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公告(含人事信息)关于印发修订后的丹东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城建局、卫生计生局、教育局、统计局、残联、扶贫办,合作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辽民发〔2017〕89号),我们对《丹东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丹民字〔2016〕57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丹东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在试行中,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相关系数,确保对象更加准确,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积累经验。
丹东市民政局 丹东市财政局
丹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丹东市教育局 丹东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丹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丹东市残疾人联合会
丹东市扶贫开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2月11日
修订丹东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确保精准施救,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的指导意见》、《辽宁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办法(试行)》和《丹东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核查认定工作,村(居)委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低保对象认定坚持综合评估家庭贫困程度的原则;坚持实际核查与公式换算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公示的原则。
第四条 重特大疾病和慢性疾病病种按照医保和新农合的规定来确定。
第五条 申请低保救助的残疾等级认定依据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准。
第二章 申办资格及程序
第六条 低保一般按户申办,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办。
第七条 按户申办低保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持有当地常住户口;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
(三)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
第八条 持有当地常住户口的下列特殊人员,可以单独申办低保:
(一)困难家庭中依靠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抚(扶)养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其保障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
1.家庭人均收入低于2倍(含)低保标准,可给予全额低保金;
2.家庭人均收入高于2倍、低于3倍低保标准,可给予低保标准的50%低保金。
(二)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宗教教职人员。
本条中困难家庭特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3倍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的家庭。
一般可将残联部门确定的一级、二级智力、精神、肢体和视力残疾人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将疾病治疗恢复期后仍未恢复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
第九条 申办低保一般按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核对机构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协调调查评议、县民政部门审批等程序执行。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正式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城市低保在30天内、农村低保在40天内完成审批。实施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时间可不计入审批时限,但最长不超过30天。
第十条 对批准给予低保救助的家庭,自批准之日次月起发放低保金。
第三章 户籍状况认定
第十一条 凡持有我市户籍常住人口的居民均可申请低保。
第十二条 低保申请分为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原则上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居住超过一年、无承包土地或山林等基本生产资料,且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其他的申请农村低保。
第十三条 申请低保,由户主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能申请的,可由其他家庭成员向户主户籍所在地申请;家庭成员均不能申请的,可由法定监护人或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第十四条 我市辖区内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家庭(以下简称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符合户口迁移规定的,应将户口迁至经常居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自有住房的应将户籍迁入房屋所在地。申请人在户籍地提出申请后,由户籍地民政部门委托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承担调查工作。经常居住地民政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家庭调查报告转交户籍地民政部门。户籍为我市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外市(或外省)的,在户籍地申请低保救助,申请人应如实提供真实准确的居住地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情况报告,同时还应提供居住地有关部门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因就学等正当理由,户籍迁往外地的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同父母一起在父母户籍地申请低保。
第十六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具有农业和非农业身份的,可分别申请农村和城市低保。
第四章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认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可认定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夫妻;
(二)父母(含继父母、养父母,下同)与未成年子女(含继子女、养子女,下同);
(三)父母与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四)父母与共同居住的有劳动能力的35周岁以下成年未婚子女;
(五)父母与共同居住的有赡养能力的已婚子女。
(六)其他依法确认的具有赡(扶、抚)养关系人员。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列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一)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三)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四)戒毒期为3个月以上的正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人员;
(五)在部队服义务兵役的人员;
(六)在部队服志愿兵役的未婚人员;
(七)按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后,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纯收入。
前款所称城乡居民基本社会保障性支出是指个人缴纳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档费用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条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下列几种类别:
(一)工薪收入。指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伸长经营活动所获得全部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等生产成本和依法缴纳的税费之后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所获得的汇报扣除相关费用之后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及其家庭的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抚(扶)样费、退(离)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等经常性收入以及接触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予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工薪收入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在机关、企事业单位有固定工作和能够查实工资收入的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
(二)从事固定行业人员的收入按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其收入。
(三)无固定行业的灵活就业人员核无法查实实际收入的按下列公式核算其收入:
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
个人劳动系数依据年龄、残疾程度、疾病和就学等综合因素确定(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附后)。
第二十二条 经营净收入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形成规模型养殖、种植、林果业等按下列方法核算家庭收入。
1. 从事种植业的收入以本地区同等作物的市场价格与实际产量核算;不能确定实际产量的,以当地上年度同等作物平均产量核算。
2. 养殖业、捕捞业等收入以本地区同等养殖、不老品种市场价格与实际出栏数核算;不能确定实际出栏数的,以当地同行业去年平均产量核算。
3. 其他家庭经营性收入,能够出示有效经营性收入证明的,按证明的收入计算;无收入证明,但有合同规定或者固定价格的,按合同规定或者固定价格计算。
(二)一般农村家庭按照下列公式认定其收入:
以上年度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系数(最低工资标准×12/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准数。
个人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
(三)其他情形按当地评估标准和计算方法计算。
第二十三条 财产性收入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财产租赁、转租等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法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
(二)承包土地、山林、水域等收入,按当地出租、租赁市场价格核算。
(三)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投资股息红利等按照金融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
(四)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出具的分配记录计算。
第二十四条 转移性收入的认定方法
(一)退(离)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按发放标准(扣除交纳的个人所得税)核算。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遗属补助费按发放标准的70%核算。
(三)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土地征用安置费、赔偿收入、继承所得、赠与所得、偶然所得等具有一次性特点的收入,视收入来源情况,按一定年(或月)数折算,计入家庭收入。
(四)国家各项惠农补贴等转移性收入以实际领取数额计算。
(五)赡(扶)抚养费按以下方法综合认定:
1、能够核实赡(扶)抚家庭人均收入情况下,赡(扶)抚养费按以下规定计算:
(1)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法定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
(2)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申请人或家庭成员个人应从非共同生活的每个赡养义务人得到的赡养费标准按公式“赡养费=(赡养义务人家庭月或年人均收入-当地低保标准)×50%÷2”计算;抚(扶)养费按给付方个人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人的,按累计不超过给付方个人收入的50%计算,但最多不能造成给付方家庭低于低保水平。
(3)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的,按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4)对自身无经济能力,却要求独自抚养子女,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而以生活困难为申请低保的,按夫妻共同生活计算家庭收入。
2、不能核实赡养义务人家庭人均实际收入的,按下列公式计算赡养费:
(1)子女居住在农村,从事一般农业生产经营的,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13%;
(2)子女无稳定收入,在城镇务工的,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13%;
(3)子女从事规模养殖、种植、林果业经营的,按家庭人均评估年可支配收入的13%付给每个被赡养人年赡养费;
(4)子女在农村从事微小规模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13%;子女在城镇从事微小规模个体工商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年赡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13%;
(5)子女家庭有正在使用的家庭小轿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或机动运输车辆的,按购车价的3%核算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年赡养费;子女家庭除现住房外,还有其他固定资产的(包括第二套住房、非住房、各类产业资产等)按现资产价值3%核算付给每个被赡养人的年赡养费;
(6)同一个子女,上述收入项目重复时,应累计计算收入和赡养费。
3、赡(扶)抚养义务人属于下列情况的,可不核算赡(扶)抚养费:
(1)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
(2)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
(3)依法确定的失踪人员;
(4)监狱服刑人员或戒毒所强制戒毒3个月以上人员;
(5)部队服义务兵役人员;
(6)家庭成员中有患重特大疾病人员;
(7)困难家庭中有在读大学生人员;
(8)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残疾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医疗门诊补助费,1至4级残疾人员护理费、丧葬补助费;建国前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高龄老人生活补贴。
(二)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因见义勇为所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
(三)政府对突出贡献人员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家属领取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退休补助费、计划生育伤残死亡家庭特别扶助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六)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学校、政府和社会给予在校困难家庭学生的补助金。
(七)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八)市以上确定的高龄、失能老人养老服务补贴。
(九)市以上确定的少数民族基本生活类补贴。
(十)中央确定的新农保和城居保基础养老金,“十三五”期间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 扣减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核算
(一)对于因重残、重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有70周岁(含)以上老年人、有在读大学生等特殊困难家庭,进行核算收入扣减,提高这些特殊困难家庭救助水平。
(二)扣减家庭收入核算的计算方法;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病或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家人照顾的特困家庭(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代码为C1、C2、C3的重残病人员):农村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农村低保标准×30%×家庭成员中重残、重病人数;城镇家庭月收入核算减少金额=城市低保标准×30%×家庭成员中重残、重病人数。
2、家庭中有在读大学生的家庭:家庭月收入减少金额=城市低保标准×50%×在读大学生人数。
3、其他纳入分类救助家庭:
农村家庭年收入核算减少金额=农村低保标准×20%×其他纳入分类救助人数;
城镇家庭月收入减少金额=城市低保标准×20%×其他纳入分类救助人数。
上述1与2与3中几种情况重复的,应进行重复扣减家庭核算收入;3中之间重复的只享受其中一项扣减。
特困人员认定参照此条扣减家庭收入,分类救助类型执行城市或农村最高分类救助标准类型。
第二十七条 扣减特殊困难家庭收入数值只是针对核算家庭是否符合低保家庭收入条件而特定的,不作为核定家庭享受低保金基数。通过扣减特殊困难家庭收入进入低保保障范围的家庭,按照分类施保保障金额核定低保金,并享受低保相应政策。
第六章 家庭财产认定
第二十八条 家庭财产状况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家庭存款条件。家庭人均存款额不高于当地城市低保年标准的2倍(一人户按两人计算)。
(二)家庭房产条件。城镇居民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条件要求是:2人以下(含2人)户家庭不超过75平方米;3人户家庭不超过90平方米;4人户(含4人)以上家庭不超过120平方米。现有住房已居住10年以上的(回迁房可连续计算)标准可上浮20%,并且无商铺、办公楼、厂房、酒店式公寓等非居住类房屋。城镇居民家庭拥有唯一居住类回迁房、棚改房、政府(社会)帮建房,可不受面积限制。农村居民家庭拥有唯一普通居住类房屋。
如房屋产权或使用权不是家庭成员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等房屋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城乡居民三年内购买住房、自建住房(因灾除外)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因动迁购买住房且房价高于动迁费一倍以上的。
(二)家庭成员名下有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辆和非高档摩托车除外);家庭投资经营企业(包括以家庭成员名义登记或投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的注册资金或投资额度超过家庭存款限额的1.5倍;家庭成员名下基金、股票、期货、权证、保险等投资产品市值总和超过家庭存款限额;家庭具有的高价值收藏品和金银珠宝等奢侈品的市场价值总和超过家庭存款限额。
(三)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义务教育期间入民办学校就读的。
(四)如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财产状况的;劳动年龄内由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连续3次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或公益性劳动的。
(五)因家庭成员有***、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收养的;家庭成员经常出入高档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六)自动放弃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遗属费等应得收入的。
(七)法定劳动年龄内以丧失完全或部分劳动能力为由,申请低保救助拒绝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八)采取以变卖房屋、隐匿财产等规避法律、法规行为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造成无经济来源导致生活困难的;主动放弃享受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造成生活困难的。
(九)因土地被征用而得到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所得超过家庭存款限额的,自领取费用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十)对于非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其原有土地、山峦等农业生产资料在农转非后,仍归自己所有的,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其原有土地、山峦等农业生产资料在农转非后被村组收回并得到经济补偿超过家庭存款限额的,在农转非三年内不得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十一)其他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七章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
第三十条 因病致贫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办理,每年集中申办一次,原则上不超过3月底。
第三十一条 因病致贫家庭申请低保一般要同事具备下列条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患有重大疾病,且仍需常年治疗;上一自然年度,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不超过当地低保年标准的5倍;上以自然年度,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年总收入扣除同一年度因家庭成员中患有重大疾病产生的个人自负合规医疗费用后,家庭月(或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低保家庭财产状况条件。
第三十二条 对给予低保的因病致贫家庭,重点考虑下列因素确定救助标准:一要考虑按规定扣除个人自负合规医疗费用后,家庭收入剩余量;二是考虑家庭收入水平;三要考虑家庭自救能力;四要考虑当地低保人平均救助额。家庭成员符合分类施保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分类施保。
(一)家庭人均收入低于1.5倍(含1.5倍)低保标准、扣除家庭收入剩余量小于等于零的,可给予全额低保金;
(二)家庭人均收入高于1.5倍、低于3倍(含3倍)低保标准、扣除家庭收入剩余量小于等于零的,可给予低保标准60%低保金;
(三)家庭人均收入高于3倍低保标准、扣除家庭收入剩余量小于等于零的,可给予低保标准30%低保金;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1.5倍低保标准、扣除家庭收入剩余量小于低保标准的,可给予差额低保金;
(五)家庭人员收入高于1.5倍、低于3倍(含3倍)低保标准、扣除家庭收入剩余量小于低保标准的,可给予差额60%低保金;
(六)家庭人均收入高于3倍低保标准、扣除家庭收入剩余量小于低保标准的,可给予差额30%低保金。
第三十三条 因病致贫家庭低保的申请审核审批,原则上按当地低保有关操作规范执行,每次审批保障1年,保障金按月发放。对获得低保的因病致贫家庭及其成员,同时享受低保相应政策。
第三十四条 对按规定扣除个人自负合规医疗费用后,家庭月(或年)人均收入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界定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的,可以给予低收入家庭救助。
第三十五条 对困难家庭中患有重大疾病、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可以给予单独低保。具体保障金额依据家庭困难程度来确定。对获得低保的成员,同时享受低保相应政策。困难家庭认定条件同上第八条。
第三十六条 患有重大疾病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三十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内容,患有重大疾病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三十八条 具体保障金额确定:
1.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2倍(含)低保标准,可给予全额低保金。
2. 家庭人均收入高于2倍、低于3倍低保标准,可给予低保标准的50%低保金。
第八章 家庭经济情况核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经济区管委会应当完善社会救助家庭(含申请社会救助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下同)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立跨部门信息核对平台,保障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由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核对工作的单位实施。从事核对工作的单位出具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只能作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社会救助家庭和个人应申报家庭、个人收入和财产,家庭成员共同署名的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对申请低保家庭申报收入和财产与实际查证不相符的取消申请受理,视情节给予1到6个月延缓低保申请受理;对已享受低保家庭经查实隐瞒家庭、个人收入和财产的,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立即停止低保,并追回违法领取的低保金,原则上1年内不予以低保申请受理。
第四十二条 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近亲属申请社会救助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备案说明。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行业评估标准,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丹东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两年。
附:城乡低保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城乡低保劳动力系数测算标准及代码表
类别及等级 | 男18周岁-60周岁(含) 城市女18周岁-55周岁(含) 农村女18周岁-60周岁(含) | 农村男、女61-69周岁(含) | 18周岁以下及在校学生; 农村男、女70以上;城市男60周岁,女55周岁。 |
正常人员 | A1:1 | A2:0.3-0.6 | A3:0 |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和疾病患者 | B1:0.3-0.7 | B2:0.2-0.4 | B3:0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核重病患者 | C1:0 | C2:0 | C3:0 |
特殊家庭核算 收入扣减项目 | 1、长期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或疾病患者(个人劳动力系数代码为C1、C2、C3); 2、在读大学生家庭; 3、其他纳入分类救助家庭。 |
1、此表仅适用于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2、表中“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是指除持有一级、二级智力、精神、肢体和视力残疾证人员外持有其他一、二、三、四级残疾证人员或符合《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规定的人员;
3、表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是指持有一级、二级智力、精神、肢体和视力残疾证人员或符合《职工非因工伤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规定的人员;
4、将疾病治疗恢复期后仍未恢复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病患者。
5、表中所指:“在读大学生”不含留学生和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