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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源市房产管理局关于万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05日发表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运营机制,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的基本住房需求,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改进政府公共服务,现将《万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日期为:2021年1月7日。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参阅后。请提出你的建议意见:

(一)信函请寄至:万源市建设大厦五楼万源市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邮编:636350;

(二)电子邮箱:2910257938@qq.com

               

                                              万源市房产管理局                         

                   2020年12月28日

           

 

 

 

 

《万源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管理运营机制,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保障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的基本住房需求,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改进政府公共服务,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住建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意见》,四川省住建厅等三厅委《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和达州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全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房源筹集)、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维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住房保障工作采取公共租赁住房与租赁补贴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建设标准和房源筹集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主要为成套小户型住房或集体宿舍型住房。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居住基本功能需要,套型比例和结构实用,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同步规划建设和交付使用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户型设计、美化绿化住区环境,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简单、适用、环保的原则进行装修。

第五条  政府可通过投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由市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公共租赁住房。

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所建住房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体系,租金水平、建设标准、保障对象,执行公共租赁住房统一政策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租赁,不得出售,产权归投资人所有。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属政府投资项目。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上级补助资金、本级财政安排的资金、住房公积金中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和金融机构贷款。建设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中长期贷款,金融机构应按规定予以支持。

市财政部门制定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政府性资产移交、划转管理办法。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一)在中心城区常年居住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二)在中心城区常年居住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三)房源所在地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编在岗无房职工;

(四)有稳定职业并在中心城区居住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

第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之间需有法定的赡养、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九条  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至少有一人取得中心城区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含3年),家庭成员户口迁入须满1年以上;

(二)申请家庭应当是市民政部门确定的低收入(含低保)家庭(低收入标准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2.5倍);

(三)家庭成员未参加房改或集资建房且无自有产权房屋以及尚未登记的房屋,仅靠在当地租房居住的;

(四)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五)住房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家庭具有城镇独立居民户口满3年,且在中心城区内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申请家庭成员无住房,或有住房但人均面积低于15平方米,未租住公有住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一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编在岗无房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

(三)在本市就业工作稳定,有组织、人社部门招录文件或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须经人社部门确认其劳动关系;

(四)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或持有本市居住证;

(五)申请人家庭所有成员在工作所在地均无自有产权住房、未参加房改房或集资建房、未租住国有公房和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仅靠在当地租房居住。

以上保障对象不受收入限制,但要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支付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租金。

市级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我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可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实际居住2年以上(含2年),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在中心城区工作,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年以上),并经人社部门确认其劳动关系;

(三)在本市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五)申请人家庭所有成员在工作所在地均无自有产权住房、未参加房改房或集资建房、未租住国有公房和享受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及入住园区企业集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条件,实行一事一议,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低收入申请家庭成员有超过规定价格(新车市值5万元以上)的机动车辆;

(二)有商业用房、办公用房、车库等非住宅用房的;

(三)申请人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有能力保障申请人居住条件的;

(四)低收入申请家庭成员有经商办企业的(含入股);

(五)限制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1人户家庭;

(六)已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的;

(七)应由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给予安置的;

(八)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家庭的户主,按规定程序向户籍所在社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报《万源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或者《万源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户籍、婚姻、社保缴纳证明、收入、资产、住房、征信报告(18周岁以上的)等相关证明材料。

(一)社区(单位)就申请家庭(个人)的人口、户籍、住房状况、收入等情况入户调查核实,提出明确意见,并公示7天后,将材料一并报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

(二)各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对户籍所在社区(单位)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审查意见,公示7天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送市住房保障部门。

(三)市住房保障部门在接到材料后,将材料分别报送组织部、人社局、市民政局、财政局、市管局、公安局、人民银行、社保局、车管所、住房公积金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对申请家庭成员在编在岗、家庭收入、财政供养、工商登记、户籍、征信、社保、车辆、公积金、房产等进行核查并公示15天。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登记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后,进入分配或轮候配租程序。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待分配人员,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房源情况每年组织集中公开摇号分配,未抽中人员进入下一次摇号分配。

 

第四章  租赁补贴发放

第十七条  租赁补贴保障范围、条件与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条件一致,公共租赁住房已保障的家庭不再发放租赁补贴。

第十八条  租赁补贴标准根据申请家庭条件分别按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25%、30%、40%确定,补贴面积标准按每人每月15平方米计算,但补贴面积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九条  租赁补贴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费用以及弥补租赁补贴支出等。

第二十一条  万源市万宝源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1年。

租赁合同签订前,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三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只能申请一套(一间)公共租赁住房。在房源紧张的情况下原则上同性单身只能合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两室一厅)。

第二十四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当年符合条件的家庭户数多于实物配租房源数量时,未能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轮候期间,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及时向所在地住房保障办申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轮候。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承租后管理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应按照规定程序严格准入审批,确保房源和补贴资金分配公开、公平、公正。

市住房保障办应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对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和租赁补贴的发放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保障办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资料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享受住房保障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补贴每年由审计部门牵头对已保障和轮候家庭进行核查,12月底前完成审核、清退工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开摇号分配。

 

第六章  使用与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对承租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市财政根据实际支出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市住房保障办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合同期满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未提出申请的,合同期满后应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关系,退还承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经查实有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的。

(二)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不再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三)擅自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

(五)擅自对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和加层、改建、扩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七)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满一年的。

(八)故意损坏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备的。

(九)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和在公共租赁住房内或楼宇公共部位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等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经住房保障部门警告后不及时整改的。

(十)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在30日内结清有关费用并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给予承租人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计租,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或不按规定缴纳租金的,出租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管理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管理办法第三十六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市发改局应针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所在地、保障对象分别核定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和在编在岗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第四十二条  租赁补贴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

中心城区市场平均租金

中心城区租赁补贴标准

中等偏下收入(含低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编在岗无房职工

13元/平方米/月

3.25元/平方米(按市场平均租金25%计算)

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

13元/平方米/月

3.9元/平方米(按市场平均租金30%计算)

最低收入家庭

13元/平方米/月

5.2元/平方米(按市场平均租金40%计算)

第四十三条  住房市场平均租金按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公布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未经修订则自行废止。在有效期内,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管理办法作出废止、修改、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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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0-03 16:10:38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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