网”发表意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邮编:518035,联系电话:82107792、82108317,传真:82001550,电子邮箱:nsgw@szrd.gov.cn。深圳人大网网址:www.szrd.gov.cn;深圳政府在线网址:www.sz.gov.cn;深圳新闻网网址:www.sznews.com。截止时间:2012年2月29日。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2年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和居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养老保险体系】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另行制定。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事业单位职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依照国家和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适用范围】特区内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的标准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具有本市户籍的(以下称个人缴费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重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本条例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同时参加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养老保险原则】社会养老保险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养老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主管承办协助部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主管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做好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承办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基金来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政府补贴及其他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及其他收入。

    政府补贴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不足时给予补贴;

    (二)对特殊群体的专项补贴;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开支。

  第八条【缴费基数】职工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其上月工资总额;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用人单位的职工首月缴费基数为其首月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每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单位职工缴费基数的总和。

    个人缴费人员在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至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幅度内自行确定缴费基数。

  第九条【缴费标准】职工每月按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每月按单位缴费基数的百分之十三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每月按职工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个人缴费人员按自行确定的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二十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百分之八记入个人账户,百分之十三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按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缴纳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记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缴费模式】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个人缴费人员直接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十一条【基数申报】用人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如实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上月单位的工资总额和每个职工的工资总额,并按月将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向职工通报。

    个人缴费人员首次参保时应当向市社保机构申报个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需要变更的,应当于当月十五日前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变更。

    第十二条【超龄养老保险费】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并取得本市户籍的职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调入单位应当为其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其超龄年限视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社保登记】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人员应当依照社会保险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年审、变更、注销等手续。

    市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用人单位成立、终止情况;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市社保机构通报参保人员的死亡或者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十四条【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处理】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由变更后职工所属的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与他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缴纳。

    用人单位依法宣布破产或者解散的,其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的清偿顺序优于担保债权。

    第十五条【养老保险费的补缴】本条例施行前,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且能提供相关原始证明材料的,可以由用人单位向市社保机构提出补缴申请,经市社保机构审核属实的,予以补缴。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增加补缴系数。补缴系数为补缴当月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应缴当月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补缴的养老保险费中,应由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应由职工缴纳的部分由职工承担。

    个人缴费人员和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纳入补缴范围。

    第十六条【养老保险费税前提取】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十七条【个人账户计息】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金额,依照国家和广东省有关规定计算利息,并记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社保监督检查】市社保机构核查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名册、工资表、劳动合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登记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条【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一条【基本养老金的构成】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前款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的,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过渡性养老金;

    (四)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参保人,依照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为:

    (一)统筹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统筹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统筹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百分之一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调节金:每月三百元;

    (四)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享受比例。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未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乘以百分之一点二;超过二十五年的,其享受比例为:百分之三十加上1992年7月31日前缴费年限减二十五再乘以百分之一。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职工参加工作至退休时缴费年限的每月缴费指数之和除以缴费年限的月数乘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统筹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三条【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具有本市户籍的,按本市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归侨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具有归侨身份,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条【参加革命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所需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养老保险关系转入人员待遇的计发】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将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本市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且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年,但按广东省有关规定符合在我市按月领取养老金的人员,依照广东省的有关规定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延迟领取保险待遇】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参保人,经本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延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纳入缴费指数的计算。

    第二十八条【基本养老保险金水平调整】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相关政策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适当调整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水平,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继续缴费】具有本市户籍的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标准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满十五年时,可以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非本市户籍的参保人继续缴费的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病残津贴】参保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领取病残津贴参保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可以申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自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开始,停发病残津贴。

    第三十一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参加本市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一年的参保人或离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死亡申报】参保人或者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近亲属应当在其死亡后三十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第三十四条【预算与决算】市财政部门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三十五条【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市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实施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养老保险基金审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检查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查询缴费情况。

    第三十七条【养老保险基金情况公布】市社保机构应当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社保机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超过两年的,市社保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处理】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用人单位处欠缴金额等额的罚款。

    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职工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社保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用人单位代缴社会保险费后,可以向职工追偿其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第四十条【单位拒绝接受稽核及不提供资料的处理】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社保稽核,致使市社保机构无法核实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由市社保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收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尚未参保的,按照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作为当月的缴费基数征收养老保险费。超出职工个人应缴费部分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虚假参保行为的处理】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处以违规人数每人一千元的罚款,并将用人单位的违规情况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不符合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不符合养老保险补缴条件的人员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手续的。

    第四十二条【骗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弄虚作假骗领或者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市社保机构追回骗领或者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骗领或者多领金额二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近亲属未按规定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

    第四十四条【干扰、妨碍执行公务的处理】单位和个人干扰、妨碍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违规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处理】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工作人员管理】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救济途径】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市社保机构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或者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概念解释】本条例所称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

    第四十九条【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十条【台、港、澳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出境定居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原有待遇】本条例实施之前已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其养老保险待遇结构仍依照原有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实施细则】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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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24 18:18:42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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