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三法坭民初字第43号梁志勇诉陆启新民间借贷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三法坭民初字第43号
原告梁志勇,男,汉族,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陆启新,男,汉族,1989年1月28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梁志勇诉被告陆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梁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启新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和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1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25日起至10月9日的利息10102.40元(以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及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两张。
被告陆启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和10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和10000元,分别约定2012年6月25日、10月7日归还,借款到期被告后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陆启新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启新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法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支付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双方对利率约定为“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启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
二、被告陆启新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自2012年3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026.28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陆启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东海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贵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