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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废止)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珠府〔2014〕88号

Admin - admin 于2022年04月21日发表  

                                                                                                                        ZFGS-2014-005

珠府〔2014〕88号

 

横琴新区管委会,各区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珠海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20日

 

 

珠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的养老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广东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粤府〔2013〕9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抚恤优待等其它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二)政府主导推动与居民自愿参加相结合。

(三)保障水平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应当保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给付,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各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核算和具体业务经办。

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和财政监督工作。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市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户口迁移、注销等情况。

市民政部门负责复退军人军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城镇“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身份的审核确定,提供死亡火化人员有关信息等工作。

第二章 覆盖人群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可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16周岁及以上(不含在校学生);

(三)未领取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含基本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金和一次性养老待遇);

(四)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退休人员);

参保人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职保”)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补贴的参保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及其它待遇;

(三)参保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助;

(四)风险准备金;

(五)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六)社会捐助及其它收入。

第九条  政府定期拨付参保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及其它待遇,用于支付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基础养老金、领取待遇人员个人账户支付完毕后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和丧葬补助费等。

第十条  个人账户基金由个人缴费、参保缴费补贴、集体补助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或者资助组成,用于支付参保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  个人缴费。参保人应当按月、季或者年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60元、100元、120元三个档次,参保人自行选择其中一档缴费。鼓励参保人选择较高标准缴费,多缴多得。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只能选择一种缴费方式和缴费标准。

个人缴费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缴费补贴。政府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贴,补贴标准为个人缴费额的65%,实行定期拨付。积极鼓励有条件地区提高补贴标准,提高部分由本地区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列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重度残疾、精神残疾、智力残疾、城镇“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的参保人,其按月、季或者年缴费期间的个人缴费由政府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补贴。其中,列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其趸缴期间的个人缴费也由政府按最低缴费标准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的参保缴费补贴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等方面情况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集体补助。鼓励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织的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补助标准由集体组织民主协商确定,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当月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十六条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等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努力拓宽资金筹集渠道,通过政府政策激励、税费优惠等措施,鼓励社会各界捐款,资助城乡困难居民参保。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风险准备金,资金来源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市人民政府从地方土地转让收入中已划拨的资金及其收益。

(二)其它收入。

第四章  个人账户

第十八条  参保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号码为其终身唯一的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参保人的社会保障号为其办理参保登记,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参保缴费补贴、集体补助以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资金实行完全积累制。个人账户从财政部门的参保缴费补贴到账之月起计息,计息办法参照本市职保个人账户计息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人不得退保或者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的保留、转移、继承和结算。

(一)参保人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均累计计算。

(二)参保人户籍迁出本市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待遇。已经在本市领取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出国(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保人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后出国(境)定居的,可继续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员,已按照有关规定参保或者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当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停止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经本人书面申请,可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余额。

(四)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没有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和遗赠人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划入风险准备金。

(五)参保人达到领取待遇年龄但缴费不满15年的,本人又不愿继续缴费或者趸缴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额退还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终身。

第二十三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一)原新农保男性参保人、原城居保参保人、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城乡居民养老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参保人申请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

(1)具有本市户籍;

(2)年满60周岁;

(3)缴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满15年(含原新农保、原城居保或职保并入的缴费年限);

(4)未按月领取其它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含职保基本养老金、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金)。

(二)原新农保女性参保人在同时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1)、(3)、(4)条件基础上,年龄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申领城乡居民养老金: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5年内,年满55周岁人员可自由选择继续参保缴费至60周岁或领取养老金待遇。如选择继续参保缴费至60周岁申请领取待遇的,在初次领取养老金待遇时加发自年满55周岁至60周岁5年期间的基础养老金,该加发的基础养老金在首次按月领取养老金时一次性支付。期间,未达到60周岁死亡的人员,按其从55周岁至60周岁期间缴费月数补发基础养老金。鼓励原新农保女性参保人选择60周岁开始领取养老金待遇。

5年过渡期满后,所有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人员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年龄条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2)执行。

(三)正在领取原新农保养老金和原城居保养老金的人员,其基础养老金标准依照本办法执行。

正在领取原新农保老年津贴人员改为领取本办法规定的基础养老金。

(四)领取养老金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养老金继续发放;服刑期间死亡的,个人账户结存额可以继承。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者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养老金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养老金构成和标准。

(一)基础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为每人每月330元。参保人缴费15年(不含15年)以上的,参保缴费每增加1年每月加发3元基础养老金。

在领取养老金时具有本市户籍满15年的,全额发放;不满15年的,按60%发放;当具有本市户籍年限满15年时,从达到15年的次月起按100%发放。

2.建立城乡居民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城乡居民收入增长和消费价格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与职保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相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一次性趸缴至满15年:

(一)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

(二)已领取原新农保老年津贴的人员。

(三)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年满55周岁的原新农保女性参保人。

趸缴不享受参保缴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养老金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一)死亡;

(二)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三)达到领取待遇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15年,本人又不愿继续缴费或者趸缴。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结算。

第二十九条  丧葬补助费。

(一)参保缴费累计满12个月的人员,或者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向其遗属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费,养老金从领取待遇人员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

(二)丧葬补助费按参保人或者领取待遇人员死亡当月本市执行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计发基数,计发标准为12个月。

(三)参保人或领取待遇人员的遗属应当在参保人或领取待遇人员死亡或者收到宣告死亡判决书之日起90天内,持本人身份证、与死亡人员的关系证明和死亡人员的死亡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丧葬补助费。已领取职保丧葬补助费的,不再重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丧葬补助费。

第六章 制度衔接

第三十条  原新农保和原城居保参保人的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缴费年限合并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继续缴费。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跨本办法和职保办法参保、缴费的,其养老保险关系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颁布的《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规定衔接。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各项支出在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通知后的15日内拨付到账。

第三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暂按照财政部、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参照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和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及收益情况。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和《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在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进行资格确认,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冒领养老金和其它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并按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原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及原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本办法均简称为原新农保和原城居保。原新农保和原城居保的参保人员以及领取待遇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十一条  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参加职保,鼓励有条件的区人民政府对参加职保的农民和被征地农民给予参保缴费补贴。以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参加职保的,区人民政府参保缴费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额直接划拨给集体经济组织;以个人身份参加职保的,区人民政府参保缴费补贴按本办法规定的最高额发放给个人。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负担。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财政补助资金,根据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参保人户籍所在地由各区人民政府承担。各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各项政府补贴拨付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市级财政以2013年12月31日对各区新农保和城居保的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每年核定基数转移支付给各区。

本办法实施后各区的新增支出由各区自行解决。除特别注明由区负担外,市级财政对斗门区其他新增支出给予60%的补助。

上级财政对我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专项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各级财政实际负担情况进行分配。

第四十三条  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按本办法发放的待遇不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80%时,作为豁免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实施。《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珠府〔2005〕105号)、《关于修改珠海市农民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渡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珠府〔2010〕23号)和《珠海市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珠府〔2011〕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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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6 22:34:35重新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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