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规定》等规定,结合本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组织(含城乡规划、建设、房产、市政、风景园林、城市管理等,统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作出执法裁量行为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享有的行政处罚权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等情形,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处罚和给予多大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要以人为本,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五)程序正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六)综合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法规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法规优先适用;
(二)效力相同的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效力相同的法律法规,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与适用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涉案标的、违法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情形,划分为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情形、一般情形和从重情形的裁量档次和处罚标准。
第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本规定中的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一般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以下、最低限值以上确定罚款种类和数额。本规定中的减轻行政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最低罚款幅度以下(不含最低限值),确定处罚程度。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依法裁量从轻或减轻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协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
(五)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危害行为较轻的;
(六)受他人胁迫、诱骗、指使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积极配合建设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数额较小等轻微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一般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以上、最高限值以下(含最高限值)确定处罚程度。
当事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依法选择从重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一)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众利益与公共安全,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造成他人严重人身损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果的,或者违法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的;
(四)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相近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明示、指使、利诱、胁迫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提供虚假证言、证材,掩盖事实真相的;
(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十)做虚假陈述,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十一)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不具有从轻、从重情形的,认定为一般违法情形,按照《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依法选择一般情形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轻情节的,可以按照从轻处罚标准范围内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从重处罚标准范围内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和从重情节的,应当按照情节的权重进行裁量。权重大致相当的,可以按照一般情形处罚标准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中的“适用情形”根据一定标准确定了裁量档次的,优先适用该标准确定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
在已确定的裁量档次中,具有从轻情形的,可以按照该档次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具有从重情形的,可以按照该档次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三章 保障和监督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的处罚建议中,说明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提交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核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把办案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情况作为审核的内容之一。
办案机构对其建议的行政处罚档次和处罚标准情形没有说明理由的,法制工作机构机构在案卷审核时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法制工作机构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二十条 从轻、从重、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扼要进行说明。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经本单位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二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违法收入、违法所得、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整顿1个月以上;吊销资质资格许可证或者依法限制市场准入;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处罚行为,应当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相关规定按照《四川省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备案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在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不当、显失公正的,可直接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部门予以改正。
第二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及有关具体情况,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属于法定问责情形的,追究过错行为责任。
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根据过错程度、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由所在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暂时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中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定和《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四川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试行)》、《四川省建设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自2015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