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确诊实施切除术法院判担部分责任
医院在没有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对患者实施了右肾***根治术。日前,烟台芝罘区法院做出判决,烟台某医院赔偿患者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总额的40%,共计1667***.85元。
2007年4月29日,山东省嘉祥县张某因肾***到烟台某医院治疗,经烟台某医院诊断为:右肾***、II型糖尿病。同年5月3日,医院同患者家属签署同意手术意见书,拟实施腹腔镜右肾***剜除术。同年5月4日,医院出具病理报告单:“考虑右肾为肾***可能性大,待进一步确诊。”同日,主治医师隋某对张某右肾***进行小切口导视镜手术取活检,初步诊断为:右肾肾***可能性大,待进一步确诊。张某遂采取肾***根治术,将右肾全部切除。同年5月10日,病理图文报告诊断为:右肾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良性)。张某于同年5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196***.13元。
张某认为烟台某医院做病理报告的医师吴某在当时未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属非法执业,导致误诊,将本应保留的右肾完全根除,烟台某医院存在医疗过失,遂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法院,要求烟台某医院退还医疗费、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37952元。
审理中,烟台某医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法院委托,烟台市某鉴定机构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医疗事故鉴定意见,根治性右肾切除术过程符合临床诊疗常规,医院在整个医疗活动中无违法违规事实,不构成医疗事故。对此鉴定结果,原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法院再次委托,山东某司法鉴定机构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认为,医方没有将快速病理分析允许存在一定误差的结果告知患者家属,同时医方在拟实施腹腔镜右肾***剜除术和实施右肾***根治术时,没有将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手术治疗方案告知患者家属,没有与患者形成签字告知笔录,侵犯了患者家属的治疗选择权。再者,医方在没有明确临床诊断的情况下,实行右肾***根治术,术后病理检查示“右肾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笔者注良性),属于手术治疗欠妥。综上所述,医院方存在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手术治疗欠妥之过错,鉴于患者右肾切除主要是由自身疾病发生发展所致,故过错程度拟为30-40%。张某对山东某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也存在异议。
烟台某医院辩称,肾***,包括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出院诊断为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不存在矛盾和错误之处。肾***和肾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在快速病理中很难以区分。对张某行根治术肾切除术是根据病人的具体病情需要所做的,不存在误诊导致右肾摘除。原告的血管平滑肌脂肪瘤具有恶性倾向,去除***后所剩肾脏很小,无保留价值,按照肾恶性***的处理原则进行根治性肾切除术是正确的和对张某负责任的。烟台某医院机构的鉴定,表明医院在整个医疗活动中无违法违规事实,而非院方过失行为所致。山东某司法鉴定称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手术治疗欠妥是不正确的。由于张某对山东某司法鉴定亦有异议,故该司法鉴定不能做为法院定案依据,而是应按照烟台某鉴定机构来处理。所以医疗行为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8年5月1日,张某又自行委托济宁某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残,鉴定机构认为,患者肾功能属于慢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符合伤残五级。烟台某医院对此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烟台某医院不能举证,且张某不同意重新鉴定,法院没有准许医院方面的鉴定申请。
2011年2月9日,张某又自行委托济宁某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鉴定机构意见为,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医院对此也提出异议。
经法院致函山东省卫生厅查明,医师吴某原军队转业安置到该医院的医师,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其执业医师执业证正在换证办理中。
法院认为,被告在未有明确诊断的情况下,即对原告实施了右肾***根治术,对此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右肾切除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原告右肾疾病的实际情况,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吴某的执业医师执业证问题,因吴某在被告处工作之前执业资格,只是未及时换证,且吴某仅是本案的辅助医师,而不是主治医师,与被告发生的医疗过错无因果关系,故原告依此主张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伤残评定和护理依赖鉴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对护理依赖的鉴定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但由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可由被告给予适当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原告所行诊疗术的过错程度并不十分严重,且原告右肾切除也是治疗疾病所需,故对原告的此一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总额的40%为宜。综上所述,法院判决,烟台某医院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667***.85元。(刘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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