珙市监罚〔2019〕23号
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珙市监罚〔2019〕23号
当事人:李清。住所地:珙县洛表镇牌坊街126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对李清奶茶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放弃了陈述、申辩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调查查明:
李清于2019年初从罗华英手中接手该副食店进行经营,经营产品为奶茶零售。截至2019年3月5日,当事人销售货架上摆放有超过保质期的果味饮料浓浆(餐饮专用)1瓶、广村荔枝味饮料浓浆1瓶、龙眼花蜜糖浆1瓶对外销售,按照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为23元。
另查明,当事人尚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仅1人,条件简单,经营场所25平方米,符合《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和《宜宾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认定标准》(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公告2017年第2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食品小经营店。
上述事实有李清身份证复印件、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物品、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拍摄视频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遵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进行查验并保留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综上,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并参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
3、并处500元罚款(大写:伍佰元整)。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本决定书和我局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交至宜宾市商业银行珙县支行,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我局办案人员处备案。逾期缴纳罚没款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可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宜宾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珙县人民政府申请
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如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局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公 章)
2019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